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07)秀法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秀大道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冉某,行长。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医生,住秀山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汪秀河。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红梅;代理审判员:何玉、黄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1年至2002年间,陈某分多次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总金额为302000元。2006年11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秀山县人民法院发出(2006)秀民督字第102号、第109号至119号支付令。陈某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导致督促程序终结,但他认可借款属实并承诺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偿还借款本息。
2.被告辩称
该贷款虽是以其名义贷款,但除2002年3月7日5万元外均不是他个人贷款,而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借其名义所贷,其本人未签名,不知情。并且信用社一直未向其催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间,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上盖有陈某私章的借据共11笔,总借款金额302000元。2006年11月20日陈某对(2006)秀民督字第102号、第109号至119号支付令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书,认为2002年至2006年间,以其名义在清溪信用社、三合信用社贷款12笔,金额304000元,不是他个人贷款,而是与杨某两人共同贷款用于开矿,要求与杨某按比例分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借据;
2.支付令;
3.异议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于2001年至2002年间订立11份借款合同,虽然陈某只认可2002年3月7日贷款金额50000元的一笔,但其他10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上所盖私章系陈某的私章,陈某主张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借其名义所贷,其本人未签名、不知情,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陈某2006年11月20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依据法释[1999]7号文件的精神,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诉讼理由成立,对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某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陈某与杨某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2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陈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其只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其余都是杨某贷的,与其无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作为债权人,2002年至2006年期间从未向其追偿过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后才通过督促程序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其收到支付令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拒绝履行债务导致诉讼产生,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是上诉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并引用法释[1999]7号文件精神作出判决,实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2006年11月9日,我行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陈某偿还302000元贷款本息。陈某在异议书中表明其与杨某共同贷款302000元用于开矿属实,应与杨某按比例偿还债务,表明愿意偿还债务,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与杨某的债务分担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秀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02年9月28日对陈某进行询问时,陈某认可个人贷款302000元用于开矿。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至2002年期间,陈某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借款302000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借款到期陈某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陈某未按借款合同期限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无证据证明在2006年之前曾向陈某追偿过以上借款,故以上借款本已超过诉讼时效。但2006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就以上借款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陈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个人所贷,而是与杨某二人共同所贷用于开矿,请求法院确认与杨某按比例分担,此异议书表达了陈某不仅认可借款事实,而且同意按比例承担返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现陈某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无理,一审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事实非常简单,但有两个关键之处:陈某在信用社贷款,在督促程序中异议认为债务属实但应由其与杨某按比例偿还。但是陈某在本案中辩称对贷款不知情且已超诉讼时效。那么根据法律及法理,该辩解理由是否成立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理由在于:
1.陈某向信用社贷款302000元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陈某在督促程序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债务确实存在,但应由其与杨某共同按比例清偿。这表明陈某对债务是认可的,只是申辩认为不应由其独立清偿,而后陈某在诉讼中辩解称大部分借款是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名义所借,其不知情,这与先前的自认相矛盾,且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陈某当时是参与了借款的,而且法律上的借款人也是陈某。所以,陈某与信用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属实。
2.支付令的效力在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请求,向债务人发出附有条件的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要对债权债务进行实体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发出支付令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经审查发出支付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债务人产生特定的行为要求和约束,催促其履行债务或者提出异议。
3.法院支付令的催促效力不低于债权人的直接催收。有意见认为,即使陈某在督促程序中认可了债务的存在,但他没有直接向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是向法院提出一种抗辩理由,因此与在普通情形下签收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的效力不同。前已述及,支付令是法院经过审查后签发的具有督促效力的法律文书,虽然不同于通常情形下的债权催收通知或公告,但其效力不低于债权人的催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除可以直接自力催收外,当然可以运用法律提供的手段进行催收,而支付令即是催收债务的一种法律手段。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若陈某在15日内提出异议,即终结督促程序。事实上,陈某也提出了异议,但其内容应理解为:已收到债权催收文件,债务属实但应由他与杨某共同偿还。根据法释[1999]7号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精神,陈某的异议内容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4.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催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并非是债务人逃债的制度工具。本来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之所以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并不是帮助逃债,而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法释[2008]11号文件的规定,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接受,且债务人履行后不得以已过时效请求返还。本案中,陈某承认债务属实,并自愿与他人共同分担,这样的承诺同样不得又以时效已过来反悔。
综上所述,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应视为知晓债务催收的事实。在异议书中承诺应与他人共同偿还债务应视为是重新确认债务,其效力不低于直接在债权催收文书上的签字。其后又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法院应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彭劲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7 -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