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11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王迎春,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住济南市历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峰;人民陪审员:邢仁全审员:张明禄
(二)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15日晚7时30分左右,原告刘某被王某的藏獒咬伤,当日,原告到山东千佛山医院治疗。因原告与被告王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4600.8元。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5日晚7时30分左右,原告刘某到历城区东广场洒玉米占地,恰遇被告王某手牵藏獒遛狗到此,藏獒突然挣脱被告束犬链,扑向原告刘某,藏獒咬伤原告刘某身体多处部位。当日,原告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31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之妻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告所支付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2012年9月3日,原告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多处皮肤挫裂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3、原告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4、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张某、李某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所陈述的受伤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80.4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就伤害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张某、李某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缺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藏獒属于烈性犬,被告王某作为藏獒的管理人应当严格控制和约束藏獒的行动,避免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被告王某未能约束好自己的藏獒,藏獒脱离控制,致使藏獒将原告刘某咬伤,被告王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伤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所依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80.40元/天计算的证据,被告可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害轻微,也没有提供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3747元。(22792元/年÷365天×60天)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刘某负担122元,被告王某负担43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刘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1900元。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74条第(5)项规定,在饲养动物之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其后的《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5)项进一步规定,饲养动物之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动物之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与动物饲养人应当分别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受害人受否存在过错,应由动物饲养人举证。本案中,原告俗称因被告所养藏獒咬伤要求赔偿,但是对损害后果原告是否也存在过错应由被告举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其损害程度应与肉体遭受的损害和痛苦相对应,且应由受害人对自身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折磨程度进行举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害轻微,也没有提供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韩玲)
【裁判要旨】饲养动物之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