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120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刑终字第19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43年10月8日出生,山东省运城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2000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1年1月20日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陈肃,新疆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晓虎,新疆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四病区科主任。200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1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宋冰,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四病区护士长。200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1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杨林英,新疆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某,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新疆伊宁市人,维吾尔族,大专文化,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五病区科主任,住乌鲁木齐市。2001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艾尼瓦尔,新疆竟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于某,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五病区护士长。2001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张沩,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艺娥,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于某1,无固定职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江;审判员帕丽丹、张卓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吾拉木;审判员诺尔曼、高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田某、沙某、于某,在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被告人王某的同意和指派下,与其他该院工作人员,将28名“三无”公费病人,送往甘肃省境内及疆内昌吉附近遗弃。被遗弃的28名病人中,除杜某一名安全返回家中外,另27名病人均下落不明。被告人王某、刘某、田某、沙某、于某5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遗弃罪。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有出入。一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的同意和指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精神病福利院副院长和四病区的主任向其反映病人多床位少问题后,经报请主管领导同意,对符合以下四种情况的病人,按病人地址,送病人回原籍:(1)病情稳定或病态消失;(2)自制力部分或完全恢复;(3)生活能够自理或社会适应;(4)工作、学习能力基本恢复的病人。二是送病人回原籍只对四病区而言,五病区发生的送病人回原籍的问题王某不知。三是送病人回原籍是为减轻病房的压力。据此,被告人王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陈肃辩称,指控王某“同意和安排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田某、沙某、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沙某辩称病区所送出的病人,是遵照院长王某的指示和安排进行的,病区无权作出决定。被告人田某、于某辩称参与送病人,是按医嘱办理被护理的病人出院,同时遵照科主任的具体安排将病人送往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的人员。据此,被告人刘某、田某、沙某、于某均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辩护人陈肃、宋冰、杨林英、艾尼瓦尔、张沩一致辩称,被告人王某、刘某、田某、沙某、于某不具有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公正予以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9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田某、沙某、于某,在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王某的指派下,安排该院工作人员将精神病福利院的28名“三无”公费病人遗弃在甘肃省及新疆昌吉附近。经四病区科主任被告人刘某的认可和护士长田某的参与,送走“三无”公费病人4次,病人19名。其中,1996年6月由该院工作人员王某1、王某2乘火车将病人王伟鹏、周宁、荣站、沙天山遗弃在甘肃省境内;1999年5月由被告人刘某、田某将张桂堂、努尔别克、里提甫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7月由王某1乘火车将病人刘海生、单培义、郑世忠、王春、杜某、无名遗弃在甘肃境内。经五病区科主任被告人沙某的认可和护士长于某的参与,送走“三无”公费病人4次,病人9名。其中,1999年4月被告人沙某与张凤玲大夫将病人罗诗珍遗弃在乌鲁木齐市红山附近;1999年5月被告人于某与张凤玲大夫将病人沙痴女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8月被告人沙某将磕头、库力帕汗、马文清、吴碧珍、吴站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11月被告人沙某、于某将病人曹伟、哑女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
以上被遗弃的“三无”公费病人中,只有杜某已安全回到家中,其他27名被遗弃的病人均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群众举报材料,证实1996年至1999年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将20余名“三无”公费病人遗弃。
2.被告人王某、刘某、田某、沙某、于某的供述,承认在1996年至1999年间,精神病福利院存在将“三无”公费病人遗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承认同意四病区向外省送“三无”公费病人,并由院里承担费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承认每次送“三无”公费病人,事前都要向王某院长汇报并经得同意。
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按王某院长的指示,送“三无”公费病人。
5.被告人沙某、于某的供述,证实按王某院长的指示,将病区多名“三无”公费病人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
6.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精神病福利院从未就送病人定过标准。
7.被告人刘某证实,遣送标准是在事发后王某院长制定的。
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按王某院长指示,给病区预支费用,事后将记有被送病人姓名、人数、款项、具体数额等内容的报销凭证,送王某院长审批。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按王某院长、刘某、田某的指示,往甘肃省境内送过十几名公费病人,同时证实每次送完病人回来后详细向王某院长汇报情况。
10.证人王某2、谢某的证言,证实受王某院长、刘某的委托帮王某1往甘肃送过病人。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受沙某的指派遗弃过本病区的病人。
12.证人覃某、任某的证言,证实受王某院长的指派开车前往昌吉等地,见同车的医护人员将病人遗弃。
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精神病福利院从未就送病人的问题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过请示。
14.记有病人姓名、人数的报销凭证,证实精神病福利院承担了往甘肃送病人的所有费用。
15.精神病福利院的病人病历,证实被遗弃的28“三无”病人,均是国家拨款救治的公费病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田某、沙某、于某身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对依赖于福利院生存、救助的“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公费病人,负有特定扶养义务,应当依据其各自的职责,积极履行监管、扶养义务,而不应将被扶养成的28名病人遗弃,拒绝监管和扶养。被告人王某、刘某、田某、沙某、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中关于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了遗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肃的辩护认为指控遗弃病人是在王某的“同意和安排下”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被告人刘某、沙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安排四病区、五病区对尚无自理能力的病人进行遗弃,并在事前、事后积极作为,有证据予以印证,应予采信。而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主张的意见,缺乏证据印证,且与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肃、宋冰、杨林英、艾尼瓦尔、张沩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田某、沙某、于某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遗弃罪的主体是指法律上对被遗弃者有扶养义务的人。本案中的被告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担负着对精神病福利院公费病人的监护、扶养的义务,与病人之间已形成了监护、扶养与被监护、扶养的关系,具备特定的扶养义务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刘某、田某、沙某、于某对病人的遗弃,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田某、沙某、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刘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沙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于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自己是一般医务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原审对其定罪处刑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其定罪处刑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田某、沙某身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将依赖于福利院生存救助的“三无”公费病人28人遗弃,其行为均构成了遗弃罪。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要求和理由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行为人王某、刘某等5人分别系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病区科主任、护士长,他们先后指派他人将28名“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三无”病人送到远离本精神病福利院的地方予以遗弃,其行为在主观和客观方面以及侵害对象上符合遗弃罪的特征,这是显而易见的,公诉机关辩护律师以及审判此案的法官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我们对此无需加以解析。本案有争议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本案行为人能否成为遗弃罪的主体;二是本案中是否存在单位犯罪。
1.关于本案行为人能否成为遗弃罪的主体
关于遗弃罪,我国的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规定完全相同,即均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基于此规定,我国一些著名的刑法学家均对遗弃罪的概念作出界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依据上述刑法的规定和学者对遗弃罪概念的界定,应认为只有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才能成为遗弃罪的行为人。也就是说,遗弃罪的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有人据此认为本案中的5名行为人,对被遗弃人不负有扶养义务,不构成遗弃罪特殊主体,因此不应对他们的行为定罪。可见,认定5名行为人对被遗弃的28名“三无”病人有无扶养义务,这是认定他们是否符合遗弃罪特殊主体的关键,当然也是人民法院对他们应否以遗弃罪定罪处罚的关键。
扶养义务,主要来自法律的规定,有时有的也来自道德、职责和业务上的要求。这里的“扶养义务”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平辈即夫妻和兄姐对弟妹间的扶养义务,也包括长辈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还包括晚辈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这些人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是我国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因此这些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如果他们拒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被扶养人,情节恶劣的,无疑就要成为遗弃罪的主体,被追究遗弃罪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有的扶养义务还因道德、职责而产生。比如,实行全托制的幼儿园、精神病医院以及人民政府为给社会上那些年老、年幼或身有残疾的“三无”人员提供生活、治疗等救助而专门设立的诸如福利院等机构,他们虽然在法律上对这些对象没有扶养义务,但特定的职业道德和职责要求他们必须履行救助职责;如果他们有条件和能力履行这种救助职责而拒绝履行,应认为是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其负责人或其直接责任人就构成了遗弃罪主体,应依法追究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看,该条中所指的“扶养义务”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亲属间的法定扶养义务,也包括职业道德、职责所要求必须履行的扶养义务。因为刑法在这里只是明确了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其他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即构成遗弃罪,而并没有明确必须是有法律上扶养义务的人实施遗弃行为才构成本罪。因此,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立法精神来看,依特定的职业道德和职责应当对特定的对象履行救助职责而拒不履行的行为人,也可以构成遗弃罪的特殊主体。
本案5名行为人所在的精神病福利院,是当地人民政府为给“三无”病人提供救助所设立专门机构,其开支费用由国家负担。5名行为人作为该精神病福利院的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对收留在该精神病福利院的所有“三无”病人,无论是在职业道德上还是职责上,都直接负有给他们提供食宿和治疗疾病等救助的义务。但他们在有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这种救助义务,将28名“三无”病人送到异地予以遗弃,情节甚为恶劣,人民法院认为他们分别构成了遗弃罪主体并以遗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符合上述刑法的规定。
本案审理中之所以遇到犯罪主体争议的问题,是因为我国刑法对遗弃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以致司法人员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只有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遗弃被扶养人的,才能成为遗弃罪的特殊主体,将遗弃罪主体范围仅限于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间。从外国立法例看,遗弃罪主体的范围比较宽。如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等一些国家根据行为人对他人是否负有法律上、职责上、业务上或契约关系引起的扶助义务,而将本罪分为无义务遗弃罪、有义务遗弃罪。本案中5名行为人与被遗弃的28名“三无”病人无亲属关系,对他们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他们遗弃这28人的行为,如果按外国刑法的规定,他们无疑构成了是无义务遗弃犯罪的主体,同样要受到审判,被处以刑罚。这类无义务遗弃犯罪绝非仅此一例,在其他地区可能也曾发生过,只是因为刑法对此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往往被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认为犯罪而放纵过去了。应该承认,这种无义务的遗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要比有义务的遗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同样应当予以打击。因此,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应当就无义务遗弃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2.本案中是否存在单位犯罪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本案中的犯罪是单位犯罪,应对精神病福利院定罪。如果对该单位不定罪处罚就失去了对5名行为人定罪的前提。
所谓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精神病福利院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成立、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事业单位,5名被告人为了减轻该单位的压力,由单位领导决定、内部人员实施遗弃28名“三无”病人的行为,具有单位犯罪的特征,精神病福利院似乎可以成为遗弃罪的主体,应受到罚金处罚。但是,单位犯罪是刑法分则所明确规定的;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即是某些犯罪行为是由单位领导决定,并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的,也不应按单位犯罪论处。而遗弃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恰恰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本案中的犯罪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精神病福利院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受到罚金处罚。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8 - 2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