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1)法南民调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项某,男,41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聚宝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个体企业“聚宝机械厂”业主。
被告:吉某,女,41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聚宝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子高。
(二)诉辩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由于此案有第三者插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长期很好,近几年来夫妻感情有所恶化是事实,但并非被告有封建思想,看不惯原告与女人接触,而是原告确实道德败坏,与某寡妇通奸,并企图苟合成婚,所以,原告才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项某与被告吉某从小相识,1969年,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7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至1986年感情很好,生育子女三个,长女1971年1月出生,现系中专学生;次女1973年6月出生,高中学生;幼子1975年11月出生,初中学生。结婚后,双方同心同德,勤俭持家,家境慢慢变好。1982年,原告与他人合伙办起了“聚宝修配厂”,经营机械修理业务,被告一人基本上承担了全部家务和农活,有时抽空到厂里干活挣钱,致富步子大大加快。1983年即拆老房修建二层楼房一栋,价值约3万元。1986年原告与他人的合伙关系因故解散,原、被告一家单独办起了聚宝机械厂,陆续贷款添置设备。1988年利用现有资金和贷款另建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8万元,并陆续投资扩大再生产。1987年起,项某与某个体女业主发生不正常往来,被告对此不满,与原告发生口角,夫妻关系出现裂痕。1988年上半年,原告结识了武陵区城区某寡妇,往来密切,继而勾搭成奸,原告以此经常深更半夜才回家。被告获悉后有气,公开责骂原告和该寡妇。原告不仅无悔改之意,反生与该寡妇苟合成婚之念,拒绝与被告同居,且公开宣称某寡妇是其“爱人”。1990年5月29日原告第一次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陵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于1990年6月23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和好协议。但是,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原告与第三者仍有通奸行为,并被被告抓获,致使原、被告夫妻之间吵骂扭打不断。当地乡村领导对于原告进行过多次批评教育,但无济于事。1991年3月26日,原告第二次向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严厉训诫了原告和第三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劝导原告不要离婚。原告虽一度收敛了与第三者的不正当往来,但仍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计180平方米,折人民币约3万元;三层楼房一栋450平方米,折人民币约8万元;微型汽车一辆,折人民币10.2万元,厂房一栋,折人民币2.8万元;现金5300元,彩电,冰箱和其他家俱等折人民币6300元,债权10万元,共计35.16万元。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本息共31.6386万元。两抵后,其夫妻共同财产净值为3.5314万元。三个子女均向法院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父生活。对于离婚,被告表示:和好如不可能,离婚也可以,但如对共同财产(含共同债务)处理达不到要求,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其要求为:1、分一栋楼房;2、分一套木质家俱和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件;3、分人民币5万元。
上述有关事实均有证据在卷可查。
(四)判案理由
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调解或者判决离婚。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好,且婚后较长一段时间感情都较好,但后来经常吵闹打骂,已达5年左右,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认为“和好恐怕不可能了”,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离婚。
2.处理共同财产(含共同债务)应适当照顾被告。这是一起因一方有过错引起的离婚案件。原告因与他人通奸而具有过错;被告不具有过错,被告为女方,以这两点考虑,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被告。
3.处理子女抚养应征询子女本人的意见。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子女,有两个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个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愿意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已有识别能力,处理其三人的抚养问题时,应征询并充分考虑子女本人的意见。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1.项某与吉某离婚。
2.婚生长女项某1,次女项某2,子项某3由项某抚养,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
3.夫妻共同财产:二层八间楼房一栋,高低床,衣柜,食品柜、电视柜、书柜和彩电各一件,书桌和电扇各二件,现金5300元归吉某所有;三层十间楼房一栋,旧汽车一台和机械设备价值10.2万元,厂房折旧后2.8万元,债权10万元以及冰箱、洗衣机、收录机各一件,旧家俱一套归项某所有。
4.共同债务: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1.6386万元,由项某偿还。
5.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1.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果感情尚未破裂,既使调解和好无效,也不应当准予离婚。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般情况下,可以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四方面因素分析判断。但是,这四条也不是绝对一成不变的,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由于任何事物都无时不在发展变化,基础好的婚姻不一定都能善始善终好下去,基础差的婚姻在矛盾运动中不可能都向着差的方面发展;就婚后感情而言,也不能简单地以婚后感情好的时间长短来衡量,对有些案件,要看其发展趋势,是继续朝着好的方向发展,还是由好而转向坏的方面发展。纵观此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从小相识,基础牢固,但从1987年开始朝坏的方面起变化,每况愈下,愈演愈烈。发展下去,不排除将出现感情破裂结果的可能性。从离婚原因看,原告近几年首先道德败坏,与第三者通奸并企图与之结婚,对其行为应批评教育和酌情依法制裁。但是从审判实践看,这类思想性原因离婚案件,多数难以恢复和好。从夫妻关系现状,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和第三者虽经当地领导批评教育和人民法院的训诫与具结悔过,但原告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在第一次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后,原告仍拒绝与被告同居;被告虽有愿意和好的口头表示,但无实际行动,双方关系不仅未改善,而且继续恶化,被告本人亦承认“和好恐怕不可能了”。从上述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其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因此,应准予离婚,不能以不准离婚作为对原告过错行为的惩罚。武陵区人民法院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做被告离婚工作,进而调解,使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处理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遵循的原则之一是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见原则。此案原、被告所生三子女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也就是具备了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识别能力,应听取并尊重三个子女本人的意见。武陵区人民法院在尊重子女意愿的前提下,让当事人进行协商,所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是合法的。
3.根据婚烟法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方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的规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如下原则:即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原则,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此案在遵循男女平等原则的前提下,还应考虑到男方系个体“聚宝机械厂”业主,厂房、汽车和机械设备对其来说,是生产资料,此案共同债务系国家贷款,本息数额巨大,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增加人民群众收入,确保国家信贷回收,维护国家利益出发,将厂房、汽车、设备等分给原告,二层楼房处理给被告,对全面解决原告及三个子女和被告的居住问题,比较合适。共同财产抵销共同债务之后,净值3.5万余元,由于此案属于因一方过错引起的离婚案件,被告无过错,又是妇女,具有照顾情节,离婚后的劳动收入将比原告少得多,依法应予照顾;但由于三个子女均处于接受教育时期,尚未自食其力,均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对被告不宜照顾太多,只能适可而止。分给被告约3.5万元的财物和现金,也比较适当。
综上所述,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四项协议,既贯彻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也体现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处理离婚案件的一系列法律原则。
(宋雨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29 - 4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