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
法定代表人:傅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皓,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冀红梅,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郭某,男,71岁,海南省歌舞团离休干部,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添实,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岳运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男,71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上诉人):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女,32岁,中央电视台法规处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志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立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支某,男,45岁,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美食文化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宿惠衍,北京市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范武;代理审判员:张晓津、梁立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锦川;代理审判员:张冬梅、周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赫哲族乡政府诉称:《乌苏里船歌》是赫哲族人民在长期劳动和生活中逐渐产生的反映赫哲族民族特点、精神风貌和文化特征的民歌。该首歌曲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赫哲族人民依法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但在1999年11月12日,“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晚会上,中央电视台宣称:《乌苏里船歌》作曲:汪某、郭某。晚会主持人还特别强调:“刚才郭某老师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的歌曲,可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它当作是赫哲族民歌。”该民歌艺术节晚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艺术节组委会和中央电视台共同主办。该晚会还被录制成VCD向全国发行,使侵权行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北京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乌苏里船歌》的侵权CD复制品、图书和磁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伤害了每一位赫哲族人的自尊心和民族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并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侵犯著作权之事作出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8305.4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仅指控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曲调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不涉及该音乐作品的歌词部分。
被告郭某辩称:《乌苏里船歌》是郭某、胡某、汪某借鉴西洋音乐的创作手法共同创作的。作品充分反映了当家作主的赫哲族人民感谢党、歌颂新生活的欢乐心情,使全国少数民族中人口最少的民族为世界所了解。目前全国赫哲族成建制的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他们无资格和理由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以《想情郎》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传统曲调,只是一首古老的四句萧曲,并没有歌词,而《乌苏里船歌》既有新创作的曲子又有歌词。原告提出侵权指控,却未明确郭某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也未指出在哪个环节侵权,应当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加以对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值得质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著作权法》只是规定了应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并没有就其特殊性明确应如何保护。迄今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关法规,因此,《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人及其权利归属等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央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中有关《乌苏里船歌》的署名完全是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经多方查阅资料而得出的结论。作为播出单位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且晚会主持人的一段话只是对客观事实泛泛议论,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诉称该晚会节目被录制成VCD向全国发行没有任何证据,因为该艺术节组委会录制的数量仅有8000套,且不公开发行,只是作为资料和礼品赠送,并没有以此而进行营利活动;原告无法证明其为著作权人,也无法证明我方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辰购物中心辩称:该购物中心销售的商品是有合法、严格的进货渠道和合同的;对于知识产权问题,该中心并无审查义务,因此该中心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赫哲族是一个世代生息繁衍在东北地区、历史上以捕鱼狩猎为生的少数民族。《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已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的赫哲族歌曲《狩猎的哥哥回来了》。
1962年,郭某、汪某、胡某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进行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某、汪某、胡某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1963年,该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录制记录上载明:“录制:63年12月28日;名称:《乌苏里船歌》;时间:3分20秒;作者:东北赫哲族民歌;演播:黑龙江歌舞团郭某;伴奏:武汉歌舞剧院乐队。”1964年10月,百花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红色的歌》第6期刊载了歌曲《乌苏里船歌》,在署名时注明为赫哲族民歌,汪某、郭某编曲。
1999年11月12日,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某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说:刚才郭某老师演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VCD光盘,中央电视台认可共复制8000套作为礼品赠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办者进行了商业销售。
郭某在采风时,赫哲族的民间艺人曾为其吹奏过《想情郎》曲调。《想情郎》是一首流传在赫哲族民间只有四句曲调的萧曲,是赫哲族最具代表性的曲调。作品《乌苏里船歌》主曲调开始部分,使用了《想情郎》的部分曲调。为了适应填词演唱,郭某等人在基本保留了原曲调第一句的基础上对该曲调作了较大的改变,并运用西洋创作手法进行了全新的创作。因此郭某坚持认为《乌苏里船歌》是其创作的歌曲。
中央电视台坚持认为,有关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署名是经多方查阅资料而得出的结论,迄今未发现与该署名相抵触的权威性资料。
另查明: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某、郭某”,其中包括郭某演唱的民歌专集录音带《20世纪中华歌坛名人百集珍藏版·郭某》。郭某向本院提交的《〈歌声中的20世纪〉——百年中国歌曲精选》及1979年以来刊登《乌苏里船歌》的部分刊物,署名方式也均为“作曲:汪某、郭某”。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鉴定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接受本院委托,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十名候选人中,确定了三位专家作为鉴定人进行了鉴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鉴定结论为:“1.《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2.《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原主题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应属改编或编曲,而不是作曲。”
关于原告主张因本案的诉讼支出约8300元一节,经本院核定,合理费用支出为3000元。
经原、被告举证及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
1.《赫哲族文学艺术概况》1958年刊载的《想情郎》曲调、1959年《歌曲》刊载的《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歌曲、1965年《歌曲》刊载的《一直唱到北京去见毛主席》、1979年《黑龙江民歌》刊载的《我的家乡多美好》、1997年《中国民间歌曲集成·黑龙江卷》刊载的《嫁令阔》音乐作品;
2.吴某之子吴某1、佳木斯艺术学校张某1、赫哲族人尤某、佳木斯市文化局王某1的证言;
3.1964年出版的《红色的歌》、1980年版《中国歌曲选》刊载的《乌苏里船歌》;
4.1991年民族出版社《中国少数民族艺术词典》;
5.“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大地飞歌开幕式晚会VCD三盘;
6.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20世纪中华歌坛名人百集珍藏版·郭某》磁带、《同一首歌》相聚2000大型演唱会第二部CD光盘、南海出版公司出版的《流行金曲大全》图书;
7.《中国电视报》2000年第25期登载的《第九届全国青年歌手电视大奖赛(专业组)评委简介》;
8.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由被告郭某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
1.哈尔滨电视台原文艺编导杨某出具证明:1962年即邀请郭某到电视台演唱《乌苏里船歌》,记得当时署名为汪某、郭某作曲;
2.汪某、胡某的书面材料,证明与郭某共同创作《乌苏里船歌》的过程;
3.《〈歌声中的20世纪〉——百年中国歌曲精选》及1979年至1980年期间刊登《乌苏里船歌》的部分刊物,署名为汪某、郭某曲。
由被告中央电视台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
2001年2月9日,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给中央电视台出具的函。
由被告北辰购物中心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
北辰购物中心与北京大世界音像店、北京儒士源精品书店所签引厂进店协议书、北京儒士源精品书店和北京大世界音像店出具的涉案出版物进货证明。
此外,还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鉴定结论及法院依职权向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调取的该台在1963年第一次录制《乌苏里船歌》的原始记录两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以《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属于赫哲族传统的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式。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我国各民族优秀的文化遗产资源,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2)《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曲调是否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
首先,关于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某一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宗教信仰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创作主体不确定和表达形式在传承中不断演绎的特点,因此,在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上是有其特殊性的。一方面它已进入公有领域,另一方面它又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有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也是赫哲族每一个群体和每一个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一个民族乡政府虽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但该民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特别法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体现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特点。该民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在体现我国宪法和特别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提出原告赫哲族乡政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曲调是否是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问题。
比较《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曲调,无论从创作的艺术水平或作品整体的思想表达形式上都发生了质的变化。作品《乌苏里船歌》充分反映了当家作主的赫哲族人民感谢党、歌颂新生活的欢乐心情。作为一首脍炙人口、家喻户晓的民歌音乐作品,通过郭某等人的再度创作及郭某本人的演唱,不仅向人们展示了赫哲族优秀的民族文化,也使我国人口最少的少数民族为世界所了解。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是郭某等人在赫哲族世代流传的民间曲调的基础上,运用现代音乐创作手法再度创作完成的。郭某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虽然《乌苏里船歌》在创作时运用了现代音乐艺术手法,在艺术创作水平上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是《乌苏里船歌》曲调的作者在创作中吸收了《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审理中,被告郭某并不否认在创作《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时使用了部分《想情郎》曲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作鉴定也表明该音乐作品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因此,应认定,《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是郭某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的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的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宗旨是:在禁止歪曲和商业滥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开发、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使其发扬光大,不断传承发展。但是任何人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再创作,必须要说明所创作的新作品的出处。这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著作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和最低要求。因此,郭某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
郭某在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的演出中对主持人意为《乌苏里船歌》系郭某原创作品的失当的“更正性说明”未做解释,同时对相关出版物中所标注的不当署名方式予以认可,且在本案审理中坚持认为《乌苏里船歌》曲调是其原创作品,其上述行为表明郭某是有过错的。郭某、中央电视台坚持认为《乌苏里船歌》属原创作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中央电视台主办的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上,主持人发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央电视台作为演出组织者,对其工作人员就未经核实的问题,过于轻率地发表议论的不当行为,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
被告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载有未注明改编出处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出版物,应停止销售行为。但北辰购物中心能够提供涉案出版物的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其特殊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郭某、中央电视台、北辰购物中心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郭某、中央电视台消除影响的方式。郭某、中央电视台除承担标注改编出处、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和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1.郭某、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
2.郭某、中央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准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郭某、中央电视台负担);
3.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任何刊载未注明改编出处的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出版物;
4.郭某、中央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5.驳回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3元,由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负担3365元,由郭某、中央电视台各负担3364元;鉴定费6000元,由郭某、中央电视台各负担3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郭某和中央电视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郭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四排赫哲族乡政府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存在“判非所诉”的问题;(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作的鉴定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问题;(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央电视台请求重新裁判本案,其上诉理由:(1)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存在“判非所诉”的问题;(3)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行为,如《乌苏里船歌》的署名确有不当,上诉人将停止传播错误的信息,但不应承担刊登声明、支付原告诉讼费用等侵权的法律责任。
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北辰购物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以《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的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作为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该民族中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利。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作为一个民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郭某、中央电视台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难以确定、现行法律法规对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的问题未有规定,因而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审庭审中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为确认《乌苏里船歌》乐曲属于改编作品,且郭某也对此进行了答辩,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变更的诉讼请求对《乌苏里船歌》乐曲是否属于改编作品进行了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明确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节有不妥之处,但并不属于上诉人郭某、中央电视台所称的“判非所诉”。
二审中郭某提供的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其内容并不能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作的鉴定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不能予以采信。一审中虽然本案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但经过法院准许,以书面形式答复了当事人的质询,并不属于程序不当。郭某提出的其他关于鉴定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已有作品中的独创部分。对音乐作品的改编而言,改编作品应是使用了原音乐作品的基本内容或重要内容,应对原作的旋律作了创造性修改,却又没有使原有旋律消失。根据鉴定报告关于《乌苏里船歌》的中部乐曲的主题曲调与《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的鉴定结论,以及《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与《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相比又有不同之处和创新之处的事实,《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应系根据《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基本曲调改编而成。《乌苏里船歌》乐曲的中部是展示歌词的部分,且在整首乐曲中反复三次,虽然《乌苏里船歌》的首部和尾部均为新创作的内容,且达到了极高的艺术水平,但就《乌苏里船歌》乐曲整体而言,如果舍去中间部分,整首乐曲也将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认定《乌苏里船歌》的中部乐曲系整首乐曲的主要部分。在《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系改编而成、中部又构成整首乐曲的主部的情况下,《乌苏里船歌》的整首乐曲应为改编作品。郭某关于《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乐曲存在不同之处和创新之处且在表达上已发生了质的变化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乌苏里船歌》的乐曲基本保留了赫哲族民歌基本曲调的事实,郭某上诉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做的鉴定在实体上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郭某关于《乌苏里船歌》的首部和尾部均为创作、其整首乐曲在结构上为单三部曲式因而全曲不应认定为改编作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的陈述虽然已经表明《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音乐元素创作的歌曲,但主持人陈述的本意仍为《乌苏里船歌》系郭某原创,主持人发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央电视台对其工作人员所发表的与事实不符的议论,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原审法院判决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更正声明、酌定由中央电视台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中央电视台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3元,由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负担3365,由郭某、中央电视台各负担2264元;鉴定费6000元,由郭某、中央电视台各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3元,由郭某负担7093元,由中央电视台负担3000元。
(七)解说
从法律角度,本案在两个问题上具有意义:其一,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提起对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诉讼?其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到何种程度?关于第一个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赫哲族乡政府有权提起对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诉讼的主张,认为原告是依据我国宪法和特别法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原告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文艺作品可能受到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关于第二点,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要求被告以任何方式再使用《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被告在有关报刊上发表有关《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驳回原告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的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提起诉讼应具备的条件。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是所主张权利的享有者是合格的诉讼当事人的前提。但是,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所决定,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不是特定的个人或几个人,而是由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的社会群体经过世代相传、逐渐创作出来的,并且这种创造持续地进行着,因此,权利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从此意义上说,赫哲族乡政府不是赫哲族民间曲调的所有者。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某一区域的群体有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赫哲族世代相传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财富。它虽然不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相关,从这个角度讲,原告是所主张权利的享有者之一。该民族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及我国法律规定的现状,为维护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允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程度,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国务院尚未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这类作品如何保护、保护到何种程度并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范围有多大,理论上有争议。不少人认为,应保护到授予权利主体以复制权、翻译权,以及与此相应的传播权和付酬权。是否授予经济权利意义上的改编权,则存在着不同认识。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改编者在使用时应注明根据什么作品改编的,并无争议。第三,在这起案件之前,人们对何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法律是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认识并不足。因此,在这起案件中,确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什么保护要慎重。只要给予保护就具有重要意义,也有法律理论基础。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法院仅通过判决确认《乌苏里船歌》为改编作品,判令被告在使用该作品时应注明出处,并要求被告通过媒体向公众作出声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锦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2 - 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