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甘民初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吕某,女,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麻某,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 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楼颖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吕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黄泥山村前山上种植果树。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去自家地里种菜时发现前一天放在地头上两袋用作肥料的砻糠不见了,于是去离菜地不远的果园里找被告打听。到被告果园后,发现被告的房门紧闭,于是原告在房前屋后看了一下,发现没人后准备离开,不料边上小屋里被告养了一只狗,狗突然窜出咬伤原告手和脚。原告被咬伤后,两被告从屋里出来,对原告不但不表示同情,反而恶言相加。后原告去嵊州市疾控中心打了狂犬疫苗,又去医院治疗,并遵医嘱休息七天。事发至今,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472.49元、误工费531.16元,合计200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2)被告马某、袁某答辩称: 1、被告因防止有他人偷果捞鱼,便养了一只土狗,造了一个狗窝,狗索长一米。一般人来被告家,都会喊一声"有没有人",此时狗听到声响就会叫,一般人注意到狗的行动,就会避开,近几年来从没有狗咬伤人的情况;2、原告当时说进果园是为了找草药,现在起诉状又说是找砻糠,前后有矛盾;3、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进入被告的果园,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在被告所在园子查找砻糠,最后偷偷寻至狗窝,导致被咬,完全是自己的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因在山上遗失砻糠,未经允许进入两被告所承包的果园寻找。果园外有铁丝网,进入果园需打开简易铁门(有插销,未上锁),所建住房位于果园中心,狗窝位于住房西面,与住房有一定距离,到达狗窝需要经过两被告所建住房门前。原告到达两被告所建狗窝寻找砻糠,导致被栓着的土狗咬伤。两被告听到犬吠声后发现被告,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犬咬致伤,经本院核实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472.49元;误工费7×75.88元=531.16元,合计2003.6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而就医的事实。
证据2、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在嵊州市疾控中心治疗时支出的费用1384.60元的事实。
证据3、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而花费87.89元的事实。
证据4、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狗咬伤导致误工7天。
证据5、原告申请法院向嵊州市甘霖派出所调取的吕某、袁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的举证目的为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
被告袁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吕某的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应当以袁某的笔录为准。
被告马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袁某的个人陈述,对于两人一致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未告知两被告情况下进入果园,被两被告栓养的土狗咬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两被告饲养动物导致他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经允许进入两被告相对封闭的果园去狗窝边寻找砻糠,有违一般村民互相串门习俗,故原告对其由此所导致的犬伤,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袁某赔偿吕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003.65元的60%计1202.1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0元,被告马某、袁某负担15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是一个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饲养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民事侵权,其特殊性就在于这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即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分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关于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用二元规则方式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对于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没有过错的,就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致人损害的动物是系马某、袁某饲养的,因此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被告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框架内,动物饲养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被侵权人的过失,限于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本案中,原告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两被告相对封闭的果园去狗窝边寻找砻糠而被两被告饲养的狗所咬伤,有违一般村民互相串门的习俗,原告对其所遭受的犬伤,具有重大过失。因此,通过过失相抵的制度对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甚至免除。
(赵浙飞)
【裁判要旨】原告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两被告相对封闭的果园去狗窝边寻找砻糠而被两被告饲养的狗所咬伤,有违一般村民互相串门的习俗,原告对其所遭受的犬伤,具有重大过失。因此,通过过失相抵的制度对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