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丹东市振安区法院(2011)振安民二初字第000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闻某
委托代理人:闻某1(系闻某女儿),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3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人民政府退休人员,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丹东市嘉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1,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丹东市嘉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赵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第三人:彭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利明;代理审判员:王媛媛;人民陪审员:王玉根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路经同兴加油站附近,被告嘉丰公司的一头待宰杀牛冲出厂区,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腿股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玖级伤残。因为牛的所有人是彭某,被告赵某负责将牛运到嘉丰公司,嘉丰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牛跑出厂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彭某给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及第三人彭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437.22元、护理费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913元、误工费13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5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9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自行车修理费80元,以上总计145445.22元。
第三人彭某述称,本人虽然是牛的所有人,但是被告赵某负责将牛从黑龙江昌五运到被告嘉丰公司,运输途中到屠宰之前的管理人是被告赵某。运输过程包括装牛和卸牛,赵某雇佣的司机在卸牛过程中手持木棒将牛打疯,牛惊跑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牛的管理人赵某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彭某已经垫付了8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6月5日,被告赵某与第三人彭某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彭某将所有黑龙江省昌五镇至丹东市运牛用车交由赵某调配,彭某不得自行找车。赵某在运输途中,要尽力保证牛的安全,不得无故耽搁运输时间,途中丢失由赵某负责。2010年6月22日上午,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将装载涉案牛的车辆开进被告嘉丰公司院内。被告赵某的司机在卸牛过程中,用木棒击打牛背,致使牛将被告嘉丰公司已关闭的院门顶开,冲出厂区,将原告闻某撞伤。原告在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腰部挫伤L1椎体骨折;左股骨干下段闭合性骨折;胸部挫伤。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1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48827.52元,第三人彭某已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自称其为丹东市第一建筑公司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金。2011年4月7日,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丹江医鉴字(2011)第139号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护理情况。
2、丹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腰部挫伤,L1椎体骨折;左股骨干下段闭合性骨折;胸部挫伤。
3、丹江医鉴字(2011)第139号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花费鉴定费850元。
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9437.22元。
5、丹东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闻某和"闻风春"系同一个人。
6、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致原告受伤的牛是从嘉丰公司院
内跑出来的,彭某是牛的主人。
7、丹东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8、光盘、合同书,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野蛮卸牛导致的。
(四)判案理由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原告被涉案的牛撞伤,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涉案牛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彭某将购买的牛交由被告赵某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被告赵某对所运输的牛应承担管理责任,涉案车辆进入被告嘉丰公司院后,被告嘉丰公司对进入厂区院内的牛同样负有管理职责。被告赵某雇用的司机在卸牛过程中,用木棒击打牛致牛受惊跑出院外将原告致伤,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赵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丰公司作为屠宰牛的场所,其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涉案牛将门顶开跑出院外将原告致伤,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嘉丰公司抗辩其对原告受伤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嘉丰公司及赵某均证实:牛运输到嘉丰公司后由彭某负责卸牛。因案发当天彭某未在现场,其作为牛的所有权人本应履行卸牛职责,因其未履行其应尽职责,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彭某称其与赵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中装牛和卸牛由赵某负责,赵某雇佣的司机在卸牛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但是彭某未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牛应由赵某负责装卸,并且赵某及嘉丰公司均证实卸牛由牛的所有权人彭某负责,故对第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花费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有票据的医疗费数额为48827.52元,第三人已给付8000元,应在第三人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15元×3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存在护理事实,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结合原告实际需要护理的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54元[25196元/年÷365天×(3天×2人+31天×1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13元,在法律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900元过高,应确定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原告自称丹东市第一建筑公司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金,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8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闻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88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2554元、残疾赔偿金18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969.52元,由被告赵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98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丹东市嘉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049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第三人彭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0492.38元,扣除第三人彭某已给付8000元,余款1249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闻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哪些必要条件才能构成行为人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学主张侵权构成四要件说,即违法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律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一般认为违法分为三种类型:1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行为,3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因果关系是指以行为或管理的物件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他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中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本案中,被告赵某雇用的司机在卸牛过程中,用木棒击打牛致牛受惊跑出院外将原告致伤,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赵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嘉丰公司作为屠宰牛的场所,其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涉案牛将门顶开跑出院外将原告致伤,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彭某作为牛的所有权人本应履行卸牛职责,因其未履行其应尽职责,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媛媛)
【裁判要旨】被告赵某雇用的司机在卸牛过程中,用木棒击打牛致牛受惊跑出院外将原告致伤,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赵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嘉丰公司作为屠宰牛的场所,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彭某作为牛的所有权人本应履行卸牛职责,因其未履行其应尽职责,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