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9)解经初字第84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经终字第2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适来,焦作市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焦作市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焦作公平拍卖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焦作市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焦作市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亚军;审判员:白春魁、刘同智。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有成;审判员:薛秀兰、左全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韩某诉称:1999年2月4日,原告方参加被告在亚细亚大酒店举行的拍卖会,原告张某取得24号竞买牌,韩某取得38号竞买牌,并交保证金2万元。拍卖会上,原告竞买建设西路92号一楼门面房,并以10.6万元落槌成交,并在被告方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了名。次日到被告处交纳房款8.6万元,被告拒收。被告行为违反了拍卖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作公平拍卖行辩称:原告张某没有进行竞买登记,也未交纳保证金,故没有取得竞买人资格,在拍卖活动中,由于被告管理松弛,使原告张某取得24号竞买牌。在拍卖三号标的时,原告张某举牌应价,当应到10.6万元时,未再有人竞买,拍卖师击槌成交。工作人员在办理成交确认书时,发现张某没有竞买资格,且竞价未达到委托人要求的保留价,但确认书已交张某签字,其不退还。原告方于次日到被告处交房款时,被告财务人员让其延期交纳,另行协商,原告便以个人名义将款存入银行以后再未到被告处交款。原告韩某不具有竞买三号标的物的资格,也未应价,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给韩某,因此,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张某未取得竞买资格,成交确认书虽已签字,但拍卖合同未成立,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3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公平拍卖行拍卖被执行的财产焦作市建设西路92号的一楼门面房,面积88.15平方米,保留价1600元/平方米,即总价格为141040元。焦作公平拍卖行接受委托后,印制了竞买须知和拍卖规则及拍卖品目录,其中竞买须知规定,竞买人领取竞买牌后方可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款自拍卖之日起三日内到拍卖行付清,逾期按成交款20%承担违约金。拍卖规则规定,拍卖成交后,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总成交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拍卖目录中记载焦作市建设西路一楼门面房,面积为88.15平方米,起拍价8万元。1999年2月4日,焦作公平拍卖行如期在焦作市亚细亚大酒店举行拍卖会,原告张某取得24号竞买牌,韩某取得38号竞买牌,并交纳保证金2万元后参加拍卖会。拍卖会上,原告韩某竞买其他门面房未竞买成交,原告韩某便与张某商量后共同竞买建设西路92号门面房,拍卖师拍卖该房时,没有宣布该房有保留价,听价后,由原告张某举牌应价,当应至最高价10.6万元时,未有人再竞买,拍卖师便击槌成交,并当场由原告张某和韩某在确认书上签了名。1999年2月5日,原告张某和韩某到焦作公平拍卖行交款却遭到拒收,但被告带原告将房款存入指定银行,后二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既不收房款,也不交付成交的房屋,反而又将房屋在另一次拍卖中拍卖给他人。
(四)一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张某、韩某有被告所发的24号、38号竞买牌参加拍卖会,应视为原告二人均具有竞买人资格。在拍卖会上,原告张某应价建设西路92号门面房时,被告以10.6万元落槌成交后,原告二人共同在成交确认书上签了字,应视为原告二人共同竞买,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竞买一致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向被告交款,被告拒收视为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不收房款也不交付房屋而且又把此房拍卖给别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张某没有竞买资格、拍卖行为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焦作公平拍卖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1200元。
本案诉讼费898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本案定判后,焦作公平拍卖行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1)双方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没有标的号,属严重欠缺;(2)拍卖师在应价没有达到保留价时击槌成交,是过错行为,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韩某辩称:我们二人有竞买资格,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不交拍卖物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公平拍卖行对建设西路92号一楼门面房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拍卖会上张某最高应价10.6万元,是没有达到保留价,但作为上诉人的拍卖师在明知有保留价的情况下,不依照法律规定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而以10.6万元落槌成交,并签订成交确认书,其拍卖师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外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拍卖行承担。成交后,上诉人既不收房款,也不履行交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898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该拍卖违约纠纷的争执焦点在于拍卖行为的效力。一种意见认为:拍卖行为无效。其理由是,山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时对拍卖物有保留价,拍卖行在最高应价没有达到保留价时,就落槌成交,不仅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也违背了《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法》规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有保留价时,当竞卖价应价达不到保留价时,应停止拍卖。然而本案拍卖师在竞价未达到保留价的情况下,落槌成交,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显属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拍卖行为有效,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对拍卖物委托人可以有保留价,也可以没有保留价。没有保留价,只要竞买价达到最高时,就可成交。有保留价的拍卖物在进行拍卖时,有两种拍卖方式:一种是拍卖师在拍卖时首先向竞买人宣布该拍卖物有保留价,但不具体说价底;另一种拍卖方式是,拍卖师拍卖时,不宣布拍卖物有保留价,直接按起拍价进行拍卖。保留价从法理上看实际上是拍卖行通过拍卖这种形式与竞买人进行买卖交易时一种附条件民事行为,若宣布了有保留价,就说明拍卖时附了这个条件,若不宣布有保留价就视为放弃了这个条件。本案中,拍卖师就没有宣布有保留价,直接按起拍价拍卖,因此,达到最高应价不再有应价时,就应落槌成交,不能以没有达到保留价而宣布拍卖无效。本案认定拍卖有效,有利于拍卖秩序的稳定和保护拍卖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的、有偿的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本案的处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白春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1 - 3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