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1)棣民重初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杜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鲁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西荣昌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坤刚;审判员:秘杰云、刘志国。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杜某诉称,2004年1月31日,被告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全体股东对会议纪要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其中纪要第七条规定"所有股东有权,将自己所占有股份委托他人代替管理或转让"。2004年2月10日,原股东李某2将其占被告25.1333%股份计441201.89元转让给原告,2004年2月27日被告加盖印章向原告出具股本金收款凭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入公司参与经营管理被拒绝。现在被告既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又不返还股本金及原告所得的盈余。为此,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一审其要求返还股本金441201.89元,后又撤回)。
被告鲁丰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违背事实,第一、原告主张的李某2在被告享有的股份已依法转让给被告的控股股东李某;第二、原告主张李某2将在鲁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杜某不是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述称,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情况不存在,其诉讼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实施和证据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鲁丰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股东为李某、康某,隐名股东为姜某、李某2、任某、姜某2。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刀具、不锈钢制品等,法人代表为李某。
2004年2月10日,股东之一李某2出具一份内容为:"转让 我把在山东滨州鲁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441201.89元,占总公司25.1233%转让给无棣县物资局杜金宏同志。转让人 李某2 2004.2.10. 杜某"的书面材料。同年1月31日,股东姜某2、任某出具证明,同意李某2将股份转让给杜某。
2004年2月27日,原告杜某从鲁丰公司开具票号为 №0XXXXX2的收款凭证(第二联),内容为:交款人为杜某,摘由为股本金,金额为441201.89元,出纳为姜某3(该内容为姜某3书写),该凭证加盖鲁丰公司财务专用章。2005年3月20日,姜某3出具说明,证实№0XXXXX2的收款凭证缺页。
2004年1月31日,鲁丰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七项为"所有股东有权,将自己所占股份委托他人代替管理或转让。"
2005年7月6日,李某2和李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李某2以36万元的价格将其在鲁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某,2005年至2007年间,李某2及其子李世亮以不同的方式从鲁丰公司及李某个人处支取现金36万元。
一审期间,本院调查鲁丰公司股东姜某,其称李某2股份系其所有,因其欠原告杜某40万元现金,其才让李某2将股份转让给杜某,但李某2股份是否确系姜某所有,姜某及原告杜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重审期间,原告申请姜某之女姜某4出庭作证,姜某4当庭提供了姜某生前书写的一份借杜某现金40万元的借据,但该借据没有日期。
本院一审在对姜某3调查时,其作证说票号№ 0XXXXX2的公章是李某加盖的。
另查明,李某2于2005年10月18日因病去世,姜某也因意外事故死亡。
杜某系姜某女婿的姐夫,姜某2与姜某系同胞兄弟,姜某系任某的姐夫,李某与姜某、姜某2系表兄弟关系。
原告杜某以会议纪要、李某2的转让证明、股本金收据、任某、姜某2同意转让的证明为主要证据,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2、返还股本金441201.89元。后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
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李某对李某2将股份转让给杜某的情况不知情,鲁丰公司股东任某、姜某2、姜某已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鲁丰公司会议纪要;
2、李某2出具的二份转让证明(杜某和李某)及相关收款收据(含其子李世亮);
3、股本金收据;
4、任某、姜某2同意李某2转让股份的证明及其和姜某将股份转让给李某的证明;
5、姜某3出具的票据丢失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审查股东出让股份的形式及实体要件时,不但要依据鲁丰公司章程,还要审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和转让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杜某和李某2之间的股权转让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导致杜某不能取得鲁丰公司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第一、鲁丰公司股东李某2在向股东之外的原告杜某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而本案证据仅能证明股东任某、姜某2同意转让并出具了证明,而第三人李某和姜某并未出具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且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姜某在证言中虽说是在其主持下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这是在本案纠纷形成以后其做的叙述,与任某、姜某2的书面证明不能相互印证。
第二、本案涉及的会议纪要及股权转让的时间、地点和在场人情况,出庭作证的任某、姜某2在证言上存在矛盾之处。任某称开会的时间在XX宾馆,其和姜某2、李某2均将股权转让给了杜某,而姜某2则称开会的地点在工业园,仅有李某2转让了股权。同时,任某和姜某2均出具了同意李某2转让股权的证明,而主持人姜某为何没有出具,任某和姜某2及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第三、据姜某陈述,李某2的股份实际是其所有,其因为欠原告杜某款才让李某2将股权转让,也就是说债权变为股权,而姜某所作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李某2已经死亡,其股份是否确系姜某所有,无法查清。原告虽然提交姜某生前出具的欠杜某40万现金的借据,因该借据没有日期,本院无法认定其和本案的股权转让存在联系。因被告鲁丰公司对股本金收据提出异议,在原告杜某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下,其持有的股本金收据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物权凭证。
第四、股本金收据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开具人姜某3的陈述与其出具的收据丢失说明,导致该份股本金收据存在瑕疵,而公章加盖的方式(姜某3陈述系法人代表李某加盖,非财务人员加盖)也不符合财务惯例,仅凭姜某3单方陈述,就认定第三人李某同意原告与李某2的转让行为并加盖公章,依据不足。
第五、会议纪要第七项"所有股东有权,将自己所占股份委托他人代替管理或转让"的解释问题,依据该条款的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股东有权将所占股份委托他人管理或转让,而非股东有权单独转让股份,否则就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认为股东享有任意股权转让权,与本条款本意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及股东资格的取得均是要式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项下的股权变动时间属于不同的范畴,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仅仅产生转让方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以使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鲁丰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载体,也是本案原告杜某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确认的标志,故而受让方杜某应自其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取得股东资格。在鲁丰公司股东名册中未予记载、工商登记未予变更、鲁丰公司不予承认、控股股东(亦即本案的第三人)李某对李某2的转让行为未予追认、李某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存在上述原因并形成纠纷的情形下,原告杜某不能取得鲁丰公司的股东资格。
(五)定案结论
无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918.03元,财产保全费2726.01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院内部函中明确了三个问题,让重审时参考,一是杜某与姜某之间的债权关系情况,债权抵顶股份有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杜某从2004年2月就受让了股份,2007年9月才起诉,没有证据证明杜某向鲁丰公司和李某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三是李某2转让股份时,任某、姜某2出具同意转让证明,而李某未出具,不能证明李某同意转让。
根据以上三点,重审时我们重点就此展开了法庭调查,原告申请的证人姜某4出具了姜某生前出具的借据,以证实杜某和姜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借据没有日期,同时原告申请崔冬滨出庭作证证实杜某曾不间断地向公司及李某主张权利,但该证人却证实在本案诉讼以后的2007年、2008年杜某仍去鲁丰公司主张权利并形成纠纷,与常理不符。
合议庭经合议,对本案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杜某持有鲁丰公司股东李某2出具的转让证明及鲁丰公司出具的股本金收据,这二份书证能够证实鲁丰公司已经接纳原告为鲁丰公司股东,杜某没有支付对价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鲁丰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而不能据此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本金收据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确认原告杜某系鲁丰公司股东,案件受理费7918.03元,财产保全费2726.01元,由被告鲁丰公司负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审查股东出让股份的形式及实体要件时,不但要依据鲁丰公司章程,还要审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和转让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合议庭认为,原告杜某并未取得被告鲁丰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第一、鲁丰公司股东李某2在向股东之外的原告杜某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而本案证据仅能证明股东任某、姜某2同意转让并出具了证明,而第三人李某和姜某并未出具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且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姜某在证言中虽说是在其主持下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这是在本案纠纷形成以后其做的叙述,与任某、姜某2的书面证明不能相互印证。
第二、本案涉及的会议纪要及股权转让的时间、地点和在场人情况,出庭作证的任某、姜某2在证言上存在矛盾之处。任某称开会的时间在XX宾馆,其和姜某2、李某2均将股权转让给了杜某,而姜某2则称开会的地点在工业园,仅有李某2转让了股权。同时,任某和姜某2均出具了同意李某2转让股权的证明,而主持人姜某为何没有出具,任某和姜某2及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第三、据姜某陈述,李某2的股份实际是其所有,其因为欠原告杜某款才让李某2将股权转让,也就是说债权变为股权,而姜某所作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李某2已经死亡,其股份是否确系姜某所有,无法查清。原告虽然提交姜某生前出具的欠杜某40万现金的借据,因该借据没有日期,本院无法认定其和本案的股权转让存在联系。因被告鲁丰公司对股本金收据提出异议,在原告杜某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下,其持有的股本金收据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物权凭证。
第四、从原告提供的李某2出具的转让证明来看,该证明不符合合同法上的形式要件,而以后李某2又和李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李某2为何"一物二卖",因其已经死亡,本院无法探究其当时的心理状态,但从该二份转让材料及履行情况分析,后者应更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第五、股本金收据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开具人姜某3的陈述与其出具的收据丢失说明,导致该份股本金收据存在重大瑕疵,而公章加盖的方式也不符合财务惯例,仅凭姜某3单方陈述,就认定第三人李某同意原告与李某2的转让行为并加盖公章,依据不足。
第六、会议纪要第七项"所有股东有权,将自己所占股份委托他人代替管理或转让"的解释问题,依据该条款的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股东有权将所占股份委托他人管理或转让,而非股东有权单独转让股份,否则就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认为股东享有任意股权转让权,与本条款本意不符。
综上六点,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及股东资格的取得均是要式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项下的股权变动时间属于不同的范畴,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仅仅产生转让方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以使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鲁丰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载体,也是本案原告杜某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确认的标志,故而受让方杜某应自其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取得股东资格。在鲁丰公司股东名册中未予记载、工商登记未予变更、鲁丰公司不予承认、控股股东(亦即本案的第三人)李某对李某2的转让行为未予追认、李某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存在上述原因并形成纠纷的情形下,原告杜某不能取得鲁丰公司的股东资格。
(秘杰云)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及股东资格的取得均是要式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项下的股权变动时间属于不同的范畴,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仅仅产生转让方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以使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