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重字第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 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女,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反诉被告)上海布朗汽车天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高新技术园区288弄C2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王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为国,审判员:周怡然,代理审判员:刘红艳。
二审: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克强,代理审判员:沈轶华,代理审判员:陆一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3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6月,许某与王某共同申请注册成立了布朗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许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占10%股份,王某占90%股份。后发现他人在许某和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许某和王某的签字,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将许某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转到吴某名下。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4年7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2004年7月19日的授权书、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不成立;2、判令布朗公司、吴某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恢复变更前的状态(即许某拥有布朗公司10%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拥有90%的股权),并由吴某承担变更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布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辩称:布朗公司成立之初,由许某和王某委托开发区办理的工商登记,故后续变更手续亦是开发区负责办理,吴某有理由相信开发区得到许某和王某的授权。对于变更的内容,吴某并不知情。根据吴某提供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最终确认吴某担任布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占有95%的股份,王某占有5%的股份。基于上述理由,吴某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吴某持有布朗公司95%的股权。
第三人王某辩称:同意许某的主张。
针对吴某的反诉请求,许某辩称:2006年3月18日的股权调整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吴某的反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吴某的反诉请求。
针对吴某的反诉请求,布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吴某的反诉请求,王某辩称:同意许某的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布朗公司的原始工商登记及股东状况
2004年6月3日,布朗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许某和王某,其中许某占有10%的股权,王某占有90%的股权,许某担任布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与王某系母子关系。
2、2004年7月1日许某、吴某、王某签订的股权法人变更协议
2004年7月1日,许某、吴某、王某签订股权法人变更协议2份,约定吴某出资2,500,000元,作为对布朗公司的投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股权结构变更为吴某80%,王某以原有投入和技术入股占20%,许某无条件退出,布朗公司全权转让给新股东。此协议签订后,布朗公司的盈利首先用于偿还吴某投入的资金,在吴某收回2,500,000元投资后,全体股东再按照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如吴某承诺的资金没有全部到位,则协议自动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吴某于2004年8月16日至2004年9月2日期间,分5次,向布朗公司投资共计2,468,200元。
3、工商变更手续中的相关争议文件
(1)2004年7月18日股东会决议,记载如下:"今天,上午我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本着友好协商,一致决定将许某的出资额50,000元,占注册出资比例10%,全部转让给吴某同志。公司变更前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报贵局审批为感"。上述股东会决议由"许某"、"王某"签字,但是经当事人确认上述许某签字非本人所书。(2)2004年7月19日授权书,记载如下:"原有股东许某、王某,现有股东吴某、王某协议投资变更布朗公司,现授权松江高新园区的钱萍同志签署该公司的一切文件并办理一切手续,到公司完成变更核准,领取执照后本授权书自然失效"。上述授权书由"许某"、"王某"、"吴某"签字,但是上述许某签字经当事人确认非本人所书。(3)2004年7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如下:"一致决定将许某的出资额50,000元,占注册出资比例10%,全部转让给吴某。股权转让后,吴某的出资额为50,000元,占注册出资比例10%。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由"许某"、"吴某"签字,但是上述许某签字经当事人确认非本人所书。(4)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其内容为将法定代表人由许某变更为吴某。但是上述申请书封面许某签字经当事人确认非本人所书。依据上述材料,布朗公司股权比例以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吴某10%,王某90%,吴某为法定代表人。
4、2006年3月18日吴某、王某股权调整协议
2006年3月18日,吴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调整协议1份,约定,根据双方在2004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法人变更协议第二款的约定,法人代表即吴某投资总额2,500,000元,股权结构为吴某80%、王某20%,吴某单方投资总额预计在15,000,000元,原股权比例已不符合双方合作条件和初衷,经协商,布朗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吴某95%、王某5%。原协议第三条变更为吴某收回实际投资后,届时全体股东再按照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原协议其他内容不变,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上述协议未能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许某提交证据:
1、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布朗公司的登记情况;
2、2004年7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上述协议签字虚假,并非许某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收到50,000元转让款;
3、2004年7月18日和7月19日股东会决议各1份、2004年7月19日章程修改件1份、申请变更登记材料1组,证明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许某与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材料上的签字均是虚假的;
4、(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74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吴某陈述相互矛盾,之前陈述工商登记系王某签字;
5、(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38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吴某承认工商登记材料有效;
6、(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404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吴某承认现有工商登记是布朗公司的真实情况,且办理该工商变更登记所用的文件并非伪造,与吴某陈述工商变更系王某伪造文件骗取,吴某不知情等自相矛盾;
7、档案机读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现金收据1组,证明吴某自认现有工商登记真实有效的,即吴某占有布朗公司的10%股份,与吴某否认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及其提供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相互矛盾;
8、(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84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吴某承认2004年7月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真实有效,并非伪造,与其陈述王某伪造文件骗取工商变更相互矛盾,亦否定吴某提交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9、(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84号案件中的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吴某2009年提交该证据等于自认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其声称决议系王某伪造,相互矛盾;
10、(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7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吴某自认没有履行完毕95%的股权转让。笔录第5页最后一段以及第6页最上面一段,吴某委托王某办理,仅看到法人变更,未见股权变更;
11、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各1份,证明吴某明知注册资金是500,000元,其称2,500,000元是增加注册资金的说法不能成立;
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04年7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7月19日的授权书、股权转让协议上四个许某签字均不是许某本人所写;
13、授信报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投资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200多万元给布朗公司,不是用于经营,而是以布朗公司名义申请土地,项目归布朗公司,土地及厂房归吴某个人。
被告吴某提交证据:
1、股权法人变更协议、股权调整协议3份,证明2004年7月1日布朗公司股权变更为吴某80%,王某20%,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18日变更为吴某95%,王某5%;
2、付款凭证8份,证明吴某对布朗公司的资金投入。
第三人王某提交证据:
1、转账汇款回单,证明10,800元是王某的资金,并非吴某出资。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中的档案机读材料,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1,证据13中的授信报告、证明、投资评估报告等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吴某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的证据2,对其中王某的汇款10,800元不确认为吴某的投资款;对于两笔购买电脑的款项32,300元,因无法查证,亦不确认为吴某的投资款;对于其余汇款2,468,2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王某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现许某主张的四份争议文件均非其本人签字,相对方的吴某亦不承认上述文件的效力,故依法确认2004年7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7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7月19日授权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不予成立。根据各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法人变更协议,许某、王某同意在吴某向布朗公司投资的情况下,将所持有的布朗公司相应股权转让给吴某,并且同意由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生效。法院认为,应以此作为确认布朗公司真实股权比例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向布朗公司投资总额为2,468,200元,虽未依约在规定期间内足额投资,但是2006年3月18日的股权调整协议确认了吴某80%的股权比例并且允许吴某调整股权比例为95%,应视为相关当事人和布朗公司对吴某投资及其所占股权的再确认。由于取得95%股权比例的股权调整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故法院确认吴某现在布朗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0%。关于许某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法院认为,自2004年7月1日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股权法人变更,对吴某通过向布朗公司投资而从许某、王某处受让80%股权均无争议。直至许某于2012年7月26日提起了本案诉讼,吴某因此反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基于上述确认的股权比例,许某无权要求恢复工商变更之前的状态,真实的状态应为吴某占有布朗公司80%的股份并且担任法定代表人。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4年7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7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7月19日的授权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不成立;
二、确认被告吴某占有被告上海布朗汽车天窗有限公司80%的股份;
三、驳回原告许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吴某其余的反诉请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许某、王某不服,以如下理由提起上诉:2006年3月18日的股权调整协议并无许某的签字,故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该股权调整协议是对吴某所占股权的再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吴某的反诉请求为确认其持有布朗公司95%的股权,而原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确认其占有80%的股权,并且吴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支持许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吴某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一审判决。涉案的相关股权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吴某已经将约定的资金通过划账方式给付给布朗公司。
被上诉人布朗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04年7月1日许某、吴某、王某签订的股权法人变更协议以及2006年3月18日吴某、王某签订的股权调整协议,经协议各方确认,协议上的签名均为各自本人真实的签名,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法人变更协议的内容来看,许某同意无条件退出布朗公司,从企业工商登记来看,布朗公司的股东为吴某、王某,许某也不再是布朗公司的股东。关于上诉人许某、王某提出2006年3月18日股权调整协议无许某签字致使协议无效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正因为许某已不是布朗公司的股东,故股权调整协议作为布朗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并无需许某签字确认,因此,对上诉人许某、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许某、王某提出的吴某原审反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上述股权法人变更协议和股权调整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仅确定了吴某在布朗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并未涉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履行日期。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吴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可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许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原告作为公司原始股东,以公司存续过程中出现的各项股权变更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将公司恢复到最初的设立登记状态,进而否认公司现控制人的股东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权转让相关文件的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六份文件事实上都是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的文件,就公司外部状态而言,这些文件都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需要探寻的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其本质而言,属于公司内部争议,而工商登记,则仅具有外部的公示效力,其对公司内部争议的处理,不具有推定的约束力。本案中各文件的效力,应当从文件本身进行分析,以文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
对于原告许某起诉要求确认不成立的四份文件,也就是2004年7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2004年7月19日的授权书、2004年7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已经可以确认,文件中原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故无法以签字推定许某的相关意思表示,而本案被告吴某作为四份文件的相关方,也无法确认文件产生的过程,并不承认文件的效力,故这四份文件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判决认定上述文件不予成立并无不当。
对于2004年7月1日的股权法人变更协议及2006年3月18日的股权调整协议,原、被告双方都确认了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因此,这两份文件都是有效成立的。而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要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则应当有协议当事人的适当履行行为。依据法院查明之事实,在2004年7月1日协议签署之后,被告吴某于2004年8月16日至2004年9月2日期间,分5次,向被告布朗公司投资共计2,468,200元。而被告布朗公司的法定代人也在事实上由原告许某变更为被告吴某。可见,原、被告双方都对2004年7月1日股权法人变更协议进行了履行,虽然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履行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告布朗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因该协议的履行而变更。原告许某要求将公司股权恢复到设立之初状态的主张,无法成立。而对于2006年3月18日的股权调整协议,法院审理中对其作出了两个判断:第一,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可确认协议内容的真实性。第二,该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未依据约定履行协议,无法产生协议约定的法律后果。因而,被告吴某要求依据该协议确认其享有被告布朗公司95%股权的反诉主张,无法成立。但是,因为该协议内容中反映被告布朗公司的股权结构状态,法院以此来判定被告吴某享有被告布朗公司80%的股权,是合理的。
依据现行《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采登记对抗主义,但股权变动究竟是采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并不明确。一个有效成立并持续运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结构应当是确定的,但股权变动效力是不确定的,正是这种不确定,导致类似本案的纠纷不断。为改变这种困境,至少要有两方面的变革:第一,外部法律应当明确公司备案登记手续不完善的后果,防止公司因为工商部门仅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忽视工商登记的效力;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改变松散的治理结构,设置真实的股东名册及有效的股东协议,确立股东之间的关系和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在贯彻章程自治的基础上实现有效自治。
(李琛)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争议,而工商登记仅具有外部的公示效力,其对公司内部争议的处理,不具有推定的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以协议拟定时的意思为判断其效力的基础,而股权的有效转让,则以股权转让协议的适当履行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