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法(1990)民上字第3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邢某,男,37岁,农民,住凌原县。
原告(被上诉人):丁某,男,58岁,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43岁,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司某,男,49岁,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定祥、周嗣华,朝阳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辽宁省凌源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县森防站)。
法定代表人:朱某,站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靳某,凌原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某1,男,36岁,凌原县林业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人员
一审法院:辽宁省凌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建华;审判员:吴广印;代理审判员:李为国。
二审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景文;审判员:谢俊氏、赵鹏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邢某、丁某、刘某、司某四人诉称:1989年9月16日,被告在利用飞机喷洒杀虫药时,飞机先后数次带药在村民住宅区上空飞过,并将农药洒在村民宅院,药死原告饲养的蜜蜂共418箱,造成直接损失10450元,收益损失2.8万余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县森防站辩称:原告四人所诉不符事实。被告在喷洒杀虫药前半个月就召开了预防会议,通知了有关事宜,并强调了“敌杀死”农药有剧毒。因此,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调查认定:1987年夏,辽宁省凌原县部分乡镇的松林里松毛虫严重。该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决定,租用民航飞机飞洒农药“敌杀死”用以灭虫。1987年8月20日,县森防站召开了飞洒农药区域内有关人员(主要是该区域内各乡村负责人)会议,宣传了防止人身中毒的有关注意事项,并布置了信号员(地面指挥人员),但未确定飞机洒药的具体日期。同年9月16日,作业飞机在该县河东乡北沟村大洼松林喷洒“敌杀死”,该松林距北沟村村庄较近。由于县森防站没有及时在地面安排导航人员,飞机洒完农药后县森防站工作人员才将信号旗送到,致农药喷洒面积扩大,并误将一些农药投入河东乡北沟村村庄里,造成该村村民邢某、丁某、刘某、司某四家养蜜户的418箱蜂蜂被药死(其中邢某124箱,刘某74箱、丁某120箱,司某100箱),总经济损失为1045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现场人员目睹飞机喷洒农药经过及蜂虫被农药毒死经过,乡林业站及村治保主任察看了现场并当场清点了蜂虫死亡数量。又据有关部门鉴定,县森防站喷洒的“敌杀死”系剧毒农药。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租用飞机喷洒“敌杀死”,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被告虽然提前召开了预防会议,宣传通知了有关注意事项,但对飞洒农药的具体日期未提前通知;由于被告导航失职,致飞洒农药面积扩大,造成原告蜂虫死亡的后果;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过错。因此,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损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诉要求赔偿收益损失2.8万元,因一部份属于重复计算,一部份系无理要求,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3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四人蜂虫死亡损失款10450元整,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2.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飞洒农药前召开了专门会议,对所应注意的事项做了统筹安排,故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没有过错;2.由于当地乡村政府在参加预防会议后未能及时做好宣传工作而造成了损失,故乡村政府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在飞洒农药期间仍将蜜蜂箱放置在露天场所,并未采取预防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我们事前并不知道哪天飞洒农药,故没有过错。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庭审调查认定: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准确的,证据是充分的,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上诉人在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时造成他人损害,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况且,上诉人在飞洒农药过程中是有过错的,表现在:第一,上诉人虽然提前召开了预防会议,宣传了防止人畜中毒的有关事项,但在会上并未确定洒药的具体日期;飞洒农药的当日也未预先做出通知。第二,作业飞机在飞洒农药时,上诉人没有及时在地面安排导航人员,飞机喷洒完农药后上诉人才派人将信号旗送到,由此造成了农药飞洒面积扩大。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在整个飞洒农药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工作疏漏,即有过错。
(2)上诉人系防治森林病虫害的职能部门,也是这次飞洒农药的具体实施单位,当地乡村政府虽然参加了预防会议,但只是协助进行宣传和预防工作,故当地乡村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被上诉人虽然将蜜蜂箱在露天场所放置,但由于上诉人预告并未确切通知飞洒农药的具体日期,且放置蜂箱的地点系村内,并非属于飞洒农药的松林内,而蜂虫死亡后飞洒农药面积扩大所致,故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32 - 6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