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14)西铁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倩坤。
被告人:邓某,男,中专文化,群众,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套分公司装配工段职工。2014年4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平,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为建;审判员:宾伟;代理审判员:马恒夫。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4月2日12时10分,被告人邓某在桐子林至枣子林区间K723+713米处的钢轨两侧轨面上放置自己设计并在攀枝花银江区伟宏机械加工点制作的"变轨器",并希望造成K118次列车颠覆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及人员重大伤亡。因设计原因,K118次列车冒险通过该处路段,紧随K118次后的列车被迫紧急制动。该行为造成成都铁路局善后维修损失558 349元。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罪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3年,被告人邓某因工作问题与单位领导产生矛盾,遂起意报复社会。之后,被告人邓某先后三次踩点,最终选定作案现场。2014年3月24、25日,被告人邓某在攀枝花市银江区伟宏机械加工点加工制作了其自行设计的"变轨器"两件。
2014年4月2日12时10分,被告人邓某将该"变轨器"安置在成昆铁路桐子林至枣子林区间K723+713米处的两条钢轨上,严重危及行车安全。K118次列车通过该处路段时未发生倾覆,其后的5634次列车因碾压"变轨器"被迫紧急制动。该行为造成成都铁路局直接经济损失72 0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归案过程。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邓某处扣押的装自制"变轨器"所用的背包一个,用于将"变轨器"置于钢轨的扳手一把、双肩包一个、衬衣一件、乳胶漆一瓶、碳素墨水一瓶、毛笔一支、8.8级钢制螺栓10个、各种型号丝锥若干、爱拍克牌摄像机一台。
3.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蔡某某、段某某(均系攀枝花银江区伟宏机械加工点工人)指认出邓某即为2014年3月24、25日在其加工点制作"变轨器"的男子。
4. 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记录了邓某家中找到的10枚螺栓、邓某使用的苹果手机、"变轨器"具体状况、"变轨器"所使用螺栓状况、安装"变轨器"处轨道的移位状况和擦划痕迹、"变轨器"安装在轨道上的状况、案发现场概貌、扣押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凭其记忆所绘的"变轨器"设计图(原图证据已被邓某销毁)。
5.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变轨器"的具体形状、尺寸及安置于两条钢轨的现场位置及状态等。
6.成都铁路局安监室出具的分析意见(鉴定人:工程师黄某某、高级工程师韩某某),证实被告人邓某自制的"变轨器"被列车碾压时,车轮踏面离开钢轨面,车轮轮缘压在障碍物上,高于钢轨面而失去了对轮对的有效横向约束,在列车运行横向力的作用下,极易发生列车脱轨、颠覆的危险。
7.证人彭某某(系西昌工务段桐子林线路工区工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接到同事电话,在桐子林至枣子林区间K723+713米处的钢轨两侧轨面上发现了 "金属构件",尝试将"金属构件"取下未果,后截停5634次旅客列车并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系西昌工务段攀枝花线路车间主任),证实4月2日接到桐子林线路工区工长彭某某的电话,得知在桐子林站至枣子林站区间的K724左右上行右侧钢轨上有一个卡铁,于是其叫上了车间书记吉某,前往事发现场的事实。
9.证人龚某某、朱某(均系当日成都铁路局添乘K118次旅客列车的职工)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在桐子林站至枣子林站区间,K118次列车刚过一隧道然后上桥,到了桥的成方端,发现曲线下股有一人在边拿手机拍摄边快速退出路肩。列车继续运行20多米后就听到一声撞击响声,龚某某和司机以为是撞到了道渣石,列车正常运行。摄像的人身材瘦,身高1.6米以上,上衣穿蓝黑色夹克,裤子、鞋子、发型没有印象了,没有戴眼镜,手里拿着黑色手机拍摄的事实。
10.证人祁某某(系2014年4月2日K118次列车值乘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其值乘K118次列车时,列车碾压过"变轨器"发出异响,同时也观察到了有一男子使用手机拍摄列车的经过。
11.证人李某、段某某、彭某某、蔡某某、彭某某(均系攀枝花银江区伟宏机械加工点工人)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一名30多岁的中年男子拿着几张手绘图纸让老板加工自行设计的"金属构件",老板让他给了200元押金。他就开始自己选材料并戴上自带的手套进行打磨,次日早上9点过,该男子背着一个双肩包(盖子是白色的,其他部分是黑色的)又到店里来加工金属构件,加工费共计585元。该男子个子约1.65米,不胖不瘦,戴着一副银白色金属眼镜,说话是四川口音,对机械加工很内行。该金属构件有两件,一左一右,一大一小,一个四个孔,一个两个孔。共重19.5千克的事实。
12. 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下岗后因工作安排与领导产生矛盾,同时因为性格孤僻及家庭生活窘迫,产生报复社会的念头。对于变轨器在事发前半个月就构思好了,之所以选择K118次列车是因为其认为该车行驶路程最长,坐的人最多,死的人就会更多。有这个想法后三次去事发现场踩点。2014年3月24日、25日,被告人邓某携带其自行设计的"变轨器"手绘图纸,到攀枝花银江区伟宏机械加工点进行加工制造,共一大一小两个变轨器,重量为19.5千克,共花费585元。作案当天,被告人邓某用乳胶漆和墨水混合着在变轨器上面和侧面漆了一遍,这样是为了防止司机看见变轨器,剩余的乳胶漆还在其家中。另外,被告人还买了8个8.8级的高强度螺栓,每个变轨器4个。2014年4月2日12点10分,被告人邓某将自制的"变轨器",安装在成昆铁路桐子林至枣子林区间K723+713米处的两条钢轨轨面,10分钟后K118次列车经过时,邓某站在轨道靠山的一侧用摄像机对着列车拍摄,目的是吸引司机的注意力,避免司机发现变轨器,结果火车安全驶过。火车开过后,被告人邓某发现安装在外缘的变轨器已经被撞飞了,其就准备把内缘的变轨器取下来再次使用,但是没成功,被告人邓某就回家了的事实。
13.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自然情况。
14. 成都铁路局成都车辆段出具的情况汇报,证实K118次、5634次旅客列车碾压设置的障碍物,造成4条轮对受损计48 048元,运输费用24 000元,共计72 048元。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邓某以颠覆列车为目的,将自制的"变轨器"安装在正在使用中的铁轨上,使列车存在颠覆、毁坏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邓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精心预谋犯罪,采取意图颠覆列车造成人员伤亡的方式制造影响报复社会,其行为性质恶劣,作案手段危害大,对被告人邓某应酌定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邓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六、解说
邓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有几个法律问题值得研究:
1、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破坏交通工具罪--本案的定性问题。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交通设施罪)
从法条上的表述上来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所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和铁路上判处的此类案例上来看,主流的观点还是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因为从客观行为的表现上,直接破坏火车使其倾覆需要的技术性和难度远超破坏铁路轨道,所以犯罪行为人采取在轨道上做手脚(如本案的在轨道上放置异物、其他如拆卸轨道等),以达到颠覆列车的目的。同时,由于轨道运输工具的特殊性,轨道与列车的联系更为紧密,轨道是列车运行的必要条件,具有不可替代的唯一性。
所以,基于此,有人提出在轨道上放置异物,从主观目的性来看,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因为轨道和列车这种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首先,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均是行为犯,行为犯罪的主要考察角度是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根据,具有明显的客观归罪原则,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不能直接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其次,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文规定"破坏轨道"的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仅仅因为铁路的轨道与铁路列车联系更为紧密,即将轨道视为交通工具的一部分,与法规不合;第三、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破坏铁路轨道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也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 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
综上所述,本案的定性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准确无误的。
2、如何认定"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争论焦点有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何为"足以危险";何为"严重后果",第一个争论焦点笔者已经阐述,现在结合本案对"足以危险"进行研讨。
"足以造成颠覆、毁坏的危险",其根本在于认定标准,即依据何种标准来判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关于这一问题,目前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任何可供操作的指导性意见,理论学界对此的争论也存在几种思路。
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作为危险犯,其法条所描述的危险应当是一种现实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使结果的必然发生,也即根据具体情况和按照客观规律,危险转化成现实的危害结果具有可预测性,在不发生突然变化的前提下,危险行为必然导致结果的发生。据此标准,本案被告人邓某通过自制的部件放置在轨道上尚且无法认定存在危险,唯有其放置的部件经过严格的铁路专业技术鉴定,使列车的运行发生物理上的倾覆的可能性方可判定危险的存在。
另一种意见主张,危险应当被理解为破坏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危险是行为的属性,这种属性不是结果必然发生的,而是一种概率状态,虽然危险是一种客观状态,但由于通常情况下不能明确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故可以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因此,只要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的整体或重要部件,就可以认定存在危险。据此标准,本案被告人邓某只要实施了将自制部件放置在轨道上,即可认定存在危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相较于刑法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罪需产生危险而言,铁路法第六十一条作为特别刑事罚则,可以被理解为立法机关对破坏交通设施罪危险的解释。
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论意见更契合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足以危险",被明文规定在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罪状中,因而这种危险状态就应当如同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一样需要法官运用证据加以查明,并据此进行规范性表述而不允许任何的主观推断。该危险应当被解释为"足以危险"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自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即存在,因为针对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实施的破坏行为本身即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危险"的结果虽然没有现实发生,但其与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相比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只要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即可认定存在危险。
这样认定的基础在于以下两方面:
(一)、在刑法的预防功能方面,将"足以危险"表述为"可能性"有助于适度地扩大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成立范围,前置性地保护社会公众法益,与从严打击危害公共利益犯罪的立法初衷和司法需求相一致。如待到危险发展到紧迫的程度方始认定存在危险,大量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则只能以未遂或其他罪名(如盗窃罪)处罚,这不仅极易导致罪名认定的混乱,还削弱了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在证明标准方面,依照该认定标准,司法机关只需证明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事实即可认定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1、行为人破坏的交通设施正在使用中;2、该交通设施系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标准回避了"危险是否使结果的发生具有必然性"这一难以操作与标准化的证明要求,这无疑具有诉讼成本上的便利。
"足以危险"的标准既然得到了确立,那就涉及到另一个问题:谁来证明和认定?是否由专业技术部门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
在本案审理中,某铁路局安全监察室作为专业技术部门出具了内容为"被告人邓某自制的部件被列车碾压时,车轮踏面离开钢轨面,车轮轮缘压在障碍物上,高于钢轨面而失去了对轮对的有效横向约束,在列车运行横向力的作用下,极易发生列车脱轨、颠覆的危险。"的鉴定意见。具有争议的是,法院是否只能依据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意见判定危险的状态?
一种意见认为,危险状态的判断作为一项技术性极强的工作,如果仅凭法官依靠自身生活经验加以判断,则往往会偏离客观实际。从技术的角度上来讲,列车的运行是铁路部门的专业,而依照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显然无法得出在轨道上放置部件如何使列车发生倾覆危险的精确结论。因此,对危险的判断应当借助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专家,以科学法则作为判断标准。
另一种意见主张,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能把法律上的危险与技术上的危险等同。刑法上的考量是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只要行为能够引起公众极大的恐惧感就应当认定具有危险,这种危险只需依靠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就可以察觉。例如,本案被告人邓某将自制部件放置于轨道上是具有危险性的,从一般人以生活常识来看,也能认识到在轨道放置异物上会造成轨道损毁,继而发生火车倾覆、毁坏的后果。即使在科学基础上认定,在轨道上放置异物,如果列车没有达到一定的速度和异物的放置位置、制造工艺的差距等因素,也不一定致使火车倾覆、毁坏,但是足以引起公众极大的不安。因此,法官依靠生活常识和生活经验判定破坏行为是否具有引起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足够了。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中的危险不完全是事实判断问题,也是法律判断问题,危险的判断还需要根据该行为本身的性质、当前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刑事政策因素来综合考虑决定。法官作为危险的认定主体,便于积极发挥司法职能,根据当前的铁路治安秩序以及刑事政策适当地调整刑法的适用范围。
因此,铁路专业技术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危险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定罪的决定性意见。法官应当以行为当时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判断材料,并依照刑事政策需要,依靠自身的生活经验,对危险的认定进行自由心证。
(马恒夫)
【裁判要旨】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以颠覆列车为目的,将自制的"变轨器"安装在正在使用中的铁轨上,使列车存在颠覆、毁坏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该行为应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