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刑初字第11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刑终字第8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国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194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系被害人庞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女,193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系被害人庞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一审):汪道义,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9月刑满释放。2004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一审):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二审):何庆方,四川达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斌;人民陪审员:邓成全、李华蓉。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爱川;代理审判员:高峰、王晓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9日(依法延长审限期)。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3年11月1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华兴村2组狮子山铁路桥下茶铺内观看庞某1与黄某下象棋,被告人曾某由于对庞某1不满,遂与庞发生口角、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曾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猎刀朝庞左腹沟处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致庞某1因左侧股动脉、静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4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市武侯区将曾某抓获时缴获其非法持有的制式手枪一支。据此,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2、严某诉称:被告人曾某持刀致死被害人庞某1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要求判令被告人曾某赔偿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9873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对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致死庞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系因自己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害人庞某1的违法行为而引起被害人不满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自己不是故意将庞某1杀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曾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应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通过在服刑期间认识的徐某而结识了庞某1、何某、卢某等人,并常在一起玩耍。案发前,被告人曾某与庞某1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埋怨。2003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到卢某家吃饭、喝酒时,被告人曾某再次提起与庞某1之间的矛盾。中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来到华兴村2组狮子山铁路桥下黄某所开的露天茶铺,见被害人庞某1正与黄某在下象棋。被告人曾某走上前扬言看不惯被害人庞某1,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曾某将庞某1推倒在地,当被害人庞某1从地上站起来时,被告人曾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猎刀,向庞某1左腹股沟处捅了一刀后离去。被害人庞某1因左侧股动脉、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曾某潜逃至贵阳、昆明等地。2004年1月,被告人曾某潜逃回家躲藏,其妻贾某及侄女曾某1劝其投案,但其存在顾虑。1月8日,贾某和曾某1将此情况告诉公安机关,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其住处。被告人曾某见公安人员后躲进卧室,并持枪对着自己,在公安人员劝解下,被告人曾某交出枪支,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及地点。
(2)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庞某1左腹股沟处有一单刃刺创,死亡原因为该单刃刺创致左侧股动脉、静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潜逃回成都后其妻贾某及侄女曾某1劝其投案。1月8日,贾某及曾某1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家中,被告人曾某见公安人员后躲进卧室,并持枪对着自己,在公安人员的劝解下,被告人曾某交出枪支。
(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曾某处缴获的制式手枪机件完整、动作可靠,属制式半自动发火武器,当装填与国产51式枪弹类的枪弹时,能行发射,并具有杀伤力。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介绍曾某认识了庞某1、何某、卢某等人,曾某常和庞某1、何某等人玩耍。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曾某、周某、卢某、宋某、刘某等人在卢某家吃饭、喝酒。期间,曾某说起与庞某1之间的矛盾,声称要“弄”庞某1,并叫他不要管。吃完饭后,曾某就不见了。不久,黄某打电话告诉他曾某持刀将庞某1杀倒在地后就逃跑了。他给曾某打电话,曾某说庞某1太讨厌就给了他一刀,不会死的。证人周某、卢某、宋某、刘某的证言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何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
(7)现场目击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曾某到他经营的茶铺时,他正和被害人庞某1在茶铺下象棋,他发现曾某喝了酒。曾某走上前与庞某1发生口角,称要“弄”庞某1,尔后,被告人曾某将庞某1推倒在地,当庞某1刚站起来,曾某从裤包内掏出一把猎刀朝庞某1的左下腹刺了一刀,庞某1当时就倒在地上。他去追曾某,曾某对其威胁,他即返回去打了“120”和“110”。医生来时庞某1已经死了。
(8)现场目击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和蔡某、蒋某、彭某等川师大的一些退休职工在黄某经营的茶铺打麻将,看见一穿咖啡色夹克、深色裤子的中等身材男人持一把猎刀将在茶铺下棋的另一男子杀死。证人蔡某、蒋某、彭某、汪某、谢某、宋某1等人的证言与证人易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蔡某、蒋某的辨认笔录另证实,穿咖啡色夹克、深色裤子的中等身材男人就是被告人曾某。
(9)公安机关收集的火车票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作案后逃至贵阳、昆明等地,其作案所用的猎刀在上火车时被收缴,后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果。
(10)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曾某回家后将杀死庞某1一事告诉了她,并称准备前往贵阳。几个月后曾某偷偷跑回家,她劝曾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曾某表示愿意,但有些害怕。2004年1月8日,她将此情况告诉公安机关,并带领公安人员来到家中,曾某看到公安人员来后就用枪对着自己,但在她的劝说下,他将枪扔在床上走出房间。
(1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告诉她要外出一段时间,但她不知道原因。她在曾某走后才得知曾某杀人一事。曾某潜逃回家后,她们劝曾某自首,曾某也同意了,但存在顾虑,所以作为家属愿意带公安人员去找他,让他归案。贾某还证实曾某有一支枪一直放在家中的音箱里面,是一个叫“权某”的人给他的,曾某从未使用过。
(12)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的证明材料证实,1991年3月,被告人曾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四川省盐源劳改支队服刑,2001年9月刑满释放。
(13)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刺杀的部位、刀数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因琐事对他人不满,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制式手枪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某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曾某犯不同种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所提因自己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害人庞某1的违法行为而引起被害人不满导致本案发生的辩解,经查不实,该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潜回家中后,虽有投案的意思,但没有主动投案或委托家属代为投案的行为,在公安人员来到时,反而躲进房间,持枪指着自己,企图逃避抓捕,后在公安人员劝说下才弃枪,其行为不完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自首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严某的诉讼事实成立,要求被告人曾某赔偿丧葬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61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曾某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庞某1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曾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制式手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亦应处罚,并数罪并罚。上诉人曾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曾某作案后虽未主动投案,但其在亲属主动带公安人员抓捕其时接受亲属的规劝,弃械投案,依法可视为自首。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所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2.上诉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和定性上是一致的,分歧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弃枪投案”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潜回家中后,虽有投案的意思,但没有主动投案或委托家属代为投案的行为,在公安人员来到时,反而躲进房间,持枪指着自己,企图逃避抓捕,后在公安人员劝说下才弃枪,其行为不完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自首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作案后虽未主动投案,但其在亲属主动带公安人员抓捕其时接受亲属的规劝,弃械投案,依法可视为自首。
两级法官的判决理由涉及对我国刑法所设立的自首制度立法精神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弃枪投案的行为应当视为自首,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成立。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施行后仅半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就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中,如何认定“自动投案”等问题,根据立法精神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鉴于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比较原则,而司法实践中有关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况也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特别规定了一些虽不属于“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但仍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应当说,上述列举的有关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司法解释内容是符合司法实践的,也是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的。通过修订后的刑法生效以来特别是有关自首立功制度的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内容是行之有效的。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将被告人曾某弃枪投案的行为“视为”自首,就在于这种行为既符合立法精神又符合司法解释,因为,既然在“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那么,在亲友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来到犯罪嫌疑人的处所,与公安人员一道耐心规劝犯罪嫌疑人投案,最终促使犯罪嫌疑人自动弃枪投案,这与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在表现形式上虽略有不同,但在本质上却是一致的。一是亲友规劝,二是本人自愿,三是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对于这样的既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不深,又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同时还避免了因为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方法不当(如不是政策攻心而是硬打硬拼)而付出更大的代价,判决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是完全必要的。特别是对于当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既想自动投案又心存疑虑的复杂心态下,动员亲友的力量促使其投案,将公安机关在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的付出的代价降到最低限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罗书平 王晓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 - 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