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3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刑一终字第5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自诉人(上诉人):高某1,男,1980年1月3日出生,广西浦北县人,汉族,农民。
自诉人(上诉人):高某2,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广西浦北县人,汉族,个体户。
以上两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广西浦北县人,汉族,农民。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剑,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浩;审判员:吴平、叶坤国。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倩红;审判员:米建民、吴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2007年2月16日11时许,由于被告人家人非法侵占他们及村里群众的自留地违章建房,他们及村里的50多名群众到建房现场要求停建,被被告人及其父亲高某3带着几名打手手持凶器从房屋里冲出来见人就砍,自诉人高某1躲闪不及被被告人砍中左膝部,这时自诉人高某2见状上前救护时又被被告人砍中左脚踝关节处,被告人还要砍自诉人,幸被群众制止,自诉人才幸免于难,经法医鉴定,高某1、高某2的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高某赔偿自诉人高某1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755.9元,其中医疗费8499.94元(医药费5278.74+177.4+8.1+6.7+29+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608.7元(住院12天+一年后取内固定手术10天+术后休息两周14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年365天,每天27.6元)、护理费(22天+10天)×(10075元÷365天)=60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天)×15元=330元、鉴定费250元;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共8558.33元〔含医疗费1889.8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11天+90天)×(20642元÷365天)=5711.9元、护理费11天×(10075元÷365天)=3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元=165元、交通费208元、住宿费3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自诉人组织几十人去拆毁其取得合法手续的房产,当其父亲去制止时,被自诉人等人推打并被砍伤,其出于自卫去救护时被追打,在混打过程中可能砍伤自诉人,但这是自卫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本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是自诉人带领几十人来拆毁其房屋时,被告人父亲前去制止被自诉人打伤,其见状去解救时又被自诉人等人追打,其行为是在其财产和人身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有被告人办理的准建手续,三合派出所证明,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被告人父亲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人高某的父亲因在三合镇供电所隔离建厂房(已办理准建手续)与本队一些群众发生纠纷,双方曾发生打架,经三合派出所和司法办前往制止,并要求双方维持现状。2007年2月16日11时,自诉人高某1、高某2同本生产队群众几十人要去拆毁高某3新建的厂房,当自诉人和其他人持铁锤、刀、斧头等器具到达现场后,自诉人用铁锤敲打高某3厂房大门的砖,被告人高某父亲见状,即持一根棍出来制止,自诉人等围打被告人父亲,约三四分钟后被告人持一勾刀出来帮其父亲,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自诉人高某1和高某2被被告人高某分别砍伤左膝部和左踝部,经法医鉴定,高某1、高某2的伤均构成轻伤。高某1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6585.67元,其中医疗费5493.24元(医药费5278.74元+177.4元+8.1元+29元)、误工费331.2元(住院12天×27.6元)、护理费12天×(10075元÷365天)=3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180元、鉴定费用250元;高某2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3472.52元,其中医疗费1889.8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11天×(20642元÷365天)=622.09元、护理费11天×(10075元÷365天):3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165元、交通费212元、住宿费30元、伤情鉴定费用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自诉人高某1、高某2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84年6月15日。
2.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其承认砍伤高某2,但没有砍伤高某1。
3.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16日中午11时,群众去撬高某的房屋时,高某3拿一根水管出来,高某也拿一把勾刀出来,其拿铁锤与高某3对打,其在高某3家门口,被高某持刀砍伤了左脚,其用铁锤打中高某3,但不知打中何部位。
4.被害人高某2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持一块牌在高某的房屋前准备埋,高某1被高某砍伤,其上前抢救,也被高某从后背砍伤。
5.证人高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见到高某砍伤高某2和高某1。
6.证人高某5的证言,证实其和高某1、高某2去问高某3占生产队地的事,高某1用铁锤敲高某3的墙,高某3拿一支铁管来打高某1,高某1与其扭打,被高某3的仔(即高某)拿刀出来砍伤了脚,其想拉开,被高某3打中左手臂,慌乱中亚大(高某2)推高某3的仔落水坑,高某2去抢救时也被从地上爬起的高某砍伤了脚踝处。
7.证人高某6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高某与高某2对打,高某2用锄头打高某的背部,高某用钩刀砍高某2的脚。
8.证人高某7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高某砍伤高某1、高某2。
9.证人高某8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高某2拿一块木牌去钉,高某的父亲高某3喊打对方,高某拿一把钩刀出来砍到高某1的膝盖,之后高某去砍高某2,被高某2用木牌推倒,高某用钩刀砍了高某2的脚。
10.证人高某9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高某砍高某1的左膝盖处。
11.证人高某10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想拆高某的房屋,高某3拿一根铁棍出来,高某拿一把钩刀出来砍伤高某1的脚。打架结束后,高某拿刀趁人不注意砍了一刀高某2的脚。
12.证人高某11的证言,证实其想去与高某的父亲论理,高某从后面砍到高某1的左脚,其扶高某1出路边时,见到高某2也受伤了,但其没有看见高某砍高某2。
13.高某1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左髌骨开放性骨折。高某2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左踝部软组织刀砍伤;左胫骨不完全骨折。
14.鉴定结论,公(钦)鉴(伤检)字(2007)94、96号,证实高某1、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5.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
16.高某1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共用去医疗费及鉴定费5493.24元(另有医药费发票金额6.7元无原件核对,有2000~3000元后续医药费是医生估计发生数,不计算在内)。高某2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共用去医疗费1889.8元,住宿费30元,交通费212元及鉴定费250元。
1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高某2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人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浦北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高某3建房手续合法。
2.三合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三合派出所和三合司法所在2006年年底处理过该纠纷,并告知不得毁坏房屋。
3.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诉人高某2带领高某1、高某7、高某5、高十六、高某10等十几个人到工地,并带铁锤、锄头、斧头、木棍、刀等工具,高某1去敲其厂房的墙,其去制止,自诉人等人追打其,左侧面颊部被刀砍伤,全身多处地方被打伤。后来,高某5用刀砍其,其躲开了,砍中高某1的脚,其儿子也被其他人追打,高某2用锄头打高某的背脊将他打落门口边的水坑里,高某用手里的钩刀砍中高某2的脚。
4.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高某2组织十多个人去搞毁其父亲的厂房,其父制止被自诉人围打,其见状持一把钩刀去救父,被高某2用锄头推到在地,并用脚采其,其才用钩刀砍伤高某2的脚。
5.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诉人一方去撬高某3的房屋,要回土地。到后其用铁锤敲了几下高某3的墙,高某3带一铁棍出来制止,后高某拿一把刀出来,自诉人一方持铁锤、钩刀等工具与高某3父子对打,高某3的房屋是自诉方的自留地,自诉方曾经去撬过屋,被司法所和派出所制止。
6.证人高某4的证言,证实自诉人组织并带人持械毁坏房屋,及自诉人打伤高某3的事实。
7.高某3的诊断证明、病情记录,证实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面颊部刀伤。
8.浦北县人民法院(2007)浦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事后高某1带人去拆毁了高某的房屋,其中高某8、高某7是去毁坏房屋的人之一,有利害关系,高某8、高某7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上述证据中,自诉人高某1、高某2的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及证人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的证言是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比较真实的证据,具有可信性,自诉人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或他案有相关的利害关系,不足以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其可信程度较低,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虽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致二人轻伤,但其行为是在被害人等人去拆毁被告人取得合法手续的房屋时及在被告人父亲制止被害人时被殴打,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财产不被损毁及其父亲的人身不被侵害,出手相救,其致害行为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具有自卫的性质,同时被告人的致害行为是在自诉人等人拿着刀、铁锤等器具围打被告人及父亲的情况下采取的防卫行为。事实上,被告人父亲在本次事件中也有刀伤,被告人砍伤自诉人致其轻伤,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属于正当的防卫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自诉人请求赔偿的民事损失,因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的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损失的后果应由自诉人自负,故对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某无罪。
2.被告人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高某1、高某2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及判令赔偿经济损失。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某1、高某2在参与毁坏高某父亲高某3的房屋受到高某3制止时,伙同他人对高某3实施不法侵害,高某为了使高某3的人身及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上前制止,从而对两上诉人造成一般损害,高某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原判定性准确,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是一个自诉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1.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本案中,自诉人同本生产队群众几十人持铁锤、刀、斧头等器具去拆毁高某3新建的厂房,并且已经开始着手实施拆毁行为,即敲打高某3厂房大门的砖,厂房所有人高某3前来制止时遭到自诉人一方的围打,高某为救父而打伤自诉人的行为应当符合正当防卫。首先,高某3的厂房是合法建筑(浦北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可证明),依法应予以保护,不应受到不法侵害。其次,高某3在制止自诉人的不法行为时遭到围打,正面临着人身伤害的危险,高某为避免其父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是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的,而并非是双方都有加害对方意图的那种简单的互殴行为。无论是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意图还是防卫对象均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要求。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的危害性,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2.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要想判断高某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就必须首先明确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当前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标准。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必须说、基本相适应说和相当说。比较而言,相当说更为可取,它实际是必须说和基本相适应说的折中。根据相当说,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又不是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或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本案中,高某3被一帮手持铁锤、刀、斧头等器具的人围打,在那种紧急情形下(实际上高某3也被打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面颊部刀伤),高某的防卫行为造成自诉人受轻伤,应当认定为没有超过明显的必要限度。依法应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3.关于证据采信的问题
本案中,在证据采信上,法院采纳了公安机关所调查取得的证据,而认为自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有相关的利害关系,不足以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不予采纳。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应该是合适的。因为,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往往有避重就轻的嫌疑,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则往往可以避免这一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0 - 4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