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278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48岁,无业
被告:翟某,男,47岁,无业
被告(上诉人):高某,女,40岁,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学安,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大明;审判员:张振越、左峰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呼鸿漳;审判员:阮定华、杜莉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北京市城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认为,由城乡建设公司承建的北京市金宝马腾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马公司)经营用房已于1996年完工,工程总价款为3437070.61元,金宝马公司仅支付城乡建设公司30万元,经城乡建设公司多次催要,金宝马公司拒不付余款。故请求判令杨某、翟某、高某三人立即支付工程款3137070.61元,支付工程款滞纳金253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高某辩称:城乡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基于其与大兴兴河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金宝马公司无关。在金宝马公司中自己出资5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且1996年已将自己所持股份转让给了杨某,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故不同意城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某、翟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11月,杨某、翟某、高某共同出资成立了金宝马公司,杨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杨某出资20万元(10万元现金,10万元实物),占公司40%的股份;翟某出资25万元(实物),占公司50%的股份;高某出资5万元(实物),占公司10%的股份。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城乡建设公司与杨某口头协商约定,由城乡建设公司为正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金宝马公司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安东路1号院内一栋2500平方米的建筑进行施工。工程于1996年完工。1997年9月,城乡建设公司与金宝马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3437070.61元,金宝马公司在拟定的还款计划中承诺于1998年10月31日前将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城乡建设公司。此后金宝马公司向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3137070.61元未予支付。
1997年6月,金宝马公司将由城乡建设公司建成的楼房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已将40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金宝马公司。
另查明,1996年3月,金宝马公司为增加公司注册资金,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在建工程及递延资产进行评估和验资,评估资产总值为1163万元,其中在建工程款项为730万元(城乡建设公司所建房屋)。后金宝马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为1163万元,杨某、翟某、高某分别按各自所持公司原始股份比例追加了出资额(实际未出资)。上述变更公司注册资金登记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相关材料均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营业执照中未作变更。同年,高某经杨某、翟某同意将其持有的金宝马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了杨某,并签署了转让的书面文件。但该股份转让未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批。1998年11月24日,金宝马公司因未依法进行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城乡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与金宝马公司的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决算书、还款计划书。
(2)金宝马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档案材料。
(3)高某提供的转股协议书等书面材料。
(4)城乡建设公司与高某庭审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虽然城乡建设公司是在金宝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尚未审批的情况下与杨某口头协商由城乡建设公司为金宝马公司所有的楼房进行施工,但在施工期间,金宝马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杨某之行为应视为代表金宝马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据此,在城乡建设公司依照与杨某达成的协议完成了为金宝马公司承建楼房工程等施工的义务的情况下,金宝马公司有向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杨某、翟某、高某作为金宝马公司的股东在未偿还所欠城乡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将由其施工的属金宝马公司所有财产转让他人,且在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注销,杨某、翟某、高某之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造成金宝马公司所欠城乡建设公司的债务不能偿还,故三人应对金宝马公司所欠城乡建设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提出其已经杨某、翟某同意,将其所有10%的股份转让给了杨某,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高某与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属其公司内部之事,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而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杨某、翟某、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北京金宝马腾鹰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北京市城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137070.16元及工程欠款滞纳金2536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相关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高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城乡建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金宝马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在公司筹备阶段口头与城乡建设公司商定施工协议,其行为应视为代表金宝马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城乡建设公司依施工协议履行了承建工程之义务,金宝马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和还款计划履行支付城乡建设公司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杨某、翟某、高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不仅未履行工商企业年检义务,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不进行清理,特别是在作出承诺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将债权人所建工程变卖他方后转移资产,致使债权人的合法债仅难以实现。杨某、翟某、高某上述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故对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高某上诉称其在金宝马公司所占股份已转让给杨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公司股权转让之事项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审批,仅依杨某、翟某、高某三人之间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故高某所提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964元,均由杨某、翟某、高某负担。
(四)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宝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股东的本案三个被告人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金宝马公司对外债务应由谁来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判决由三个股东个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依据何在?这样处理是否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
审判工作中过去的一贯做法是,认为承担债务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则该公司主体资格即不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因主体资格的消失而消灭,法院据此对已经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
上述做法有一定道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丧失了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清算范围以外民事活动的权利,其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的保护。然而,大量以执照被吊销为手段逃避债务的现象引起了各界的重视,人们开始思考如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重新审视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债务负担问题。
1.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几种形式包括: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等。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是登记主管机关依据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强制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公司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虽然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而消灭,但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而应依据有关法律进入清算程序清理自身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
清算制度保证了公司回收债权、清偿债务,是在作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后,对公司的善后处理行为所作的有效的补充规定。清算制度不仅稳定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且维护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
2.股东的清算责任与我国清算制度的弊端
本案中,金宝马公司于1998年11月24日因未依法进行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债务的公司解散,债权人应当通过债务公司的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但如果公司终止后不及时进行清算,债权人就没有实现债权的途径,甚至没有途径得知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债权。而承担债务的公司因怠于清算,则有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大量流失或非法转移财产的现象出现,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确定清算主体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公司解散意味着清算程序的开始,首先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主管机关”负有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因此有学者主张,清算组的组织者应当是作出吊销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依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管理工商事务,不能加入到民事活动中承担因组织清算不及时或非法清算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无法承担支配清算财产的民事责任。因此,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件《关于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
对不同性质的公司,确定其清算主体成为诉讼的关键。目前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依法应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全体股东均可以起诉应诉;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故清算人员不会超出股东的范围,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不能确定,可以根据公司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的规定,确定董事会为清算主体,进行起诉应诉。
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则没有上限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如此众多的人数、如此庞大的机构如果都以个人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中来,显然不具有操作性。如果这些个人之间相互推诿或无法就清算达成协议,即使法院判决其承担清算责任也必将是一纸空文,无法实施。
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强制清算制度,将组织清算这一法定责任具体确定到某一特定主体上,通过特定的强制清算程序清理此类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员工解散,债权债务无人清理的情况,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的清算主体,通过前置的强制清算程序理顺债权债务关系。
3.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使股东直面公司对外债务
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限制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以此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向公司注入资金。
有限责任制度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的,而在假吊销真逃债盛行的今天,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愈发明显。许多公司在大量举债、偿还无望的情况下,故意采取不年检或连续停业的办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是一种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是掌握公司管理权的股东基于其不法的目的,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为工具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现行成文法的规定无法约束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学者提出针对这种情况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为寻求公平、为受侵害的债权提供司法救济也有股东承担债务的判例出现。本案即是如此。金宝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组织清算,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特别是在作出承诺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将债权人所建工程变卖他方后转移资产,致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金宝马公司的三个股东杨某、翟某、高某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城乡建设公司的合法权利,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故在我国目前强制清算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城乡建设公司要求金宝马公司的股东对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得到支持。
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影子。这个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当被看做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但当公司利用其独立法人的地位妨害公共利益或以此为保护伞进行欺诈、从事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那么,在此情况下,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组合体。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法院可依据此原则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的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由司法审判实践中偶见的判例可见,理论上的探索已经开始了。
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享有债权的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对承担债务的公司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以债务公司的财产为限实现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进行清算,一般又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因此,应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股东个人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显然,第二种观点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较为占优势的观点。当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慎重选择适用,它不是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它需要有严格的适用条件:(1)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就是说,合法成立并存在的公司应适用有限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2)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公司作掩盖实施不法行为,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3)股东的违法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应当限制在其适用范围,不能因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损害了在有限责任制度基础上确立的公司主体交易秩序。
因此,从形式上看,法律赋予公司法人独立的人格和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和股东的无限责任是对立的、矛盾的,但其中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和有益的补偿关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绝对否定,而恰恰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的尊重。在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只是在法律形式上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而实质上则是一个掩盖非法行为的空壳。抛开形式审查实质,避免囿于公司有限责任的弊端,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因此,我们选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其自身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所作出的合乎逻辑的必然延伸。
(王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5 - 1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