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鲁志成,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昱顺高纯气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溶解乙炔气瓶检验站
第三人: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院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洋泾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蒋慧;代理审判员:刘红艳;人民陪审员:胡正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蔚薇;代理审判员:任明艳;代理审判员:陆文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金明公司诉称:2010年5、6月间,原告与被告昱顺公司约定,昱顺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取得检验站40%股权,其中8%的股权归原告所有。随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4日及25日分三次将8%股权对应的股价款共计320,000元支付被告昱顺公司。2010年6月21日,检验站完成了新老股东交接,被告昱顺公司成为检验站股东。2012年5月,原告致函被告昱顺公司,要求被告将持有的检验站8%的股权转至原告名下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但遭到被告昱顺公司拒绝。被告昱顺公司阻挠原告实现显名投资人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持有的检验站8%的出资份额归原告享有。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检验站及第三人高压容器公司、特种设备研究院、洋泾公司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检验站办理上述8%出资份额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昱顺公司及第三人高压容器公司、特种设备研究院、洋泾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昱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找被告昱顺公司商谈过原告做隐名股东的事情,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进行相关操作,原告也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要求由隐名投资人转为显名投资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股权转让是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应属无效转让。
被告检验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章程规定不允许转让。
第三人高压容器公司述称:2010年8月4日,我方将持有的被告检验站35%的股权,经国资主管部门审批,并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拍卖转让给原告。我方从不知道、也不会同意被告昱顺公司将8%股权转让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非股东,该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损害了我方的股东权利,故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第三人特种设备研究院述称:之前并不知晓该转让事宜,且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洋泾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晓该转让事宜,如果转让8%的份额,我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昱顺公司签订协议1份,记载:经双方友好协商,上海昱顺(即被告昱顺公司)持有上海溶解乙炔气瓶检验站(即被告检验站)40%的股份,其中8%归上海金明气体(即原告)所有。
2010年6月3日,第三人特种设备研究院与被告昱顺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特种设备研究院将其所拥有的被告检验站40%股权有偿转让给被告昱顺公司,产权转让价格为1,248,786元;被告昱顺公司应将转让价款在合同签署且经交易所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支付给第三人特种设备研究院;第三人特种设备研究院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按照产权交易凭证,于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经双方协商和共同配合,由被告昱顺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的30日内完成所转让产权的权证变更手续等内容。该合同通过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审核并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2010年6月3日,被告昱顺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款1,248,786元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后该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特种设备研究院。但之后,该产权交易合同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6月13日,被告昱顺公司向原告发函1份,记载被告昱顺公司就被告检验站40%的股权,已于2010年6月3日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成功,被告昱顺公司持有被告检验站40%股权,根据原告与被告昱顺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达成的协议,其中8%的股权原告需缴纳资金共计320,000元。
2010年6月21日,被告检验站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被告检验站股东会于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检验站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占股数100%,全体股东达成如下决议:一致同意第三人特种设备研究院与被告昱顺公司进行新老股东交接等。
2010年6月21日、24日、25日,原告分三次将共计320,000元款项付至被告昱顺公司,款项用途记载为借款。
2010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高压容器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高压容器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检验站35%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合同通过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审核并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但之后,该产权交易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是被告检验站的投资人并享有被告检验站35%的出资份额。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昱顺公司发出公函1份,要求根据2010年5月18日协议的约定,原告为检验站8%股权的隐名投资人,故要求将检验站8%的股权从被告昱顺公司名下直接转至原告名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昱顺公司回函称,2010年5月18日协议及2010年6月13日的函是无效的,予以作废。同日,被告昱顺公司将320,000元退至原告账户。2012年5月29日,原告又回函称,原告发现被告昱顺公司将32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至原告名下,并认为系被告昱顺公司工作差错,要求被告昱顺公司将款项领回。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昱顺公司对曾就8%份额的隐名事宜进行协商并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且原告亦支付了320,000元款项,而被告昱顺公司则认为双方未协商一致且出资款系被告昱顺公司自行支付。本院认为,从文义来看,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的发函结合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昱顺公司签订的协议,构成被告昱顺公司对原告的要约;而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24日、25日分三次向被告昱顺公司共计支付320,000元款项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昱顺公司要约的承诺。因此原告与被告昱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昱顺公司持有的检验站40%股权中有8%归原告所有,价款为3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320,000元款项系对被告昱顺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昱顺公司无法解释借款背景、还款期限等,亦未提供证据对存在借款关系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昱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对隐名在被告昱顺公司名下的8%股权进行显名的主张,本院认为,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必然涉及到企业治理、表决权行使、其他股东权益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隐名在被告昱顺公司名下的8%股权行使过相应股东权利、义务,且本次诉讼前,被告检验站及第三人高压容器公司、特种设备研究院、洋泾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原告与被告昱顺公司间的8%股权事宜并不知情,现被告昱顺公司、第三人洋泾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8%份额归其享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金明公司上诉称,1、金明公司与昱顺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系争8%股权的归属及对价,金明公司支付了对价,应当享有该8%股权。原审法院在认定金明公司与昱顺公司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不支持该8%股权归金明公司享有显属错误。2、金明公司与昱顺公司合计持有检验站75%的股权,因此,对于争议部分的8%股权,检验站75%的股东是明知的。自金明公司取得该8%股权以来,检验站从未分配过红利,也无从谈起股东行使权利等事项。故金明公司要求检验站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理由正当。综上,金明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昱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金明公司与昱顺公司签订协议时,昱顺公司还不是检验站的股东,没有权利处置股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金明公司要取得该8%的股权,应当严格按照产权交易的规定来进行。同时,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故金明公司不能取得该8%的股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检验站答辩称,不同意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金明公司与昱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特种设备研究院发表意见称,金明公司与昱顺公司之间的约定不符合产权交易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洋泾公司发表意见称,如果存在股权转让,洋泾公司应当享有优先竞拍的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明公司与昱顺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昱顺公司持有的检验站40%股份中有8%归金明公司所有。由于该协议签订时,昱顺公司尚未取得检验站的股权,因此,双方之间约定不符合股权转让要件。之后昱顺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取得了检验站的股权,并要求金明公司支付8%股权的对价,金明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从该履行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昱顺公司名下检验站8%的股权实际由金明公司出资。由于双方在协议中也未约定昱顺公司取得股权后,应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8%股权转让给金明公司。因此,从金明公司与昱顺公司的协议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就该8%检验站的股权形成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关系。金明公司与昱顺公司的协议书及履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昱顺公司认为双方协议无效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昱顺公司自行将金明公司支付的款项退回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昱顺公司可根据金明公司的函件将款项领回。本院依法认定金明公司系昱顺公司名下检验站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现金明公司要求确认系争8%股权归其享有,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要确认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检验站的另两名股东昱顺公司、洋泾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同意金明公司的主张,因此,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及隐名股东"显名化"两个问题。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这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
一、隐名股东资格的确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理论界一般称之为隐名股东,而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往往又称之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相应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人就是显名股东。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认定何者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对此理论界及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这两种看法都不无道理,但也有许多缺陷。笔者认为,股东的确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理由在于:
1、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行为,它关系着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它强调法的稳定性。若依"实质说",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至今为止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被全盘否定,从而使公司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
2、公司社团性法律事务处理的方便要求。对于以多数股东为对象划一处理业务的公司来说,要区别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很大的负担。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允许公司仅依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为方便公司的社团性法律事务的处理,应允许公司享有仅凭形式判断股东的权利。
3、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如果股东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显名投资人即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会损害其合理信赖。
(二)隐名投资人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
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只具有权利推定力。如果出现与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不符的实际投资人时,否定股东名册的效力本应是妥当的。只不过依实质投资关系确定股东存在前述的许多障碍。如果这些障碍可以消除,没有理由不从实质投资关系认定。当隐名投资人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时,情况与第一种情形完全不同。首先不存在善意股东问题,因为隐名投资人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足以证明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次,也没有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因此障碍主要在公司处理社团性法律事务的便利上。如前所述,依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来确认股东是公司的一项权利,因此,如果公司愿意自己承担风险,放弃此便利,认定实际的投资人为股东则没有理由予以阻止。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隐名的目的是规避法律,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能够弥补,应继续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效。这从企业的维持、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出发,应该是可取的。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无法弥补,则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应为无效。依照法理,无效本应从一开始即为无效。但是,如此则会危害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等非常复杂的问题。国外公司立法和学理对公司法上其他行为的无效,如公司的设立等,多采无溯及力的做法。为了防止混乱,股东资格无效也不应具有溯及力,即对判决确定以前产生的公司和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
二、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在诉讼中的显名诉请被支持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隐名股东对公司之投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隐名股东通过诉讼显名是其权利救济途径,不应通过诉讼使其本被禁止的投资行为得到承认。因此,显名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就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的主体限制性规定、公务员禁止经商的规定等。笔者认为,对于这一条件应当采取适当宽容的态度:如果公司设立之初不允许该主体投资,而事后该主体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不再禁止,在具备显名的其他条件,而公司和其他股东均不反对的情况下,应支持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请。如果隐名股东的隐名出资行为违反的只是管理型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且为违法行为轻微,而又补办了相关手续,在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也应支持其显名的诉请。
(二)隐名股东基于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对公司实际投资,且该投资得到公司的确认
1、投资是取得股东权利的基础,显名股东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缴出资也只能取得股东身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分红权利。笔者认为,实缴出资相当大程度上表达了隐名股东的投资意愿,而允许隐名股东通过诉讼的方式得以显名,其重要的考虑在于保护社会的投资热情。在隐名股东显名的场合,应将是否实际出资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对隐名股东出资应从严把握,出资瑕疵的隐名股东在是否能够显名、显名的股权份额上都应受到影响。
当然,对出资的考量不能要求隐名股东实缴全部出资,在现行《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实缴出资的期限,隐名股东的显名之诉都不应受到影响。
2、隐名股东显名诉讼中,还应充分考虑隐名股东出资时是否有成为股东(包括仅仅作为隐名股东)的意愿。如果隐名股东不能证明其成为股东的意愿,其出资就只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这样可以避免个别人在公司设立之初不愿意承担投资风险,而在公司经营状况逐渐转好的情况下,意图通过显名之诉坐收利润。
3、隐名股东要想显名,其出资还应得到公司的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具有整体性特征,隐名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投入,使之成为公司的财产,从而享有分享公司的经营收益、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公司的确认对于其成为显名股东具有重要意义。公司的认可可以体现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会议纪要中,也可以体现在表达公司意愿的其他法律文件中,或者体现在公司的分红、代扣代缴的税款等行为上。
(三)隐名股东的投资被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确认
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特征在于其人合性。隐名股东的显名,一定程度上是新加入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一样,不能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如果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但在合理期限内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确认;若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也视为确认。
(四)有证据表明确有显名之必要
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均未要求隐名股东在提起诉讼要求显名时举证证明显名的必要性。但笔者认为,这一要求对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是十分必要的。
"隐名股东之所以选择隐名,是其进行商业判断与考量后作出的自愿选择,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允许隐名股东通过诉讼显名只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而非常态的制度安排。如果其他股东只能接受其作为隐名股东存在,若该股东无须证明显名之必要性就能够成为显名股东,这样的制度就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意志。法律允许"隐名"是保护自治的体现,当事人既然选择了隐名,就应为自己的选择承担后果。
(五)隐名股东在诉讼中不仅提出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且要求将自身名称加入股东名册和变更工商登记确认投资与确认股权并要求显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就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隐名股东也对公司有投资。确认投资并不必然导致显名。只有提出了确认股权并要求在工商登记中记载自己的名称和投资金额、投资比例等事项,才是真正要成为显名股东的明确意思表示。
(黄欣)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名义投资人为股东;实际投资人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名义投资人为股东。隐名股东在诉讼中的显名诉请被支持应具备如下条件:隐名股东对公司之投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隐名股东基于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对公司实际投资,且该投资得到公司的确认;隐名股东的投资被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确认;有证据表明确有显名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