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9)武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常行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颜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常德市甘露寺批发市场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郑维民,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辛道云,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鄢磊,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
法定代表人:曾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朝辉;审判员:谢玉鸣、王宝丰。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敦贵;审判员:王顺舟、覃宏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为谋求生计,在自家屋前临街处摆一冰柜。1998年8月12日晚8时左右,忽然有一标有“城管办”字样的汽车停靠在甘露寺大市场门前,车一停稳,几个穿城管制服的年轻人既不向群众出示证件,也未向被扣押物品的人出示被扣物品清单,直接把街上摆摊人的凳子、冰箱盖等物品往车上扔,原告的冰箱盖也被扔上车并拖走。当该车从有线电厂方向返回,途经甘露寺大市场门前时被周围群众团团围住。因被告工作人员拒不向被扣物品群众出示扣押手续,原告便和其他几位群众爬上车索要被扣物品。这时站在车厢后部的两个城管干部强行将原告推下车,原告摔倒在地,被周围群众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事发后,原告于1998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赔偿请求,可被告不予答复。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21053.50元及继续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颜某诉状所叙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8年8月12日,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做好市容市貌“三达标”整顿工作的指示精神,由常德市城东创建工作队负责,有关公安、交警、工商、武陵区城东办事处、市城管大队等参加并组成临时执法队伍,市城管大队仅派出四名队员配合执法。因此,当晚的执法主体应为组织执法的城东创建队。1998年3月、4月市城东办事处大量印发、张贴了有关市容市貌整顿的宣传资料。在当晚的执法中,执法人员不仅出示了执法证件而且开具了扣物凭证。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拒不接受暂扣凭证,反诬执法人员未向其出示被扣物品的清单。原告诉称其被城管工作人员推倒在地也是凭空捏造。当晚,执法车辆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经甘露寺大市场门前时,六七十人将路堵塞,车辆被迫停驶。此时有不少人爬上车将暂扣的违章物资一抢而空。执法人员为避免激化矛盾,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所有被扣物资被哄抢后,围观及参与哄抢的群众先后离开执法车辆。司机见状准备发动车辆离开事发地点。原告在任何人都未注意的情况下,自己爬上了这辆车。直到摔下车,所有执法人员均未与原告接触过。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9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查明:1998年4月,常德市城区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成立以市区行政督查队伍为基础、抽调职能部门人员(其中包括市城管办)参加的城区创建工作队共七个,城东创建工作队是其中一个。1998年8月12日晚8时许,城东创建工作队成员(其中包括市城管办的执法人员)开一辆双排座车前往甘露寺大市场一带巡查市容市貌的达标情况。见原告夫妇的零售摊位占道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市城管办的执法人员遂下车扣押了他们的冰箱盖。当执法车辆从常德市有线电厂返回甘露寺大市场大门口路段时,该车被当地群众围住,人们纷纷上车将被扣押的物资找回。原告颜某也上车找自己的冰箱盖,但发现冰箱盖已被其他人帮自己拿下车了,遂准备下车。此时车上群众只剩下颜某一人,颜某将右腿跨过车厢后挡板,正准备下车时,执法车辆缓缓启动,市城管办的执法人员推了颜某一下,颜摔倒在地致伤,后颜某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颜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去住院费6008元、门诊费70.5元。颜某的伤情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医疗结终时间为三个月,恢复期两个月,医疗费在住院期间按实际开支酌定,门诊每天按二十元计算。半护壹个月左右。一年后取钢板”。鉴定费用为115元。另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七病室(骨科)对颜某取内固定手术的手术费用估算为3000元,手术住院时间约为半个月,休息期限为一个月。颜某出院后曾于1998年9月28日向市城管办申请行政赔偿,但市城管办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颜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市城管办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1053.50元和相应的继续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暂扣物资凭证、伤情鉴定书、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材料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颜某要求市城管办给予行政赔偿已按法律规定先行向市城管办提出了书面申请,市城管办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常德市城东创建工作队是临时性的联合执法机构,该机构的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组成成员承担。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依法可以向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机关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市城管办是城东创建工作队的组成成员,且被告的执法人员实际实施了对原告物资进行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市城管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市城管办赔偿颜某医疗费7693.30元、误工费3822元,继续治疗的医疗费3000元,继续治疗的误工费1146.6元,以上共计15661.90元,市城管办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市城管办诉称:一审判决主观臆断、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并且还查明:(1)事发之时,市城管办执法人员扣押原告夫妇的冰箱盖时,同时扣押了其他人的部分物品,没有出具扣押手续;(2)原告颜某在上车之前,曾向城管执法人员要求拿回自己的冰箱盖,没有得到允许。
3.二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城东创建工作队作为临时性联合执法机构有权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原告夫妻将零售摊点摆放在街道上占道经营,市城管办有权对原告夫妻进行处罚。但《管理条例》未授权市城管办有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故城管办强制扣押原告物资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市城管办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执法人员在扣押原告物资时向原告夫妇出具了暂扣清单,扣押的程序违法,因此市城管办扣押原告物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索回自有物资的行为是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且该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不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告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因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而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方执法人员的原因所造成的,故被告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用及继续治疗过程中的误工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城东创建工作队的组成成员,属于负有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一赔偿义务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市城管办执法人员对原告物资进行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有证据证实其执法人员将颜某推下车,使颜某摔倒在地致伤,故市城管办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占道经营加之没有营业执照,依法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能成为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原告擅自上车寻找自己的冰箱盖,虽有过错,但这种强行索回自有物资的行为是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该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属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及继续治疗过程中的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及继续治疗过程中的误工费是原告以后必需的费用,其具体数额现在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参照原告第一次手术的费用及其主治医生对继续治疗费用和住院、恢复时间的估算基础上,对上述费用酌情确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1.本案涉及的证据认定问题有一定的典型意义,证据问题是现今审判实践中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对于没有直接证据或直接证据相互矛盾难以认定又无法回避的案件事实,只有通过审判人员运用推理与判断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坠车是自己不小心所致还是被告工作人员手推所致这一争论焦点,各自提供了数名目击证人,目击证人均符合证人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双方证人作了伪证。对于上述相互矛盾的两组证人证言,如何认定?主要是根据两方证人的客观情况,比较哪方证人可信度更高:(1)从证人与车辆的相对位置来看,距离近的优于距离远的;(2)从对整个事件的了解程度来看,始终在场的优于中途到场的;(3)从对具体细节描述的清晰程度来看,描述清晰且能相互印证的优于描述模糊的。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较为可信,并且从常理上分析,当小型客货两用车缓缓启动时,由于车厢距离地面不高,原告作为年青、身体健康、行动极为灵活、敏捷的成年男性,若不受任何外力作用从车上掉下来可能性较小。所以在审理中采信了原告方的证据。
2.本案争论的另一焦点在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过激的对抗行为是否视为一种自我救济方式,并给予法律保护。一般说来,当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只能维持被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受损的现状,直至通过行政机关解决或行政赔偿诉讼解决,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作了明文规定。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扣押冰箱盖行为违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并未授权被告可以扣押财物,而且被告工作人员既未出示相关证件,也未送达扣押手续,这种行为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为其冰箱盖被拿走,冰箱无法正常工作,放置的冷冻食品因天气炎热、气温过高而溶化,将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爬车翻找,取回冰箱盖的措施。这种行为带有对抗行政管理的性质,是否属于合法的救济方式呢?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行为不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理由是:国家行政管理权力是一种公共权力,公民、法人等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一种私权利,两者之间没有孰轻孰重之分。而且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范围是一致的。如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违法,势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侵害,在受害人看来,其带来的损失和影响与刑事、民事侵害并无区别,他们可以采取自我保护措施以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合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判断失误或主观故意而采取对抗行为,则属于妨碍行政执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对抗行为是必须要承担相当的风险责任的。接着要说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对抗措施,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本案中原告与其他被扣物品的群众一同爬上车辆翻找冰箱盖,他们未采取暴力手段,而且与被告工作人员也未发生激烈冲突,应该说这种行为是适度的。所以原告此种自我救济行为应予以法律保护。从法律角度来看,既是尊重客观事实,亦是力图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因为现阶段的行政审判工作中,主要倾向仍然是重视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而忽略或轻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周朝辉 谢玉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5 - 6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