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2009)浦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城信用社(原浦北县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城信用社),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浦北县小江镇。
负责人:韦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文渊,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
被告:黄某1,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
委托代理人:叶忠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容某,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朝锦;审判员:谭振芳、林玉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9月19日,黄某2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率为月息6.075%,上浮60%,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0日,由被告黄某提供担保。2007年10月31日,借款人黄某2因车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方给付的经济赔偿共计17.5万元,被告黄某1收归自己所有。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1归还借款本息34 510元(利息计至2009年11月2日,以后另计),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1)被告黄某辩称
在黄某2借款时,因为其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黄某才提供借款担保的,应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黄某1辩称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被告黄某1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黄某1作为借款人黄某2之兄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之事,并代为领取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于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不属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黄某2也没有财产可供其家属继承。因此,被告黄某1没有法定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黄某2、被告黄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2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6.075%,上浮60%,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0日,由被告黄某为黄某2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黄某2提供了贷款3万元。2007年10月31日,黄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了黄某2亲属17.5万元。至2008年11月3日,黄某2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 502.72元。
另查明,2007年9月17日,黄某2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指定第一受益人为江城信用社。如黄某2发生意外伤害,所得保险金将用来抵偿黄某2欠江城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江城信用社于2009年6月19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浦北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浦北支公司给付保险金3.3万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09)浦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江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
3.贷款欠款欠息清单。
4.贷款保证承诺书。
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6.(2009)浦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主债务人黄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以其死亡后被告黄某1领取的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责任方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因此,原告主张以黄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已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行使请求权,本院已驳回原告江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债务人死亡时没有任何遗产。因此,主债务人黄某2的债务并没有得到任何抵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黄某应对主债务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主张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债务人黄某2欠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城信用社本息34 502.72元(利息计至2008年11月3日。以后以3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还清本金之日),由被告黄某清偿。
2.驳回原告江城信用社主张被告黄某1偿还债务人黄某2所欠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虽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但涉及遗产继承、债务承担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个人债务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有如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赔偿给死者的,故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它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其性质是对死者可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故应属于遗产。本案被告应该从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
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赔偿金中的一部分就是死亡赔偿金,此时的死亡赔偿金就属于遗产。
死亡赔偿金是可预期的工资收入,也属于其合法财产,应当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以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据此,可预期取得但死亡时尚未取得的债权及收益均属于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近亲属可预期的来源于死者的所得,其出处及范围均根据死者而来,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债权及尚未取得的收益的范围和性质均相似,故也应属于遗产。
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也是参照继承法处理的。死者近亲属处分死者遗产和各种死亡赔偿的所得时,一般会按照继承的规则,先偿还死者债务再进行分配,这样既稳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减少诉累和各种矛盾的产生,又有利于继承的进行。
故有学者认为,应将死亡赔偿金列入死者遗产范围。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既平衡了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又保护了死者近亲属的继承权,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和亲权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能够更好地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审判实务中也出现了一些债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支持的,也有驳回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适时作出指导意见,以便于各地法院统一司法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 吴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0 - 2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