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1990)蓬法南民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7岁,汉族,山东省蓬莱市南王镇北八甲学校学前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36岁,工人,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3,女,35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1,男,9岁,汉族,山东省蓬莱市南王镇北八甲学校三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4,男,37岁,农民,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迟某,女,36岁,农民,系被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迟某1,男,46岁,农民,系被告之舅父。
被告:山东省蓬莱市南王镇北八甲学校。
法定代表人:宁某,男,50岁,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本嘉;审判员:马进军;代理审判员:刘元平。
二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会山;审判员:黄圣经、迟淑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课间到二年级教室找老师,被告刘某1不让进,原告被逼退向自己教室,被告从地下拣起一块石头朝原告打去,正中原告右眼上,致原告右眼萎缩失明,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79.96元,护理、误工损失200元,今后移植眼球费用35000元,共计36279.96元。
2.被告刘某1辩称:自己没有打伤原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开始不知道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已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1200元,不能再负赔偿责任。假如被告刘某1打伤了原告,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学校无教师看管,原、被告所在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以至全部责任。
3.被告北八甲学校辩称:对原告造成伤害,学校教育管理不够,有责任,可以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蓬莱市人民法院收集、核实证据,并经过开庭审理,查明:
1990年4月,原告刘某和被告刘某1同在北八甲学校学习。当时原告在学前班学习;被告在二年级学习,并担任班长。同年4月23日下午,学前班临时代课教师有事请假,校方将学前班交给二年级教师代课。第二节课末,二年级教师给学前班布置完毕下课后,去学校院内厕所。此时原告为反映有的同学不听话,到二年级教室找老师,因老师不在,二年级学生正在上自习课,被告就出面让原告出去。原告不走,被告就撵,原告出去后将该教室门关上并扣上门鼻。被告将门拉开,见原告已向自己教室走去,随手在教室门角拾起一土块朝原告抛去,击伤原告右眼。校方即带原告到驻地南王镇医院治疗。南王镇医院建议到市医院治疗。随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带原告去蓬莱市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并巩膜嵌顿。”因治疗无效,4月25日,原告的父母又带原告转院到山东省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化脓性肌肉炎”,经对症治疗后,于5月21日出院回家。结论为:“眼球已萎缩,眼内炎症已基本控制。”随后原告又在其父母陪同下于同年5月24日、6月13日、7月29日、10月11日四次去潍坊上述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花用医疗费580.10元,住宿费171元,车费186.1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后二次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人民币1200元。现原告右眼已萎缩失明致残。医疗单位认为今后仍需摘除残眼球更换假眼进行治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医疗诊断结论、医药费支出凭证等在卷,证明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应对被告刘某1致残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同班同学不听话而到二年级教室找老师,被告任班长,因原告影响上课,让原告离开教室,均无不当。在原告离开教室之后,被告用上块抛向原告,因而致伤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关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1致伤原告时年仅9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受其法定代理人监护。因其行为致原告伤残,其法定代理人刘某4、迟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60%为宜。
2.被告南王镇北八甲学校应对被告刘某1致伤原告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和被告同在被告北八甲学校学习,且原告年仅7岁,在学前班学习,被告年仅9岁,在二年级学习,均年幼,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方应严格管理、教育。在被告致伤原告的事件发生时,学前班与二年级由一名教师负责,并且不在教学岗位,学校和教师均属失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关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北八甲学校应对被告刘某1致伤原告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以承担40%的赔偿数额为宜。
3.对原告请求移植角膜的赔偿数额不能予以支持。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诉讼前治疗所付的医药费、车费及误工损失,这一部分请求合理,可以照准。第二部分是要求今后移植眼球所需费用达3万多元。对是否能进行眼球移植手术,办案人员访问了有关医疗部门,目前我国该项手术的医疗技术较差,移植的成活率也较低,并且眼球也难以取得,因而尚不能按照移植眼球的费用进行赔偿。但原告右眼已致残,如不摘除该眼球,可能影响左眼,所以应该摘除并安装义眼。由于原告年幼,正在发育期间,装义眼需要按发育情况更换,考虑实际需要,两被告应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今后医疗费用3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刘某1致伤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被告北八甲学校对被告致伤原告应适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蓬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于1990年11月30日依法判决:
1.二被告赔偿原告现已花费的医疗费、住宿费、车费及误工损失1126.95元。
2.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今后医疗费等3000元。
3.上述两项所规定的赔偿数额共计4126.95元,被告刘某1的赔偿数额由其监护人刘某4、迟某承担,赔偿原告2476.17元,扣除已付给1200元,还应付给原告1276.17元。被告蓬莱市南王镇北八甲学校赔偿原告1650.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某1的监护人刘某4、迟某负担30元,被告北八甲学校负担20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不足以给付今后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合理,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刘某1致伤上诉人,事实清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蓬莱市南王镇北八甲学校因事故发生时教师不在岗位,对学生管教不严,亦有过错,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的合理花费及今后仍需继续治疗所需费用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合理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判决原告现已花用的医药费、住宿费、车费及误工损失由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处理是正确的。但对原告今后治疗所需的医药费用的赔偿数额看法不一,也并无法律依据。对于就人身造成的伤害治疗,可能治愈后功能复原,也可能治愈,但功能不能复原。对眼球伤害致残的治疗,目前我国的医疗技术移植眼球的成活率很低,而且眼球来源少,我国目前个人经济收入较低,很难负担起移植眼球的费用。但原告致残的右眼确需摘除,摘除需更换假眼。原告年幼正在发育时期,假眼球也需根据发育情况进行更换,这些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而且在赔偿数额上也应适当照顾原告。根据上述情况和原告治疗所花费用及今后换假眼球所需费用,判决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今后治疗费用3000元是恰当的。所以,二审判决后,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顺利执行。
(蓬法 杨立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91 - 6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