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衡南县建筑机械施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诉讼代表人贺文斌,衡南县建筑机械施工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某,衡南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上诉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满成、罗万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逊;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建华;审判员:王洪峰;审判员:许建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单位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查明其单位于1997年承包被告台湾路土石方挖填工程过程中,被告还欠工程款77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下欠工程款及利息。
(2)被告辩称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6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不构成法律和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即使构成合同关系,也是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结算单据,也未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欠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台湾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台湾路约1000米路段的路基土石方挖填、路基平整压实、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涵洞及挡土墙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投资约60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的70%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分四个季度付清;合同对甲方(被告)的责任约定的内容有"审查乙方(原告)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进度月报表";合同对乙方(原告)的责任约定的内容有"向甲方(被告)提出开工报告书,每月25日向甲方送月度施工计划和完成工程月报表,如不按时报送,甲方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还对其他事实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原告还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承包给衡阳市郊长湖土石方机械工程队施工,因欠该机械工程队一部分工程款,该机械工程队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12月3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衡中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1997年6月至2002年1月分28次共计从被告处领取工程进度款1813372元。由于一些原因,原告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的情况下与被告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衡阳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和衡阳市树德建筑工程公司施工。2000年3月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衡阳市郊长湖土石方机械工程队与原告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裁定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还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结算,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单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以原告方未提供相关施工资料为由,未配合衡阳中院进行结算。2000年以后原告单位歇业,但未进行清算,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原告的主管部门,2012年6月份决定同意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2012年7月19日本院裁定同意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成立了衡南县建筑机械施工公司破产清算组。为收取所欠工程款,清算组与被告联系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时间已超过十年,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完善的施工资料,导致双方无法按正常工程结算程序进行结算。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及破产清算组三方就如何进行工程结算的问题进行协商,三方达成协议并拿出结算方案,约定:由于时间长,在部分资料遗失的情况下,由被告单方根据历史相关资料进行合理结算,并在2012年春节前完成结算,结算方式采取"排除法"和"模糊计算法"进行。之后,由于资料缺失严重,被告也未能按此协议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衡南县政府办南政办函[2012]79号批复、衡南县人民政府南政函[2012]63号批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破字第1号决定书;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湾路工程承包合同》;
3、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衡中法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1月7日衡阳市中院给被告的《函》、2009年7月16日衡阳市中院给被告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27日被告给衡阳市中院的《回复》;
4、2012年4月16日衡南县政府办给被告的《函》,2012年4月18日被告给衡南县政府办的《复函》,2012年10月18日破产清算组给被告的通知;
5、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及衡南县政府、县人大相关工作人员签订的工程结算方案,被告出具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明细帐;
6、2013年6月17日被告给本院的《函》;
7、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1994]11号文件;。
8、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衡中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9、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书;
10、原告收款收据一张。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湾路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已超过十年时间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现在双方除持有工程承包合同外,均不能提供其他合理的、有效的施工资料对原告已完成的土石方挖填等工程造价进行具体结算,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但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如何结算的问题已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单方根据历史相关资料进行合理结算,使用"排除法"和"模糊计算法"二种结算方式,并限在2012年的春节前结算完毕。之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单方结算出工程造价结果,酿成本纠纷,责任在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工程结算的详细资料,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数额的比例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每月必须向被告报送月度施工计划和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月报表,供被告审查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说明被告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均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阶段性审查和计算。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完善的工程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已不可能运用其他手段(如司法鉴定等)达到结算的目的,故过去每阶段已结算的工程造价之和可视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计算出来的工程进度款总金额,可作为计算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以这种方式进行结算,对原、被告双方均比较公平。另外,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有理由相信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会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的。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1813372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款的,应认定是按已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支付的,以此为依据计算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590531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777159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76000元,少于777159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支付问题没有约定,且工程也没有进行具体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这些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衡南县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原告衡南县建筑机械施工公司工程款77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衡南县建筑机械施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衡南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建筑工程事实行为。四、原判认定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已达成结算协议,且管委会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故管委会尚欠衡南建筑公司工程款77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诉原判,驳回衡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衡南建筑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与管委会于1997年1月签订的《台湾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衡南建筑公司事后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但并不影响《台湾路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衡南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后,未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全部工程。管委会主张其与衡南建筑公司之间的《台湾路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未完成工程已由衡阳市金龙工程公司等单位实际施工完成。对于合同是否解除,因衡南县建筑公司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均未对此主张过相应权利,故可认定衡南建筑公司与管委会之间的 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给管委会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可视为已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进行结算的条件均已成就,管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管委会主张涉案工程因衡南建筑公司至今未及时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导致双方无法按正常工程结算程序进行结算,故无法进行工程结算的责任不在管委会。管委会虽然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其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管委会实际是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813372元,进而认定管委会尚欠工程款777159元,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至今仍未进行结算,且管委会至今均未表示不同意进行结算,故对管委会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管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由于该纠纷时间跨度长,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说服对方,欠款具体金额难以确定,办案法官经过对案件事实的认真审查,大胆运用证据的概然性和民事审判的公平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计算出来的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作为计算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最终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7.6万元。
(贺城)
【裁判要旨】纠纷时间跨度长,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说服对方,欠款具体金额难以确定,办案法官经过对案件事实的认真审查,大胆运用证据的概然性和民事审判的公平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计算工程进度款总金额,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