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1)单刑初字第17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红梅;审判员刘克柱;审判员孟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尚某2于199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因不堪忍受其子尚某对其夫妇二人的长期迫害,于当日晚上,趁尚某睡觉之机,用其自家的抓钩击打尚某头部,致尚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2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尚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辩解:被害人(系其子)好逸恶劳,经常无故殴打其夫妇二人,并在本村追逐妇女,毁人财物,将被害人致死实属出于无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2与被害人尚某系父子关系,被害人系聋哑人(殁年二十岁),经常无故殴打其父母、危害乡邻。特别是自被害人十五、六岁以来,其殴打父母、祸害村民的行为更为频繁和严重。199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2因不堪忍受其子尚某对其夫妇二人的长期迫害,产生杀害尚某之念。当日晚,被告人尚某2趁尚某熟睡之际,用其自家的抓钩击打尚某头部,致尚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案案发是由豫东监狱服刑人员举报,单县公安局经初查,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侦查, 并于次日将被告人刑事拘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指认找出被害人的埋尸地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尚某2故意杀人案件案发是由豫东监狱服刑人员举报,单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侦查, 并于次日将被告人刑事拘留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尚某2指认下,技侦人员在位于单县郭村镇小李海村东500米尚新法的农田内勘查见:距地面下1米头南脚北埋藏一具尸骨,取出尸骨3块及部分衣物。
3、鉴定结论:⑴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证明被检尸骨符合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⑵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检股骨所属个体是尚某2与李某1所生之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
4、书证:⑴单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尚某2作案时所使用的抓钩因年代久远,现已无法查证;
⑵被告人所属村镇群众联名具保信,证明被害人尚某在村里品行恶劣、无恶不作、常年殴打父母,被告人系为民除害,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⑶单县郭村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尚某2案发前后安分守己、无其他劣迹。
5、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199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2用抓钩砸死尚某并掩埋的犯罪事实;
⑵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于十来年前秋收时节的一天,听尚某2说把尚某打死了。因被害人尚某是无恶不作,活着就是个祸害,其父把他打死是为村里除害的事实。
⑶证人徐某、李某3、袁某、周某等证言,证明自1999年以来就再也没见过尚某,尚某在村里品行恶劣、无恶不作、常年殴打父母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哑巴儿子尚某从小就脾气暴躁,其夫妻经常被他照死里打,并且祸害乡邻。在十一、二年前的农历8月份的一天,其被尚某殴打后,想到迟早被他打死不如先砸死他算了,遂于当晚将熟睡中的尚某用自家的抓钩击打致死,后将尸体埋在其家的东地里。
(四)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2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尚某经常无故殴打其父母,并在本村追逐妇女,毁人财物,严重威胁其家人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使其家人和邻里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被告人尚某2将其子尚某杀死,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尚某2将其子尚某杀死后,再无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与村民和睦相处,村民普遍认为,尚某不在可以使村民得以过上安宁的生活,其案发是因服刑人员为立功而举报。案发后村民联名具保,强烈要求对其从宽处理,足以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被告人尚某2患有疾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尚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尚某2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 解说
1、因被害人品行恶劣和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杀子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对该条中的"情节较轻"的理解和认定,规律和司法解释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实务界通常将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严重过错,对诱发被告人的犯意、激发被告人实施犯罪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法理依据在于:刑事法律负有平衡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利益的任务。当被害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章制度,在道义上或法律上具有可谴责性或可归责性,且该行为是诱发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或者使犯罪动机外化最主要的因素时,就应当对被告人考虑是否按照"情节较轻"处理。在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被害人过错已被明确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被列为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等位置的量刑情节。结合本案,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因长期受虐和家庭暴力引发的杀子案件,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受到民众的同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从杀人原因和审判效果两方面分析,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情形。
2、被告人尚某2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首先,从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分析,其故意杀人的原因是无法忍受被害人长期以来的家庭暴力,出于长期的积怨和对未来可能再次遭受暴力的恐惧,其主观恶性较一般的杀人行为要小得多,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很大程度地降低了被告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
其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害人系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一旦施暴者不存在,对他人和社会就很难再构成威胁。由此而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最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得到社会原谅,并受到社会舆论的同情。虽然民意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是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民意并综合其他因素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红梅)
【裁判要旨】刑事法律负有平衡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利益的任务。当被害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章制度,在道义上或法律上具有可谴责性或可归责性,且该行为是诱发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或者使犯罪动机外化最主要的因素时,就应当对被告人考虑是否按照"情节较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