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9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晓东,浙江省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贤兴;代理审判员:求丽;人民陪审员:楼月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在九公巷三弄后面有连建小屋一排共九间,系1983年村里统一规划,9户人家每户一间,东头第三间为原告所有,前面是路、后面为墙弄,由于地势西高东低、水向东面流。现在马某买走东头第一、二间小屋后,不管他人财产安全,拆除小屋北侧泥墙填埋于墙弄,并筑起围墙(墙弄上)将公共用地占为己有,致使水无法排出,我们的房屋受损害。马某还将小屋地基填高,致使其与原告的共有中墙长期受潮、受到损害。由于马某所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故请求法院阻止其侵害行为,判令:被告拆除墙弄上的围墙并清除墙弄内泥土,使水能顺利流出及通行、停止侵害;王某与马某共有中墙被马某一侧填高,使墙体长期受潮损害,要求被告清除泥土、停止损害;在2005年的诉讼中,马某出示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使原告在法庭上受阻,原告为此上访、申诉,奔走五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2.被告马某辩称
(1)原告与被告的相邻关系的性质是错误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原告在诉状中称马某为被告人,而被告人是针对刑事犯罪人所称的名称,被告马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触犯刑事法律,因此原告诉称马某为本案被告人是错误的。
(2)即使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也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在2005年已提起过相关的民事诉讼。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或者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从原告第一次起诉计算,到现在已将近五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月12日,马某从王仁巨处购得位于石二村大园晒场边的房屋(正屋)一幢,并附位于房屋前面(南面)的两间小屋。后王某与马某因该房屋影响王某的排水等原因产生纠纷,并且王某于2005年3月就本案相邻关系纠纷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另查明,马某的前面两间小屋与王某的猪圈相邻,且共用一堵墙,马某的小屋在东,王某的猪圈在西。现马某依与王某的共墙另砌了一堵墙,并对自己的两间小屋进行了改造。马某的正屋与两间小屋各用东西两堵围墙连接,阻碍了王某的猪圈滴水排水,致水淤积在马某的西面围墙脚附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拍摄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的现场照片一张。
2.注销土地登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
3.房地产使用权转让文契复印件一份。
4.被告房屋的土地图纸复印件一份。
5.嵊州市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6.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回复复印件一份。
7.2005年向法院起诉过的资料复印件一组。
8.反映房屋现状的照片一组。
9.王某在2005年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出具的答辩状及副本一份。
10.申请法院从国土局调取的有关被告的土地证被注销的有关材料一组。
11.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一组。
证据1反映的现场与法院现场勘验的现场基本一致,能够证明马某所造房屋的现状;对证据2、5、6与证据10核对一致,能够证明马某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集用(2002)字第8383号)已被批准予以更正的事实;对证据3、4与证据9核对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马某从王仁巨处购买所得及土地使用证真实的事实;证据7因马某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王某曾因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过的事实;对证据8结合法院现场勘验所得,能够证实两堵争议围墙将被告的正屋与猪圈屋连在一起。西面的围墙底部有一下水口,东面的围墙已封堵。南面下水口被杂物封堵。马某家的水槽下水口在西面围墙附近,水流到争议墙弄。在争议墙弄处,王某的猪圈屋所处的地方地势较低,两边较高。两家猪圈屋的共墙在马某家一侧,已用砖头另砌一堵墙。王某的猪圈内墙北下角部分受潮。马某房屋东侧争议围墙对出的地方通向公共道路等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马某连接正屋与小屋的东西两堵围墙,妨碍了原告王某的猪圈排水,致水淤积,侵犯了原告的排水权,依法应当排除妨碍;但考虑到马某房屋使用的实际情况,又鉴于争议之处不属于通行的地方,原告要求拆除围墙的请求欠妥,为方便两家生产、生活,本院酌定被告在自家房屋底(东至其东面围墙,西至其西面围墙)铺设直径30公分的管道以供水流顺利排出。至于原告主张的共墙一侧被马某填高使墙体长期受潮而要求清除泥土、停止损害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已依共墙另砌一堵墙以尽量减小对原告猪圈的影响,原告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体谅,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自家房屋底下(东至其东面围墙、西至其西面围墙)铺设直径为30公分的管道以供水流顺利排出,且该管道水平位置应低于猪圈滴水的水平面。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主要涉及相邻关系纠纷是否适用时效制度、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和容忍义务三方面内容。
1.相邻关系纠纷是否适用时效制度
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相邻权是属于不动产所有权所涵盖的内容,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具有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权利是永久性的,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故相邻权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结合本案,从王某的诉讼请求中能够看出,其主张的正是相邻权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马某主张本案中王某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2.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
相邻关系是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因行使不动产权利而产生的,与人们的生产、生活直接相关。在处理相邻权纠纷时,相邻各方不能因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有损社会生产和他人生活,而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友好、妥善地解决问题。
结合本案,马某连接正屋与小屋的东西两堵围墙,妨碍了王某的猪圈排水,致水淤积,侵犯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应当排除妨碍,马某若能在自家房屋底(东至其东面围墙,西至其西面围墙)铺设直径30公分的管道以供水流顺利排出,便能够达到不影响王某正常生产、生活的目的。
3.容忍义务
相邻各方对对方的轻微侵害或者按照当地习惯认为不构成侵害的行为,要做必要限度的容忍。只有超过必要的容忍限度,方可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马某已依共墙另砌一堵墙以尽量减小对王某猪圈的影响。该影响是在王某作为相邻方所负的容忍限度内的,故王某再主张的共墙一侧被马某填高使墙体长期受潮而要求清除泥土、停止损害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过岸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 - 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