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刑初字第7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郑莉
被告:张某1,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2,男,农民,系被告父亲。
指定辩护人:朱攀毅,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松;审判员:刘卫民;代理审判员:宾伟。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1月5日至7日,被告张某1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成昆线青龙场至彭山区间的K69+700M-800M处,三次盗窃铁路设备ZR新型车轮传感器共计12只,价值10 800元。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文某、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铁路设备,共计价值10 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1犯罪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张某1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张某1判处适当刑罚。
(二)被告辩称: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护意见:1、张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2、张某1系智障残疾人,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3、张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5日至7日,被告张某1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成昆线青龙场至彭山区间的K69+700M-800M处,三次盗窃铁路设备ZR新型车轮传感器共计12只,价值10 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西昌铁路公安处眉山车站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11月7日晚将正在实施盗窃的张某1抓获的经过。
2.成都东车辆段成都动监车间(下简称动监车间)出具的青龙场TADS、TPDS设备被盗的经过说明,证实该车间经过设备检查,于2010年11月6日发现青龙场2个ZR新型车轮传感器被盗,11月7日发现青龙场6个ZR新型车轮传感器被盗,11月8日发现青龙场4个ZR新型车轮传感器被盗的事实。
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动监车间发现青龙场ZR新型车轮传感器被盗的事实以及向眉山车站派出所青龙场警务室报案的经过。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动监车间发现青龙场ZR新型车轮传感器被盗的事实。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对张某1盗窃的ZR新型车轮传感器4套、ZR新型车轮传感器内芯片6块、铜芯线一团重约500克、散乱ZR新型车轮传感器外壳碎片以及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提取的事实。
6.陈某出具的收条,证实了眉山车站派出所已将张某1所盗窃的12只ZR新型车轮传感器中的4只予以发还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张某1盗窃12只ZR新型车轮传感器的现场方位及具体位置。
8.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9.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11)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1盗窃的ZR新型车轮传感器的总价值为10 800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评定表,证实张某1于2009年4月15日被彭山县中医院诊断为智力残疾四级。
11.残疾人证,证实彭山县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6月17日向张某1颁发了智力残疾四级证书。
12.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1进行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鉴定智商为IQ47,对其2010年11月5日至7日的违法行为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3.西昌铁路公安处眉山车站派出所下载于全国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1的身份情况。
14.张某1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5日至7日,其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成昆线青龙场至彭山区间的K69+700M-800M处,三次盗窃铁路设备ZR新型车轮传感器共计12只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物资,价值10 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张某1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张某1犯罪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1于2009年6月17日被彭山县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四级。另外,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张某1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鉴定智商为IQ47,对其2010年11月5日至7日的违法行为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从智力及辨别是非能力来看,张某1只具有轻微的是非辨别能力;从作案动机来看,张某1认为所盗窃的物品能卖到钱,但并不能准确表述赃物变卖后的具体用途,事实上其也未能将盗窃所得赃物进行变卖,且所盗窃的赃物大部分予以了追回,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失;从作案手段来看,张某1使用简单的作案工具进行犯罪,其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是不清晰的。综上,张某1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恰当,应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1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解说
仅就案情而言,本案是一件简单的小案子。但是,简单的情节后面,由于涉及到特殊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问题,因此,"小案子"就有了探讨和借鉴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一般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要件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明确规定,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认定问题不存在任何歧义,故不作赘述。需要着重阐述的是,本案中如何认定智力残疾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具备有条件的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处罚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对于犯罪主体的成立以及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但是,这种能力也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要相应地适当减轻。因此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有了与众不同的区别。
《刑法》第十八条仅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限定,对智力残疾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未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一概认定智力残疾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则突破了《刑法》"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规定。反之,如果对智力残疾人犯罪不加以区别,笼统认定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科以刑罚,那么又会违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区分的立法精神。因此,我们认为,智力残疾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除了参照《刑法》第十八条的标准外,还应同时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智力残疾,其次判断是否因为智力残疾而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评残标准》将"智力残疾"划分为四个等级,一级智力残疾人(极重度。IQ值在20或25以下)、二级智力残疾人(重度。IQ值在20-35或25-40之间)、三级智力残疾人(中度。IQ值在35-50或40-55之间)、四级智力残疾人(轻度。IQ值在50-70或55-75之间)。司法实践中,参照《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一、二级智力残疾人,应认定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三级智力残疾人,应认定为刑事责任能力严重减弱,犯罪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四级智力残疾人,应认定为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经彭山县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四级。案发后,又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为张某1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鉴定智商为47。由此可判断,张某1的认知辨别能力还达不到14岁正常人的水平。如果对张某1科处盗窃罪法定刑罚,不仅他本人感知不到刑罚的惩戒作用,社会公众也无法体谅到刑罚的教育效果。而对张某1免于刑事处罚,由其家长实施监护与教育,则更有利于张某1的生长与发展,也有助于张某1监护人服判息诉。如此审理,方体现出了社会主义法律以人为本的精髓。
(张松、宋涛)
【裁判要旨】关于智力残疾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经过鉴定,被告人的认知辨别能力还达不到14岁正常人的水平的。如果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不仅他本人感知不到刑罚的惩戒作用,社会公众也无法体谅到刑罚的教育效果。而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由其家长实施监护与教育,则更有利于被告人的生长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