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1990)津法民判字第06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二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6岁,汉族,津市市人,学生,住津市市。
法定代理人:罗某,男,28岁,汉族,津市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上诉人):杨某,女,10岁,汉族,津市市人,学生,住津市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三十六岁,汉族,津市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汪春华。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雨前;审判员:李新珍、方春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月3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在一起玩耍时,被告用伞把尖将原告的眼刺瞎。经医院治疗,摘除左眼球,造成了原告的终身残废,给其学习、生活和前途、婚姻、家庭问题带来了严重影响。为了治伤,原告用去医药费289.09元,交通费52元,陪护费260元,营养费52元。原告还需继续治疗,安装假眼,这些都需要钱。而被告仅赔偿200元钱后就表示不再赔偿了。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致残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14万元。
2.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在玩耍中,不慎误伤原告的左眼,造成左眼失明,这是事实。但已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他补偿了200元。尔后津市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了损失费500元。而被告家境贫寒,父母无力再支付赔偿费,况且这一伤害行为是小孩在戏闹中所为,与大人无关。故此,被告父母不应该再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根据
经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收集、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查明:1989年11月15日,原告在其母亲带领下,被告在其父亲带领下到本村同一农户家作客。临近午餐时,王某向其母亲要求去外面玩耍。随后,拿了一断伞把与被告及另外两个孩子做打仗游戏。玩闹中,王某应杨某要求将伞把转给杨玩耍。其后,王又向杨索要伞把。杨某为还伞把给王某,将伞把向站在草堆上的王某一掷。王躲闪不及,伞把将王某左眼刺伤。经津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透伤,视力无光感,摘除左眼球,用去医药费200元。案发后,津市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王某赔偿损失500元。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赔偿了损失费200元。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1.被告杨某应对原告王某的眼伤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此赔偿款应由被告的监护人杨某1承担。其一,10岁的被告,应该具备对事物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对于抛掷断伞把的危险性应该预见,但轻信原告能接住,未采取其他途径递送,导致了这一后果的发生。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对这一伤害行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从案件的起因和监护责任看,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二,根据本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食其力,也无自己的经济收入;作为被告之父杨某1,是法定的监护人,未完全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理应替被监护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2.目前,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还很不平衡,公民的赔偿能力也因地因人而参差不齐。在处理赔偿时,既要根据受害一方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致害方的负担能力,合理地加以解决。但这并不是说赔偿能力差或无赔偿能力就可以免除对受害方的赔偿义务。贫困,并不是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被告以家庭贫寒为由而不予赔偿,这一请求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法律并未规定,因为贫穷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这里的合情合理实际上就已经考虑了对方实际偿付能力这一客观因素,考虑并不等于免除。
3.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等于原告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保险赔款是保险公司依合同对受理人所遭不幸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这和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引起的经济损失赔偿,其性质是不同的,因为,原告在受伤害以前和保险人订有人身保险合同。我们在处理时,既要保障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同的正常履行,又要保护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正当权利的实现,在请求致害人赔偿损失的同时,也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原告在取得保险金后,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行使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支付保险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前者不能代替后者。原告在按照人身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金后,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玩耍中,用伞把将原告左眼刺瞎,造成原告丧失部分生活和工作能力,对此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此损失的赔偿,由被告的监护人杨某1承担。据此,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此款由被告监护人杨某1承担。杨已付200元,余款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已赔偿200元,无力再承担赔偿费为由;原告也以赔偿费数额太少,不足以补偿其损失等为由,先后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认为:上诉人杨某在玩耍中致伤上诉人王某左眼,事实成立,杨某对此负有主要责任,王某也有一定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范围欠妥,且赔偿内容不明确,数额偏低,尚不足以给受害方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本案损害赔偿费应考虑:医疗费289.09元,交通费52元,陪护费130元,营养费52元,安装假眼所需费用400元,还应考虑其劳动能力丧失赔偿费4005.75元,共计4928.84元。按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杨某应赔损失的大部分,王某也应承担本案损失相应的部分。损失费的赔偿,除考虑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外,还应考虑继续治疗费、致残生活补助费。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费的请求有法律上的依据,应酌情考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当。据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一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津市市人民法院(1990)津法民判字第06号民事判决;
2.杨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957.30元,已付200元,还应付2,757.30元,此款应由杨某的监护人杨某1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200元,余款于1991年8月31日前付清。
诉讼费40元由杨某承担(免收)。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引起的赔偿案,纠纷的实质是进行因损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索赔。如何依法合情合理地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这是本案的出发点,也是本案的落脚点,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这是不容忽视的。本案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1.二审改判结果,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本案原、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原告还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还处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受教育程度和精神状态、智力水平的限制,不能准确全面地表达和实现自己的意志,对自己作为的目的、性质和后果等不能辨认和控制,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对自己的行为的目的、性质和后果的认识水平,也只能与其年龄、受教育程度、智力水平相适应。本案,从原、被告双方责任大小等方面看,终审既考虑了受害方的合理需要,又考虑了致害方的实际赔偿能力,还考虑了双方责任的大小,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教育与未成年人相关人员,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本案改判合法,就是说做到了改有依据,判有理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肋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本条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费用: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肋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住宿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原审法院判决笼统以2,000元包括内容的全部,未免不确切,难以使双方当事人服判。要认真处理好这类案件,准确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及金额,首先就是严格依法,照法律规定办。终审判决充分考虑了以上内容,其处理结果是合法的。
3.本案改判合理。所谓合理,就是处理公正,不偏不倚,应该赔偿的,坚决予以赔偿,不该赔偿的,一分也不能赔偿。本案,除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外,二审重点考虑了上诉人王某的继续治疗和残废生活补助费。王某年仅6岁,摘除左眼球,造成终身残废,对今后的发育成长、工作、生活、爱情婚姻,都将产生很大影响。我们在考虑损失时应当考虑到这些因素。为此,二审改判重点考虑了安装假眼所需费用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用。按照X=70%PW·Y的公式计算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X即劳动能力丧失赔偿金额;P即丧失过去能力百分比(法医鉴定);W即当地人平年收入金额(统计局前一年的资料);Y伤者年龄在20岁以下者为25年(赔偿费);20岁以上者为20年;50岁以上者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但不得少于10年;70岁按5年计算,用该公式计赔比较合理。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生活水准和赔偿能力目前全国各地区参差不齐,因而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制定一个通常一致赔偿比率。而适用上述各项计算得出赔偿额后,再按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大小分担,这样赔偿还是比较趋向合理的。
4.本案改判结果合情。这里的合情,就是说要事实求是,合乎情理,既要讲赔偿的原则性,又要注意灵活性。本案赔偿即考虑了中国农村的实际,又注意了上诉人杨某家赔偿能力这一实际情况,同时又保证对受害方因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对一些可赔可不赔的项目,就没有加以考虑赔偿,而且在判决支付赔偿金时,使用了分期偿付的方法,并把偿付时间订在收割之后,这样有利于判决的履行。
(李新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05 - 7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