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4)嵊民二初字第6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嵊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嵊州市农行”)。
诉讼代表人: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绍兴中兴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1,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肖玲;审判员:蒋立忠、丁春燕。
(二)诉辩主张
原告嵊州市农行诉称:据嵊州市人民法院(2000)嵊经初字第603号、第5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获得嵊州市长乐供销社原太平生产商店、原剡溪茶厂(原太平茶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尚需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审批、过户、缴费相关手续,否则不能转让)。2003年1月,原告将上述标的物委托第一被告进行拍卖。第一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在中邮专送广告嵊州版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03年11月23日上午9时,在党校进行公开拍卖原剡溪茶厂房产及太平生产商店房产,保证金为20万元。同年11月22日下午,第二被告挪用村集体资金40万元作为保证金,缴入拍卖公司报名要求参加竞拍。2003年11月23日,因报名参拍只有第二被告一人,按规定应流拍,但第一被告未按章办事,而是找来一无关人员,在未办理任何参拍报名缴纳保证金等手续的情况下,授意该无关人员参加拍卖会,并故意不竞价,致第二被告以起拍价43万元买得拍卖标的。同日,二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未办理标的物交付手续。原告发现拍卖有问题,曾劝说第二被告不要占有拍卖标的物,但第二被告不听原告及太平村村民劝说,将自己的织带厂于2004年1月9日强行搬入上述房屋内,第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地产至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在法定的公告期期满后举行拍卖,且拍卖标的物名称公告错误,在报名人员不足应作流拍处理时,私自授意他人假意参加竞拍,违反拍卖法及竞拍规则。第一被告实施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损害国家利益。同时因拍卖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缴费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尚不能流转,属于法律尚禁止买卖的标的物,故该次拍卖行为及第二被告以此购得上述标的物的行为因程序、性质均违法且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第二被告据该无效行为占有的房产应予腾退返还。故在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和支持下,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第一被告拍卖嵊州市原剡溪茶厂及太平生产商店房地产给第二被告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第二被告腾退房屋,将上述房地产返还给原告。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原告委托其拍卖法院生效调解书规定内容的标的物,其将该标的物拍卖给被告邢某,同时二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该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了不包含土地使用权,故拍卖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更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另外,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邢某辩称:原告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上述标的物,其以43万元拍得标的物均为事实,其为取得拍卖物,已将自己的住房卖掉,将小部分生活用品搬进了剡溪茶厂,但其没有将织带厂强行搬进去。原太平生产商店是原告自己出租给他人且尚在租用中。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00)嵊经初字第603号、(2000)嵊经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嵊州市长乐供销商业公司、嵊州市长乐供销合作社将其坐落在嵊州市长乐镇太平村的原太平生产商店和原太平茶厂(即原剡溪茶厂)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价抵付尚欠原告的贷款,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出让、过户等有关手续由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原告至今未依法办理上述相关手续。2003年11月5日,经原告委托,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处置资产:嵊州市原剡溪(因原告笔误均写成“剡源”)茶厂房屋1957.09平方米、土地2514.66平方米、原太平生产商店房屋1073.69平方米、土地1874.46平方米(均无房产证、土地证)的市场价值作出了嵊资评字(2003)第4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421703元。2003年11月21日,原告为处置以上房地产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公司依法拍卖上述房屋及土地。被告拍卖公司于2003年11月16日,在中邮专送广告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定于2003年11月23日上午9时在市委党校公开拍卖嵊州市原剡溪茶厂房产及原太平生产商店房产,有意者请携带有关证件及保证金20万元,报名费200元,于拍卖日前办理参拍看样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拍卖公司制作了本次拍卖的竞标规则,规定:竞标的标的物为嵊州市原剡溪茶厂房屋1957.09平方米、土地2514.66平方米、原太平生产商店房屋1073.69平方米、土地1874.46平方米;本次竞标须有二人(含)以上报名及竞标方可进行;竞标人应持有效证明文件,办理参加竞标的各项手续,交纳竞标保证金后,方能取得本次竞标的资格,否则将不视为竞标人等相关规定。同年11月22日,被告邢某报名参加竞拍并缴纳了保证金40万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因报名参加竞拍的只有被告邢某一人,但被告拍卖公司嵊州办事处通过其公司租赁的房屋的房东介绍,临时找来在嵊州市市委党校内开办英语培训班的于某,在未办理任何参拍手续的情况下,让于某作为竞拍人参加拍卖,并授意于某不进行报价、竞价,致使被告邢某以起拍价43万元买得上述标的物。同日,被告拍卖公司与被告邢某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成交的拍卖物品为嵊州市原剡溪茶厂房屋1957.09平方米、土地2514.66平方米(不包括土地使用权)、部分设备、原太平生产商店房屋1073.69平方米、土地1874.46平方米(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拍卖物成交总金额为43万元,佣金为36450元,款于当日付清。被告邢某向被告拍卖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将部分生活用品搬迁进原剡溪茶厂。原太平生产商店系原告在拍卖前出租给他人,承租人尚在使用中。上述拍卖款现在被告拍卖公司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嵊资评字(2003)第44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附有本院(2000)嵊经初字第603号和第5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份。
2.委托拍卖合同一份。
3.中邮专送广告复印件一份。
4.证人于某、王某的调查笔录、于某的竞买登记表和身份证、参拍须知及双方协定的复印件。
5.被告拍卖公司制作的竞标规则复印件。
以上证据3、4、5系原告复印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档案。
6.被告拍卖公司与被告邢某于2003年11月23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7.嵊县革命委员会嵊革征字(75)第24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和嵊县土地管理局嵊土字(88)第91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的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本案中,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嵊经初字第603号、(2000)嵊经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虽获得了位于嵊州市长乐镇太平村的原嵊州市剡溪茶厂和原太平生产商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原告未按调解书的规定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出让、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将上述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为拍卖标的,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拍卖公司在明知上述房地产未领取权属证书而依法不得处分的情况下,仍进行拍卖活动,且被告拍卖公司未在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中的拍卖标的有误而未予以重新公告,在竞购拍卖过程中,因只有被告邢某一人报名参拍,被告拍卖公司违反竞标规则,在未办理任何报名参拍手续的情况下,临时让一位无关人员作为竞买人假意参加拍卖活动,其拍卖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竞标规则,虽两被告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成交的拍卖物品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被告拍卖公司制定的竞标规则等对拍卖标的物的说明,被告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显属对法律的规避,故被告拍卖公司依据原告的委托与被告邢某进行的拍卖行为因拍卖标的依法不得处分,拍卖程序违法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在被告拍卖公司处的拍卖成交款43万元及拍卖佣金36450元应返还给被告邢某,被告邢某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已实际占有的原剡溪茶厂和原太平生产商店的房地产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拍卖公司提出拍卖成交确认书已明确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其拍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另被告拍卖公司主张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拍卖合同的委托方,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来承担,故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拍卖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绍兴中兴拍卖有限公司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嵊州市支行的委托与邢某进行的本次拍卖行为无效。
2.邢某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取得的原剡溪茶厂房屋1957.09平方米、土地2514.66平方米、原太平生产商店房屋1073.69平方米、土地1874.46平方米的房地产应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嵊州市支行。
3.现在绍兴中兴拍卖有限公司处的拍卖成交款430000元和绍兴中兴拍卖有限公司取得的拍卖佣金36450元应返还给邢某。
上述第二、三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96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合计9010元,由原告负担4505元,由被告拍卖公司负担4505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拍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两个争议的焦点,即拍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和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合法性问题。
1.绍兴中兴拍卖有限公司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嵊州市支行的委托与邢某进行的本次拍卖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合同内容和形式违反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违反其他部门法中的禁止性规范。
(1)本案中的拍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拍卖标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嵊州市农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虽取得了拍卖标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根据原嵊县土地管理局的批准文件,该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另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嵊州市农行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办理拍卖标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出让、过户等相关手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拍卖标的依法尚不得处分,故该拍卖行为因拍卖标的违反了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无效。拍卖公司虽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成交的拍卖物品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但根据拍卖委托书和竞标规则等对拍卖标的的说明,该行为系对法律的规避,仍无法改变拍卖标的物的性质。
(2)本案的拍卖程序不合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处置的前提和灵魂。根据《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而拍卖公司在2003年11月16日刊登了拍卖公告,定于同年11月23日进行公开拍卖,其公告期只有六天;在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公告中,嵊州市农行和拍卖公司因笔误将拍卖标的中的嵊州市原剡溪茶厂错误地写成剡源茶厂,事后又未予以纠正;根据拍卖公司制作的竞标规则,本次竞标须有二人以上报名及竞标方可进行,但拍卖公司在只有被告邢某一人报名的情况下,在拍卖当日临时找来一无关人员,未办理任何参拍手续而让其假意参加拍卖,致使被告邢某以起拍价买得拍卖物,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本案从委托拍卖到拍卖成交的一系列行为均存在着瑕疵,故拍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合法性。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支持起诉机关参与了诉讼。支持起诉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赋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的权利,有利于保护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力量维护自身利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抵制和反对各种民事违法行为,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1)支持起诉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支持起诉的案件应当是侵权行为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侵权案件是指加害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的案件,尤其是侵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如果是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就无权干预,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他的诉权;②必须是受害者没有起诉或无力、不敢、不便诉讼而处于弱者地位;③支持起诉人必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本案的拍卖标的在2000年10月11日,经嵊州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136095.8元,嵊州市人民法院按该价值将以上标的抵偿尚欠嵊州市农行的贷款,同年12月,嵊州市农行曾以80万元的起拍价组织拍卖因村民反对未成,2003年嵊州市农行委托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再次进行评估价值为421703元,后以43万元为起拍价进行拍卖并成交(即本案的事实)。事后因当地村民认为拍卖成交价畸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集体上访,嵊州市检察院在充分调查取证后认为该拍卖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而嵊州市农行又没有起诉,在检察机关与拍卖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前提下,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法律监督原则和支持起诉原则支持原告嵊州市农行提起诉讼。所以说嵊州市检察院参与诉讼是符合支持起诉条件的。
(2)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具有现实的必要性。首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手段。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和社会生活全面转轨期,由于各种不正常因素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为此,检察机关有必要支持、监督有关部门对以合同等形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进行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达到挽回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以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因此,支持起诉的做法是检察权拓展的新领域,它与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无论在形式上和监督管理力度上均有很大差别,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无力监督、不敢监督和监督不到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运用法律武器代表国家依法支持起诉,使监督与管理完美结合起来,从而有效遏制国有资产的流失。其次,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适应形势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的职能也将处于不断调整与改革当中。如何使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和提起民事诉讼等职能得到充分发挥,以适应国际司法惯例的要求,是我国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为适应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也面临着调整。因此当前检察机关有必要先从支持起诉入手,逐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为将来提起民事诉讼等职能的行使创造有利条件。本案正是检察机关探索司法改革的一次有益尝试。
(3)检察院在支持起诉中的诉讼权利义务。支持起诉的检察官应享有自己的诉讼地位,其具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可表现为:可以向法院揭露案件的事实真相,表明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同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当事人所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遵从,如果支持起诉人的诉讼活动同当事人的意志相违背,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为其不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本身对该诉讼标的不享有权利,因此在诉讼中不享有涉及实体权利的诉权,即不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能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和解,不能撤诉、上诉等。本案的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也正是按上述的权利义务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舒肖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 - 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