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91)贺法暖民字第60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银中法民二审字第1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女,47岁,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暖泉农场农工。
诉讼代理人:贺彦其,宁夏银川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男,28岁,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暖泉农场鹿场农工。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男,25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暖泉农场八队农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珑;审判员:毋建宁;代理审判员:万宁友。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建中;审判员:李天聪、高培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本人开垦的荒田种植西瓜20亩,与被告宋某、林某二人所承包的瓜地只有一渠之隔。1991年7月18日夜里,被告宋某、林某淌水浇自己的瓜地时,将原告的12.4亩瓜地全部淹毁。7月19日中午原告发现后,将二被告叫来,双方将水排出。两天后,9亩瓜地全部秧死瓜烂,另外3.4亩瓜地秧活瓜烂。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2.4亩西瓜的损失,每亩950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11680元。
2.被告辩称:原告的瓜地被淹,是由于原告的田埂渠口未打牢,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贺兰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1991年7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宋某、林某在斗渠内设坝淌水浇灌自己的瓜地。淌水至夜间,二被告见渠内水小,未巡坝,便回到瓜棚内睡觉。夜间由于渠内水的流量增大,致使原告的瓜地田埂渠口被水冲开,瓜地被淹。原告见状,便将二被告叫来,二被告帮助原告排水。事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因争执较大,未达成协议。原告于同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对被淹的西瓜地进行勘验和实地丈量。原告瓜地被淹近11亩,其中绝产6亩,减产5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现场勘验记录、实地丈量记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林某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夜间淌水浇地睡觉不巡坝,致使渠水将原告的田埂渠口冲开,使原告赵某的11亩西瓜被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银川市贺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宋某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933.80元,于1991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2)判决被告林某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933.70元,于1991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
诉讼费477元,原告承担238元,二被告各承担119.25元。
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赵某不服判决,于1991年9月20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被淹的西瓜地亩数不实,实际被淹西瓜地的亩数应为14.1亩。其原因实地记录时间已与淹瓜的时间相隔20天,因此瓜田的烂瓜已不如当时那样明显;同时由于瓜地被淹直接影响结果率,许多正在生长的西瓜也已脱落,这一部分被淹的西瓜同样是绝产。(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的数额太低。上诉人赵某所种的西瓜属于中上等,最低产量在1万斤。早在7月初被上诉人就提出以1.4万元到1.5万元的价款购买上诉的西瓜,由于上诉人的西瓜有外销任务未出售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所种的西瓜是“红优三号”,品种好,产量高,瓜的价格每市斤应0.09元以上,原审法院认定为每市斤0.07元实属价格太低。(3)上诉人赵某承担诉讼费238元没有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我赔偿损失的数额太高,其原因是上诉人她自己没将淌水的渠口打牢固而造成淹了西瓜地,上诉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被上诉人宋某、林某于1991年7月18日下午在支渠内拦坝,为自己的西瓜地淌水浇地至夜间,渠水增大,因无人巡渠,将上诉人赵某的西瓜地田口冲开,造成14.1亩西瓜被淹,其中6.16亩绝产,7.94亩减产。
以上事实与一审法院处理此案收集、核实的证据有一定的差距,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
3.二审判案理由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林某夜间淌水不巡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宋某、林某的侵权行为与赵某西瓜地被淹的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宋某、林某主观上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过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某的14.1亩西瓜地被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18.25元,应由被上诉人宋某、林某全部赔偿。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91)贺法暖民字第(6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宋某,赔偿上诉人赵某损失2659.13元;被上诉人林某赔偿上诉人赵某损失2659.1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6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90元;被上诉人宋某、林某各负担177.73元。
(七)解说
1.本案一审判决的错误,已由二审判决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主要错误,是对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认定不准确。确定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责任,最重要的就是实事求是地确定其损害事实。本案的损害事实,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夜间给自己的瓜田灌水,本应认真负责地进行巡坝,防止渠水冲毁他人的瓜田,这是公民应当负有的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本案被告疏于这种注意义务,造成他人瓜田进水泡地,使原告的瓜田绝产、减产,当年的收成受到严重影响,这是原告可得利益的丧失。确定间接损失,应当进行合理的计算,正确确定间接损失数额,作为赔偿的根据。一审判决之前,审判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和丈量,但计算不准确,将受损的14.1亩瓜田认定为近11亩;对于该品种西瓜的售价亦确定不准。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事实出现错误。
2.二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亦有过错,也应负一定责任的答辩,是没有根据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以这种主张进行答辩。在本案中,造成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瓜田被淹,完全是被上诉人夜间为瓜田灌水不巡坝,致使渠水过大,冲开上诉人瓜田田埂造成的,上诉人对此没有责任。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未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不以混合过错来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3.二审判决在上诉审中,深入实地,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确定损害事实,计算间接损失价值,既未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左右,又未采纳上诉人过高的赔偿请求,确定的赔偿数额公平、合理,正确地纠正了一审判决的欠妥之处,既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也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张子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42 - 7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