(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91)当法民判字第143号。
二审调解书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92)九法民终字第0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艾某,男,汉族,34岁,江西省九江市第二建筑公司三工程处工作,住九江市。
被告(上诉人):宋某,女,汉族,32岁,系原告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明;代理审判员:杨英、柳居明。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琪庭;审判员:石琴;代理审判员:张美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78年相识恋爱,1982年6月正式登记结婚,生一男孩艾某1(9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一味追求享受,时常外出,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置家庭于不顾,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2.被告辩称:对原告卖屋款三万九千元及婚后所添置的财产,本人要求共同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8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艾某1。双方结婚前后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游玩,置家不顾,加之双方经济上不合作,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88年后,被告更是长期外出不归,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继而于1988年底分居至今。
又查,双方婚后共同添置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另外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1000元。原告卖屋得款39000元,但该屋系原告父母所有,非原、被告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就地调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跳舞,置家庭不顾,且发展到长期弃家不归,加之双方经济不合作,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
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父母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共同添置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二枚金戒指已退还给原告,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定。被告婚后为生活所欠债务,经查证属实,应视为婚后共同债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等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男孩艾某1由原告艾某抚养,被告宋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元,至艾某1独立生活为止。
3.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金星黑白电视机一台,万山牌台扇一台,上海牌双卡录音机一台,金狮牌自行车一辆,液化气炉一台,液化气钢瓶一个,归原告艾某所有;液化气灶及液化气瓶各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付,归被告宋某所有;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4.婚后共同债务1000元,由被告宋某偿还。
5.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时间长达五年,彼此了解较深。婚后双方和睦相处,婚姻基础牢固。出卖房屋款39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偏听一面之词,认定该款属被上诉人父母所有显系错误;夫妻婚后共同添置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实为被上诉人占有。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艾某辩称:上诉人经常有家不归,抛弃丈夫和孩子,双方从1988年起基本上实行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卖房款实系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因为房屋所有人是被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要求分割该项财产毫无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理后,承办人员在详细审阅案卷的基础上,进行了细致的调查。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1988年以后上诉人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小孩过问较少,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继而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
上诉人提出夫妻有卖房款39000元未分割。经查,被上诉人父母1952年在九江市XX巷19号建有私房一栋。1989年九江市第二住宅建设公司建造商品房,要求拆建该房,住宅公司与被上诉人父亲艾某2为此签订了协议,商定住宅公司以三套商品房作补偿拆除艾某2所建的80平方米私房。艾某2曾答应将其中一套住房赠给被上诉人夫妇,但被上诉人提出不要住房要钱,为此艾又与住宅公司签订一补充协议,只要两套住房,另外一套由住宅公司以35000元现金给付。1989年10月,被上诉人父母即将其中1万元赠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夫妇,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当即于同年10月7日以儿子艾某1的名义存入银行。
另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欠的1000元债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上诉人向其亲属所借,个人化掉,故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个人偿还。上诉人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已退还给被上诉人,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父母提供的房屋建筑许可证、租用公用土地证、产权证、与九江市住宅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等复印件、住宅公司负责人等证人的证言以及银行查询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上诉人提出要分割35000元卖房款,因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所有,因此不予认定。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规定,进行了调解。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子女抚养教育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上诉人艾某提出离婚,上诉人宋某表示同意。
(2)婚生男孩艾某1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2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3)婚后共同添置财产金星黑白电视机一台、万山牌台扇一台,上海牌双卡录音机一台,金狮自行车一辆,液化气灶一台,液化气钢瓶一个,归被上诉人所有;液化气灶及液化气瓶各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付,归上诉人所有。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
(4)上诉人向其弟、妹所借1000元债务由上诉人自己偿还。
(5)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于1992年10月7日一次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双方各承担40元。
(七)解说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必然涉及到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问题。为此,必须对财产和债务的性质加以认定。本案上诉人就是对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的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的。上诉人称,有39000元卖房屋款(其实是35000元)未进行分割。实际情况是,原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于1952年所建。其所有权有房产权证书为凭。作为拆迁补偿的三套商品房自应归被上诉人父母所有。被上诉人父母曾答应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套住房,但赠与行为是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在交付赠与标的物以前,赠与是不成立的;原承诺赠与的住房的所有权并没有改变,住房不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35000元卖房款。
(曹文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99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