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津泰路233号。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陈凡,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
被告(被上诉人):詹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志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分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凌某。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江某。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1。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1。
上述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章望,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九被告共同转委托代理人:潘夏玲,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久仓;代理审判员:陈光卓;人民陪审员:余文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建平;代理审判员:詹强华、朱宏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编号为2012年鼓人投借字2XXXXXXXXX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1提供借款人民币2990000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当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志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本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志本公司为李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泰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宇泰公司为被告李某1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和全程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宇泰公司陆续向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了保证金,该保证金账户由原告占有,原告有权以该账户款项优先清偿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宇泰公司签订的“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凌某、林某、陈某、刘某、郭某、江某、郑某、陈某1、林某1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凌某、林某、陈某、刘某、郭某、江某、郑某、陈某1、林某1亦应对被告李某1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李某1发放了贷款。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某1累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24978.64元、逾期罚息3947.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1催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额贷款本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系被告李某1的配偶,应对被告李某1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1、詹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90000元,及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124978.64元、逾期罚息3947.2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和律师费46000元;2)被告志本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某、林某、陈某、刘某、郭某、江某、郑某、陈某1、林某1为被告李某1、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中宇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优先清偿上述债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诸被告辩称:对原告之诉请均不持异议,但自己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甲方)与被告中宇泰公司(乙方)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X1号),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零售贷款,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叙做的零售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内,乙方就借款人单笔贷款提供的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就甲方零售贷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本金总金额不超过5亿元;本协议所称“零售贷款业务”的合作范围是指甲方经营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业务;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应就特定借款人的特定零售贷款债务逐笔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乙方应在甲方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8XXXXXXXXXXXXXXXX1,乙方应在于甲方开展实际合作之前存入800万元的基础保证金(不能用于抵扣单笔保证金),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乙方须每笔按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20%的比例存入担保责任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其他事项。
2011年9月5日当日,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甲方)与被告凌某、林某、刘某、江某、陈某1(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2011年鼓中银保字第0X1号),约定:乙方五人作为中宇泰公司的股东,自愿为“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X1号)项下借款人在甲方叙做的零售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就借款人单笔贷款提供的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就甲方零售贷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本金总余额不超过5亿元;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凌某、林某、刘某、江某、陈某1(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鼓人保字第0X5号),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中宇泰公司签订的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X1号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事项。当日,林某的配偶陈某、刘某的配偶郭某、江某的配偶郑某、陈某1的配偶林某1分别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12年8月,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1(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鼓人投借字2XXXXXXXXX1号),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9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事项。
当日,原告与被告志本公司、被告中宇泰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志本公司、中宇泰公司自愿为李某1的讼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与被告中宇泰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鼓人保质字第2XXXXXXXXX1号),约定:出质人中宇泰公司为李某1的讼争借款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开户行中行鼓楼支行,户名中宇泰公司、账号8XXXXXXXXXXXXXXXX1;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20%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出质人将资金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质权人经授权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其他约定事项。
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借款人李某1发放了贷款,即向李某1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2990000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某1累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24978.64元、逾期罚息3947.29元。原告遂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詹某与被告李某1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信息、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
(2)“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X1号)、“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鼓人保质字第2XXXXXXXXX1号);
(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1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与其配偶詹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余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能否就中宇泰公司缴存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行使优先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金质押应当具备要式合同、质押财产的特定化、转移占有三个要件。首先,双方应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其次,应满足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账户特定化指账户在功能上专款专用,形式外观上亦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关于资金特定化,既可每个账户仅存入单笔“保证金”,亦可将多笔业务项下“保证金”存入同一账户,但应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区分。最后,不仅“保证金”专门账户内的资金控制权应转移给“质权人”,而且该账户外观上亦应区分于普通账户并体现账户内资金已设定质押。本案中保证金账户外观上与普通账户并无明显区别,第三方无法从形式外观上识别质权设定,且账户内多达34笔的“保证金”相互混同。因此,讼争“保证金”不符合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形式特征,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原告主张行使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1、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截至2013年7月25日,利息124978.64元,逾期罚息3947.29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2012年鼓人投借字2XXXXXXXXX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2)被告李某1、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6000元;
(3)被告上海志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凌某、林某、刘某、江某、陈某1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陈某对被告林某所负担保债务、被告郭某对被告刘某所负担保债务、被告郑某对被告江某所负担保债务、被告林某1对被告陈某1所负担保债务,分别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5)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情况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诉称:上诉人与中宇泰公司已经通过质押合同约定及保证金账户开立、缴存、扣划等行为实现了保证金账户的转移占有和特定化,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金质押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质押依法成立,上诉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方亦对保证金账户质押及上诉人有优先受偿权不持异议。据此,请求改判上诉人有权以中宇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账户下的质押款优先清偿。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1、詹某、志本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某、林某、陈某、刘某、郭某、江某、郑某、陈某1、林某1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金质押实质上属于特殊动产质押,其设立不仅应当遵循《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示要件,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即保证金质押应满足资金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实践中,无论保证金账户是以商业银行名义还是以出质人名义开立,都要求债权人必须实现对保证金账户控制权的转移,还要在账户上专门标示为“保证金”,以区别于出质人的普通账户,且出质人将一定金额的资金存入该专门账户,账户内资金只能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从而实现资金特定化和专款专用,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第三人能够直接从外部识别账户资金质权设立情况和控制权转移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在内部会计科目上作了识别,但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在开户时并未在该账户上专门标注“保证金账户”,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提供质押的账户内每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与借款合同之间在外观上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第三方无法从外部识别该账户内资金是否设有质权,因此,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对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因违反了物权公示原则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9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依原判决执行。
(七)解说
涉保证金纠纷系近期新出现的案件类型,案件审理过程中,围绕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和如何构成有效质押等问题产生了颇多争议。以下结合此类纠纷产生的特殊背景及法律适用进行阐述。
1.“保证金”效力之争的背景
保证金纠纷的产生,与商业银行金融创新和钢铁贸易信贷危机的爆发有着密切关联。为缓释金融风险,银行在钢铁贸易信贷方面加大了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实践中通常采取双重担保的合作模式,即担保公司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同时,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用于质押担保,当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时,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实现优先受偿。随着钢铁贸易借贷纠纷猛增,担保公司大量涉诉,加之银行保证金实务操作上存在严重瑕疵,担保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被其他债权人冻结、扣划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引发不同债权人之间尤其是各家银行之间对保证金的争夺。本案中,中行鼓楼支行之所以主张保证金优先权,正因为中宇泰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被其他银行申请冻结,使其无法依质押合同自行扣划以抵偿债务。
2.“保证金”质押的法律依据及性质界定
目前,商业银行在信用证、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交易及消费信贷等业务上都涉及保证金问题,但除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司法解释明确具有担保功能、不得扣划外,其他业务保证金的性质及功能并无特别规定。理论及实务界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应被视为保证金优先权效力评判的基本法律依据。不论何种业务保证金,只要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其优先权均应得到确认,而不以法律是否有特别规制为前提。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在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并转移至债权人占有或控制后可设定质权,“保证金”只是金钱特定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从体例来看,该条款位于“动产质押”部分,即明确了保证金担保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押。之所以强调特殊,是由于质押标的须为特定,而金钱系种类物,转移占有的同时所有权一并转移,所以通常来讲金钱不具备质押条件。但可以运用账户这一载体,将确定的金钱封存于某个特定的账户(即“保证金账户”),再用其设定质押,从而完成金钱的特定化而使其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这就是保证金质押区别于普通动产质押的特殊性之所在。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中所谓的“保证金账户质押”这一表述是不准确的。因为“账户”是会计上的概念,作为一种载体,其本身无任何价值,“保证金账户”的实际价值应在于该账户内的资金所具有的担保功能。综上,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标的实际上是该账户内的资金(金钱)。
3.“保证金”质押的效力评判标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为保证金质押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对于该条款所要求的质押标的“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具体评判标准,立法并未给出明确解答。笔者认为,作为物权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保证金质押的效力认定必须遵循《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和物权的基本原则。对具体评判标准分析如下:
(1)要式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质权合同依法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就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状况、担保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有些银行仅与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此后未再就每项业务订立具体的质押合同,导致其拟设定的质权所担保的主债务种类及数额根本无从确定,作为从权利的质权自然亦无所依附。此种意向性约定,本身并不构成质权合同。
(2)特定化。对于“保证金”如何特定,现行法及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实践中通常是以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约定数额资金的方式实现特定化。因此,“保证金”特定化应同时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的特征。账户特定化系资金特定化之前提,账户无论在功能上还是外观上均应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资金特定化,则可通过每个账户仅存入单笔资金或多笔资金在同一账户中予以技术区分(如设立子账户)的方式实现。本案中,讼争“保证金账户”先后存入资金多达34笔,各笔资金进入账户后未作技术性区分,导致相互混同而丧失特定化,故而不具备出质条件。
(3)转移占有。实践中,关于保证金优先权成立与否的最大分歧就在于转移占有的认定上。银行普遍认为,应以资金控制权的实质性转移作为转移占有的唯一评判标准。对此,笔者所持观点是,“转移占有”的认定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物权之排他性、对世性效力,使得其权利的设立与变动将会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潜在影响。为使公众知悉物权现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法上确立了物权公示这一特殊的制度安排。保证金质押能否达到物权之排他性效果、实现其优先权,亦应以是否符合物权公示要求作为最基本的评判标准。具体而言,应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加以判定,即不仅应实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控制权的转移,还应将保证金账户予以特别标识。本案中,中行鼓楼支行仅在内部会计科目上对讼争账户作了识别,户名并未标注“保证金”字样,导致包括法院在内的第三方均无法从外观识别账户内资金已“转移占有”,从而丧失其公示性效果。本案对物权公示性原则的适用,体现了在合法解释与自由裁量之间寻求妥当平衡的价值取向,亦合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立法本意。
最后需明确的是,尽管由于欠缺质权设立的“特定化”与“转移占有”之要件,中行鼓楼支行无法就讼争“保证金”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担保。但“保证金”优先权之约定在中行鼓楼支行与中宇泰公司内部之间仍为有效,在“保证金账户”不存在被其他债权人冻结的情形时,中行鼓楼支行仍可通过款项扣划实现其债权性质的担保。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7 - 2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