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沪铁中经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四(商)终字第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工程分公司(原铁道部第四工程局南京工程处,以下简称中铁四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解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南京金陵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福林,江苏南京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孙有清,江苏南京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宁某,东方家园有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昭铨;审判员:洪慧伟;代理审判员:项勇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陈子龙;代理审判员;冯广和、顾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中铁四局于1999年6月分别与南京金陵橡胶厂(以下简称金陵橡胶)、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中铁四局承建鑫品公司南京鑫品建材超市,工程总造价人民币700万元。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提前40余天完成土建和安装工程,但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7万余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8624.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赶工措施费等。
被告金陵橡胶辩称:涉案工程的议标是在中铁四局与鑫品公司之间进行的,两者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中铁四局与金陵橡胶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但实际生效且履行的却是中铁四局与鑫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中铁四局与金陵橡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虽然施工地点是金陵橡胶代管的土地,但建设工程都是由鑫品公司的负责人办理的,出资方也是鑫品公司,金陵橡胶在与中铁四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应鑫品公司的要求而为的,属于帮助鑫品公司建设本工程性质。金陵橡胶是土地的受益方,而非工程的受益方。因此,金陵橡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鑫品公司辩称: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的是鑫品公司南京鑫品建材超市(以下简称南京超市),该建材超市具有营业执照,而鑫品公司只是其股东。因此,应由南京超市自行承担涉案合同相应的法律责任。鑫品公司及南京超市均无开发工程的资质,也未参与涉案工程审批、立项等事宜,且中铁四局与南京超市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被中铁四局与金陵橡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所取代。综上,中铁四局与南京超市的合同无效,鑫品公司与中铁四局也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5日,鑫品公司与金陵橡胶签订“租赁协议”和“建设资金垫借协议”,双方约定鑫品公司租用金陵橡胶在南京应天西路69号的房屋和设备经营仓储式建材超市,鑫品公司负责建设、经营超市的一切资金。鑫品公司于1998年11月29日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申请报告”,申请设立南京超市。同年12月2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南京超市营业执照。
1998年12月15日,南京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宁计投资字(1998)1473号文件“关于同意金陵橡胶厂仓库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金陵橡胶南京应天西路69号仓库项目立项,所需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筹措解决。1999年5月,中铁四局与南京超市签订了“关于南京工程协商纪要”和“协议书”,双方商定涉案工程由中铁四局采取议标方式总承包,具体以双方的施工合同为准。同年6月,中铁四局分别与南京超市、金陵橡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此二份合同除发包方分别为南京超市与金陵橡胶外,具体条款完全相同,承包方均为中铁四局。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00万元;决算以工程审计报告为决算依据;中铁四局、南京超市和金陵橡胶均在合同上盖章予以认可。同年6月,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单位为金陵橡胶,中标单位为中铁四局。同年6月8日,南京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金陵橡胶。同日,中铁四局和金陵橡胶共同签署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
鑫品公司已向中铁四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05271.68元。中铁四局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鑫品公司于2000年4月与具有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认可的临时甲级资质的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衡所)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审核业务约定书”,委托天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并提供了审核所需要的资料。因其未支付审计费,故未能取得审计报告。在本案一审中,应当事人申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1年9月12日委托天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同年12月18日,天衡所出具了“关于上海鑫品南京建材超市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审定结论为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284066.89元,其中含发包方提供材料款人民币1300171.20元,施工方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应为3983895.69元。中铁四局在天衡所的“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金陵橡胶认为与己方无关,鑫品公司也未对审计报告提出实质性的质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南京超市是鑫品公司的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工商调查材料。
(2)鑫品公司与金陵橡胶签订的“租赁协议”和“建房资金垫借协议”。
(3)南京市规划局向金陵橡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金陵橡胶仓库(即涉案工程)项目立项的文件及盖有中铁四局与金陵橡胶印章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
(4)中铁四局与南京超市签订的“关于南京工程施工协商纪要”、“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中铁四局与金陵橡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
(6)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发给中铁四局的中标通知书。
(7)鑫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05271.68元的银行进账单。
(8)天衡所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也对工程立项、建设规划、中标手续作了认可,应认定鑫品公司与金陵橡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共同将涉案南京超市工程发包给中铁四局施工承建,各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法有效。中铁四局完成施工义务后,南京超市、鑫品公司及金陵橡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南京超市系鑫品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经济活动的法律责任应由鑫品公司承担。被告金陵橡胶作为涉案工程的立项、规划、招标单位和共同发包方,对鑫品公司的违约负有连带责任,其与鑫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涉案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为决算依据,鑫品公司又曾委托天衡所进行过涉案工程的审计,审计涉案工程所需的资料均在天衡所,由天衡所根据本案当事人原送审材料进行审计,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天衡所具有审计涉案工程的资质,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效文件作出的审核报告,依法应予以认定。鑫品公司及南京橡胶应根据该报告审定的结论与发包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向承包方中铁四局连带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铁道部第四工程局南京工程处工程款人民币117862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78624.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1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南京金陵橡胶厂对被告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金陵橡胶诉称:本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之一。涉案工程资金是由鑫品公司自筹,并由鑫品公司对外承担全部合同责任,与金陵橡胶无关;按照南京政府规划建房的政策规定,建房必须由土地权属单位申请,故金陵橡胶在“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合同协议条款”上盖章纯属无奈;本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的合同从未履行过,而中铁四局与鑫品公司才是实际履约的双方,真正的发包方应为鑫品公司。原审关于“‘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上,也盖有金陵橡胶的印章,工程产权属于金陵橡胶”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事实认定与另一法院已经认定的南京超市工程的产权并不属于金陵橡胶的事实互相矛盾。中铁四局不按工程进度收款,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铁四局辩称:金陵橡胶及南京超市均与本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陵橡胶具体操办开工手续,“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上的建设单位均为金陵橡胶并盖有其印章,工程产权属于金陵橡胶。因此,金陵橡胶应是工程建设的发包方之一,对拖欠的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鑫品公司未到庭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均有相应证据印证,应予确认。另查明,金陵橡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第二项所称原审关于“‘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上,也盖有金陵橡胶的印章,工程产权属于金陵橡胶”的认定记载于原审判决书第16页第6行。经查,原审判决书在该段文字前明确表述为“原告认为”,而非“本院认为”。对此,金陵橡胶当庭表示是本方阅读失误所致。
二审中,金陵橡胶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因另案拍卖本案工程使用权的(2000)闵执字第434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涉案工程产权不属于金陵橡胶所有。中铁四局对该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质证认为,该裁定显示法院执行庭拍卖的是涉案工程17年的使用权,法院并未作出涉案工程产权属他人的认定,该裁定无法证明金陵橡胶的说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证认为,金陵橡胶二审提供的裁定书形成时间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予确认。但是,该证据系由另一法院执行庭所作的执行裁定,其本身无法体现金陵橡胶所称的法院对涉案工程产权归属他人所作的实体认定。二审对该证据与南京橡胶欲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金陵橡胶无法证明其签约行为系受合同相对方欺诈、胁迫等所致。在明知建房必须由土地权属单位申请的情况下,金陵橡胶仍以建设单位名义办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并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铁四局具备工程建设承包人的资质,而现行法律对发包方是否必须具备工程产权人资格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中铁四局就本案同一工程标的同时与金陵橡胶和鑫品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金陵橡胶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现在是否仍为涉案工程的产权人等事实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及金陵橡胶的履约义务,其与鑫品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权属、对外权利义务承担的约定也不能对抗中铁四局。
至于金陵橡胶所谓原审及另一法院认定事实互相矛盾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判决书中并不存在所谓的该事实认定,上诉人也已承认系己方误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决算以工程审计报告为依据,而按工程进度先行支付的进度款与决算后确定的工程款性质不同。因此,中铁四局是否收取工程进度款并不影响其按照决算审计结果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审计报告的理由充分,该报告可作为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中铁四局已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建设义务,金陵橡胶作为发包人之一,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95.98元,由上诉人南京金陵橡胶厂负担。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人和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均为金陵橡胶,其与鑫品公司签订租赁和借款协议,由前者提供土地使用权,后者出资建设工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属于建设单位,即土地使用权人金陵橡胶。金陵橡胶、鑫品公司之间通过对工程标的进行租赁,分别实现利用土地使用权进行融资、利用出资借款使用土地及完工后的工程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为此,金陵橡胶及鑫品公司的分支机构同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铁四局就同一工程标的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涉案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本案事实分析,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均系出于追求经济利益之合同目的,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建工程的权利人金陵橡胶当然有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工程的投资人及承租人鑫品公司以发包人身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也得到了权利人金陵橡胶的认可。我国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主体——承包人的资质具有限制性的规定,但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合同法等法律对发包人是否必须具备工程产权人资格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具备承包建设单位资质的中铁四局分别与发包人金陵橡胶、鑫品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中鑫品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虽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南京超市,但南京超市作为鑫品公司的分公司,既无法人资格,又无一定的财产,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其对外活动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主办单位鑫品公司承担。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及承包人相同,发包人则为两个不同法人,但两份合同的发包人金陵橡胶与鑫品公司在合同中并无权利义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合议庭认为,这两份合同的效力并非互相排斥或取代,而是产生了以金陵橡胶和鑫品公司为共同发包方、中铁四局为承包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铁四局知道或应当知道金陵橡胶及鑫品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金陵橡胶及鑫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权属、对外权利义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铁四局。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由谁实际履行等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的履约义务。综上,金陵橡胶和鑫品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并存的共同发包人,应对拖欠承包人中铁四局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顾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9 - 1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