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518号1—3楼。
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铁铮,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享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2315号2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宝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498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高级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高级经理。
被告:谢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浩;审判员:金於疆;人民陪审员:张允惕。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望;代理审判员:朱颖琦、王益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6月,原告与享御公司、宝钢工贸公司、谢某分别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三方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享御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为人民币1 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宝钢工贸公司,用途为享御公司向宝钢工贸公司购买货物。货物由宝钢工贸公司负责监管,宝钢工贸公司承诺,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对享御公司未能赎回的货物进行销售调剂直至销售完毕,并承担差额退款的责任;被告谢某对被告享御公司在最高额债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兑汇票期限到后,享御公司未能按协议筹集资金还款,宝钢工贸公司、谢某也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垫款人民币10 429 762.5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享御公司支付垫付票款10 429 762.50元、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0万元;宝钢工贸公司、谢某对享御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宝钢工贸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已将享御公司所需货物采购完毕入宝钢工贸公司指定仓库永驻库,但因享御公司、永驻公司等出具虚假仓单、重复质押、重复买卖等行为,导致永驻公司的永驻库现场被多家债权人封堵和被法院查封,永驻公司内货物目前无法提取。根据《三方合作协议》,只有在违反发货义务时其公司才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因被司法查封,导致无法发货,其公司无过错,该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而且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也是原告与享御公司约定的,对宝钢工贸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谢某辩称,对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不予认可,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凭证,对原告其他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享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南京银行与享御公司(经销商)、宝钢工贸公司(供货商)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享御公司按《购销合同》向南京银行申请开列以宝钢工贸公司为收款人、南京银行为承兑银行的承兑汇票作为《购销合同》的订货付款和/或结算货款,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 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享御公司所购货物存放在宝钢工贸公司指定的仓库,南京银行委托宝钢工贸公司承担监管、发货等一切仓储责任。享御公司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南京银行指定账户,若享御公司未及时足额交存票款,南京银行在对外垫款后有权就对外垫付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收取利息。如享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补足票款,南京银行可以出具货物销售通知书,宝钢工贸公司凭销售通知书应协助南京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对享御公司未能按期赎回的货物进行销售调剂直至销售完毕,并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宝钢工贸公司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发货义务的,应在给南京银行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享御公司一起向南京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年6月,南京银行和享御公司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南京银行给予享御公司最高债权额度4 000万元。南京银行和谢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谢某对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中确定的享御公司对南京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年7月,南京银行与享御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享御公司申请南京银行为其开具出票人为享御公司、收款人为宝钢工贸公司、出票金额总计为1 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享御公司提供担保。
同年7月4日,宝钢工贸公司与享御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二份,约定:享御公司向宝钢工贸公司购买钢材7 639.375吨交至永驻库。同年7月31日,宝钢工贸公司告知南京银行,其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3 000万元,所需钢材已代为采购完成并入永驻库监管。
2013年1月4日,因享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备足到期应付票款,南京银行垫付票款10 429 762.50元。同年1月5日,宝钢工贸公司致函南京银行:因享御公司出具虚假仓单、重复质押、重复买卖等行为,导致钢材被多家法院查封,货物无法提取。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最高债权额合同》,证明南京银行与享御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谢某对享御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三方合作协议》,证明南京银行为享御公司与宝钢工贸公司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的事实;
4.《银行承兑协议》,证明享御公司申请南京银行为其开具收款人为宝钢工贸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5.《购销合同》,证明宝钢工贸公司为享御公司购买钢材并放入永驻库的事实;
6.《仓储保管合同》,证明宝钢工贸公司承担对货物仓储管理义务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方合作协议》《银行承兑协议》等均合法有效。原告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实际垫付10 429 762.50元。享御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票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被告谢某应按约对享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享御公司购买的钢材,已按约放置于宝钢工贸公司指定的永驻库,宝钢工贸公司应承担监管、发货等一切仓储责任。宝钢工贸公司未按协议的规定履行发货义务,其理应依约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被告享御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享御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垫付票款人民币10 429 762.50元,偿付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垫付票款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0万元;被告谢某对被告享御公司付款义务,在人民币4 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钢工贸公司对享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宝钢工贸公司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宝钢工贸公司辩称,钢材无法发货并非其公司的过错,且钢材虽然暂时无法提货,但没有灭失,实际损失并未形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宝钢工贸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享御公司未到期还款,实际损失就已经形成。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也予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享御公司汇票到期没有还款导致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对外垫付资金,同时因货物被查封难以实现《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货物销售变现,由此实际损失已经形成。现由于该指定仓库被多家法院查封,宝钢工贸公司无法按约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应与享御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5 - 2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