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8)成铁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五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乐山市星源交通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嘉祥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通桥区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涌江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野坪,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交通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2,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举燕,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西川;审判员:蹇启刚;代理审判员:王桂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5年5月21日,原告的前身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五工程处与乐山市五通桥区涌斯江大桥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五通桥涌斯江大桥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承包总额790万元包干价修建涌斯江大桥,工期自1995年7月10日至1996年12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并在合同工期内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经乐山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并颁发了“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2001年6月18日,乐山桥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竣工决算书及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经核定,涌斯江大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7 880 659.26元。工程竣工交验通车后,涌斯江大桥建设管理委员会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项,只是每年从大桥收费款中提取部分支付工程款项,但2004年10月后再未支付。2005年涌斯江大桥收费站被上级撤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五通桥区政府、乐山市交通局和星源公司接管。但此后数年内,三被告均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 875 659.26元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2.被告辩称
(1)被告五通桥区政府辩称:第一,五通桥区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涌斯江大桥的发包方为涌斯江大桥建设管理委员会即现在的乐山市涌斯江大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斯江公司),该公司由乐山市五通桥实业总公司、四川省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地质基础工程公司3股东组建成立。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工程款项均由涌斯江公司支付,所有的债权、债务确认都是由涌斯江公司签章确认。因此,五通桥区政府与涌斯江大桥的修建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涌斯江大桥系收费还贷项目,修建大桥的所有费用均由大桥收费款偿还。2005年涌斯江大桥收费站被上级撤销,其债务归并到被告星源公司。因此星源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综上,被告五通桥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2)被告乐山市交通局辩称:第一,乐山市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与被告五通桥区政府答辩理由相同。第二,涌斯江大桥的合法业主至今仍是涌斯江公司,其对外债权、债务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且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也没有证据表明进行过转移。因此,乐山市交通局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支付1 875 659.26元工程欠款,因该欠款系由涌斯江公司于2006年确认,在2006年后涌斯江公司是否对所确认的债务进行过清偿乐山市交通局并不清楚。因此,乐山市交通局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3)被告星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五通桥区政府和涌斯江公司。涌斯江大桥的最初建设单位为五通桥区政府,后由涌斯江公司经营管理。目前涌斯江公司仍合法存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向五通桥区政府或者涌斯江公司追偿债务。第二,涌斯江公司从未向星源公司移交过债权、债务,星源公司也没有合并涌斯江公司,涌斯江大桥的债务应当由涌斯江公司独立承担。第三,涌斯江公司在原告对账单上的签章时间是2006年,在此后是否清偿星源公司不能确定。且因星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星源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5月21日,原告的前身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五工程处与五通桥区涌斯江大桥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五通桥涌斯江大桥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承包总额790万元包干价修建涌斯江大桥,工期自1995年7月10日至1996年12月20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并在1998年10月1日完成全部建设工作。乐山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8年12月3日对涌斯江大桥颁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鉴定质量为优良。2001年6月18日,乐山桥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竣工决算书及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经核定,涌斯江大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7 880 659.26元。同年10月22日,五通桥区审计局再次对涌斯江大桥工程进行审计,同意乐山桥信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造价,并明确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 475 659.25元。2006年10月31日,涌斯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核对签认记录”,确认截至2006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 875 659.26元未支付。此后涌斯江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1999年6月24日,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以[川交公路(1999)1X5号]文件同意涌斯江大桥试行收费。涌斯江大桥于1999年7月正式投入使用。2001年6月7日,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以[川交公路(2001)82号]文件批复同意该大桥正式收费,收费期限为1999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4年7月5日,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以[川交公路(2004)1X9号]文件将涌斯江大桥列为收费还贷归并项目,上收星源公司统一管理,同时涌斯江收费站撤销,归并至五通桥沟收费站,同时明确涌斯江大桥的债务余额903.3万元一并转入星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五通桥涌斯江大桥承建合同”、“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大桥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
2.五通桥审计局[五审意(2001)19号]审计意见书、“核对签认记录”,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大桥工程总造价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
3.[川交公路(1999)1X5号]文件、[川交公路(2001)82号]文件、[川交公路(2004)1X9号]文件、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2003)40号]文件,证明星源公司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将涌斯江公司收入来源的根本——大桥收费权上收至自己管理。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涌斯江公司欠款金额,乐山市交通局、五通桥区政府、星源公司应否对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还款义务以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计算等。
1.关于涌斯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涌斯江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 875 659.26元,向法庭出示了2006年10月31日的“核对签认记录”、五通桥审计局[五审意(2001)19号]审计意见书等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涌斯江公司在2006年10月31日后是否又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欠款。为此,法院就2006年10月31日核对签认记录向涌斯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进行了询问,郭某明确该签认记录不会有假,而且从2006年10月31日后因涌斯江大桥收费站已经被撤销,公司便没有进行任何经营,也不可能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另外,乐山市交通局在2008年7月16日向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市交(2008)1X2号]报告中已经明确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87.5万元。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06年10月31日“核对签认记录”系原件,涌斯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确认该签认记录的真实性;同时,三被告也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截至2006年10月31日,涌斯江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是1 875 659.26元或者在2006年10月31日后涌斯江公司或者其他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三被告关于涌斯江公司的欠款金额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由此,法院确认涌斯江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涌斯江大桥工程款1 875 659.26元未支付。
2.关于乐山市交通局、星源公司、五通桥区政府三者中应由谁承担偿还欠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
(1)五通桥区政府应否承担付款义务。首先,根据1995年4月21日“联合修建经营涌斯江大桥合同书”、“乐山市涌斯江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995年4月19日“关于投资修建涌斯江大桥的建设合同(草签)书”等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1995年3月,五通桥区政府为解决城市交通拥挤的现状,决定以引资的办法由乐山市五通桥实业总公司、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地质基础工程公司3位法人股东成立涌斯江大桥建设管理委员会(即后来的涌斯江公司)投资修建涌斯江大桥,五通桥区政府既不是涌斯江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在涌斯江大桥的修建过程中投入任何资金。其次,在涌斯江大桥的建设工程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中铁一局五公司和涌斯江大桥管理委员会。并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有工程款项均由涌斯江公司支付,双方的债权债务也由涌斯江公司盖章确认,五通桥区政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再次,2004年7月5日,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以[川交公路(2004)1X9号]文件将涌斯江大桥列为收费还贷归并项目,上收星源公司统一管理,同时涌斯江收费站撤销,归并至五通桥沟收费站,同时明确涌斯江大桥的债务余额903.3万元一并转入星源公司。虽然涌斯江大桥由五通桥区政府引资修建,但五通桥区政府既无大桥的经营权,也未从大桥的收益中享有过经济利益。综上,被告五通桥区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欠款支付义务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请求五通桥区政府承担涌斯江大桥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2)乐山市交通局应否承担付款义务。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乐山市交通局未投资修建涌斯江大桥;其次,[川交公路(2004)1X9号]文件、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2003)40号]文件已经明确乐山市交通局是全市收费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且涌斯江大桥已由星源公司统一管理,债务也一并转入了星源公司,乐山市交通局并没有享有涌斯江大桥的收费权,也没有具体经营涌斯江大桥,也没有接受过涌斯江大桥的任何债务;再次,撤销涌斯江大桥收费站是根据四川省交通厅、乐山市政府的文件精神进行的,乐山市交通局只是上述政策的实施者,并不是制订者。由此,乐山市交通局并非涌斯江大桥的投资主体,也未接收过涌斯江大桥的任何债务,作为收费公路的主管机关,要求其承担涌斯江大桥的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乐山市交通局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涌斯江大桥工程欠款的还款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乐山市交通局承担涌斯江大桥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3)星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从“乐山市涌斯江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五通桥区涌斯江大桥工程项目的投资开发和经营管理”的内容可以看出,涌斯江公司投资修建涌斯江大桥的根本目的在于对大桥进行经营和管理。再结合《联合修建经营涌斯江大桥合同书》第十二条“……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涌斯江大桥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内容可以看出,涌斯江大桥的修建主要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来回报股东投资及偿还对外欠款,因此,收取车辆通行费是涌斯江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也是公司最基本的收入来源。其次,[川交公路(2004)1X9号]文件附件《乐山市收费还贷公路归并项目基本情况表》第一项第五栏中明确载明“五通桥涌斯江大桥收费站归并五通桥沟收费站债务余额903.3万元转入星源公司”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2003)40号]文件第三项(二)“经营性项目的建设投资债务由项目经营管理公司承担,并由经营管理公司负责在投资回收期内偿还完毕”的内容可以看出,涌斯江大桥收费站已被撤销归并入五通桥沟收费站,大桥的债务已经归并到星源公司。对于这一点,还有[乐市交(2006)1X2号]《乐山市交通局关于处理甘肃省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五通桥区路桥项目投资返还及补偿问题建议意见的报告》中“2004年7月5日,省交通厅批复将该项目作为收费还贷归并项目,上收乐山市星源交通投资开发总公司统一管理”的内容予以证实。再者,[川交公路(2001)82号]《关于同意乐山涌斯江大桥正式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所规定的涌斯江大桥的收费标准为“一类车2元、二类车4元、三类车8元、四类车12元、五类车16元”,而[川交公路(2004)1X9号]文件规定的五通桥沟收费站“一类车10元、二类车20元、三类车40元、四类车60元、五类车80元”的收费标准已经较涌斯江大桥收费站未被撤并之前有大幅度的提高,星源公司实际已经享有涌斯江大桥所带来的收益。综上,星源公司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将涌斯江公司收入来源的根本——大桥收费权上收至自己管理,并且正在享有涌斯江大桥所带来的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星源公司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2003)40号]文件的要求,在享有因建设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的同时,偿还建设投资所产生的债务。故星源公司认为其并没有承接涌斯江大桥建设投资债务,涌斯江大桥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的观点与相关文件规定及基本法律精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星源公司对因修建涌斯江大桥所产生的工程欠款1 875 659.26元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大小及承担问题。
在庭审中,原告中铁一局五公司向法院明确了其损失的构成,即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按照合同总造价3%的违约赔偿金和按照欠款金额当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罚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仅限于资金利息损失。首先,从原告与涌斯江公司在“五通桥涌斯江大桥承建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二项……乙方对本工程提供260.5万元的垫底费用”的约定,及该条第四项“如甲方拖欠乙方工程尾款和垫底资金,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的违约金(按当期银行利息加罚息计算)”的约定,可以看出涌斯江大桥主要是由原告中铁一局五公司垫资施工,如涌斯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垫资资金或工程尾款无法及时收回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其次,虽然“五通桥涌斯江大桥承建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的违约赔偿金”,但如前所述,原告中铁一局五公司已经就迟延履行工程款或垫资款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涌斯江公司达成一致,且约定的支付标准也与涌斯江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除资金利息损失之外还产生了其他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赔偿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的主张远远超出了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范围,法院不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未付工程价款的当期银行利息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川交公路(2004)1X9号]文件明确撤销涌斯江大桥收费站的时间为2004年7月5日,涌斯江大桥建设的投资及工程欠款为903.3万元。星源公司就应当于2004年7月6日向原告中铁一局五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星源公司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亦未能够向法院举证证明在2004年7月6日涌斯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按照一般常理分析,截至2006年10月31日的欠付工程款1 875 659.26元应当小于或者等于在2004年7月6日涌斯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星源公司应当从2004年7月6日起向原告中铁一局五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欠款1 875 659.2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星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铁一局五公司偿还涌斯江大桥工程欠款1 875 65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7月6日起,按照欠付款1 875 659.2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对被告五通桥区政府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对被告乐山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经济、民事纠纷案件,往往习惯于援引具体法律条文,而这仅仅是对规范的、标准类型之案件而言。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时期,社会关系更为复杂多变,各种新型案件层出不穷,而对那些欠规范、复杂疑难的案件,则无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款引用。此时,法官不得不发挥主观能动性,倚重并适用民事法律之基本原则解决纠纷。
在本案中,原告的劳动付出——工程款未收回是显而易见的,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但由于涌斯江大桥的收费权被星源公司代替,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无法也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工程款。而原告向星源公司主张权利,又直接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不违背客观事实,法官必须作出选择。选择的主要标准就是价值取向和利益衡量。
法官作为定分止争者,要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对社会利益进行衡量。但在具体个案中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更多的是考虑案件裁判后所带来的潜在的社会效果,是否能为社会增进效益。
就本案而言,星源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其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将涌斯江公司收入来源的根本——大桥收费权上收至自己管理,并且正在享有涌斯江大桥所带来的收益。在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享受他人投资而产生的收益,而不偿还因投资而产生的债务,于情于理均无法说服于人,也不符合社会正义、法律之价值。因此,法官在对本案进行利益比较的时候,尽量考虑到了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伦理、价值观念;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突破法律的规定,判令星源公司在享有因建设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的同时,偿还建设投资所产生的债务。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李西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 - 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