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叶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上诉人):竹某,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贤兴;人民陪审员:楼金娥、金以康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艳;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至2001年种植大青梅120亩左右,大青梅5000株,自从2004年4月16日嵊州市幸福砖瓦厂生产烧窑以来,梅树受到砖厂废气排放的严重污染,梅叶每年过早脱落、产量减少。2009年9月9日,原告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主张钱某、竹某赔偿原告2005年以后的减产损失,法院经过调查与委托鉴定,并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09)绍嵊民初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钱某酌情承担2005年至2008年的部分损失。至于2009年以后损失,由于砖瓦厂2008年底转让给竹某,法院告知应另行起诉,故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竹某赔偿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至2011年大青梅减产损失费和更新复壮费共计134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有关鉴定费。
被告竹某辩称:砖瓦厂的存在早于原告梅园存在,原告承租地长期霜冻不断,气候恶劣,并不适合大青梅种植,产量减少非污染所致,是当地气候决定的;原告种植面积没有120亩,梅树也没有5000株;原告没有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错误,原告起诉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1999年6月23日承包坡地种植大青梅约100亩,共5000株。在离大青梅果园最近的南面山脚100米左右,原系乡镇集体所有的嵊州市幸福砖瓦厂,2004年4月钱某在原砖瓦厂基础上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嵊州市幸福砖瓦厂,生产销售粘土、砖瓦等产品。在该独资企业设立时嵊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进行了评估:砖厂主要产生烟尘、二氧化硫及氟化物等大气污染物,以年产2000万块页岩多孔砖生产规模计算,产生烟尘12吨、二氧化硫57.2吨及氟化物0.6吨。该厂与叶某梅园最远直线距离约800米,2008年12月23日钱某将该厂转让给竹某经营。在砖瓦厂生产后,叶某发现其梅树叶片每年过早脱落,产量逐年减少,认为是砖瓦厂废气污染所致并向法院起诉,请求竹某赔偿减产损失费和大青梅老化补偿费。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嵊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原告大青梅树叶过早脱落及产量减少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指派果树学专业的柴明良副教授等专家组成的鉴定组于2009年11月30日到种植地及砖瓦厂进行了现场勘查,鉴定组分别在原告梅园和距离原告梅园向里五公里及向外五公里两处他人的梅园各取了梅叶参照样,经检测原告梅叶的氟化物含量为113.6㎎/㎏,明显高于两参照样氟化物含量,表明原告梅园位置受污染程度更甚于周边地区。该鉴定所作出的浙商检(2009)司鉴13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为被鉴定地区大气环境氟化物含量普遍偏高,不适宜对氟化物敏感的作物生长,原告种植的大青梅树叶过早脱落及产量减少与位于山脚的幸福砖瓦厂氟化物排放有一定关系。后因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经被告方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对原告梅园的氟化物进行鉴定,对原告梅园是否有除草剂残留进行鉴定,对原告梅园不长果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同时又因原告申请对其梅园在2005年至2006年间的正常培育费用和大青梅的正常产量进行评估。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于2010年4月29日组成鉴定组进行了现场查勘后,认为因采样时梅树所长均为新叶,氟化物含量低于浓度限值,但不排除随着污染时间的延长,梅叶中氟化物质量分数会随之增加。原告土壤中除草剂残留﹤4㎎/㎏,不会对梅树正常生长产生影响。原告种植的大青梅树叶过早脱落及产量减少,气候条件、肥水管理等因素也会有影响,但综合现场情况和砖瓦厂附近梅园树叶中硫化物含量显著高于远离砖瓦厂梅园中梅树叶中的含量来看,原告种植的大青梅树叶萎缩起皱现象与幸福砖瓦厂废气排放有一定关系,而叶片生长不正常,最终会影响青梅挂果和产量。原告种植的梅树一般正常培育费用为300-400元/亩,平均产量约15-20斤/株。大青梅在市场中的销售价格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2009年为2.23元/500g,2010年为3.40元/500g。2010年春季,因嵊州市受到"倒春寒"自然灾害,造成大青梅普遍减产。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2011年的大青梅价格进行评估。
另查明,2009年9月9日叶某曾以钱某、竹某为共同被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钱某承担2005年至2008年部分损失。对2009年以后的损失,由于砖厂已转让给竹某,叶某应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
证据2、浙江省农科院司法鉴定报告书。
证据3、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了2005年至2010年青梅销售价格。
证据4、杭州市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了2011年的青梅价格,青梅价格在嵊州0.80元,销到奉化为1.30元。
证据5、(2009)绍嵊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6、大青梅种植技术书,果梅书中弱树、老化树施肥指导,说明氧化硫、氟化物对梅树影响较大的事实。
证据7、承包合同4份,证明种植大青梅事实。
证据8、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大青梅约5000株。
证据9、《今日嵊州》所作的报道,证明2010年因大青梅授花粉季节,当地发生"倒春寒",造成大青梅严重减产,该报道所载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幸福砖瓦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与大青梅产量减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该企业设立时环境保护监测站评估报告和两家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来看,该砖瓦厂存在排放氟化物等废气的行为,且梅叶的氟化物受污染程度明显高于周边地区,原告梅树叶过早脱落及产量减少与砖瓦厂的氟化物排放存在一定的关系,原告陈述的其梅叶受到砖瓦厂废气危害的主张依法成立。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受害人应当就其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废气污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减产损失应依据每年减少产量乘以当年的市场价格,然后减去实际应投入的培育费用、采摘及运输成本后作为正常生产部分的可得收益,再结合梅树减产的其他气候条件、肥水管理等综合因素来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可达产量均在鉴定机构估算范围之内,可予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量及管理、采摘、销售等成本,即未能举证证明减产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基于鉴定结论和估价报告,综合考虑气候条件、肥水管理等因素,酌情确定三年减产损失96000元。原告请求的大青梅老化补偿费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污染源早于青梅种植园存在,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竹某赔偿叶某2009年至2011年间因大青梅遭氟化物、硫化物污染造成减产的经济损失96000元。2.驳回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减产损失方法错误;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老化补偿费缺乏相应依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法院减产损失计算错误;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和鉴定方法存在问题,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报告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砖瓦厂与梅园之间距离存在错误;叶某果园种植面积认定错误。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的两份因果关系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无鉴定资质,鉴定方法和程序错误;叶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计算损失未能说明计算公式。
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果园种植面积认定无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竹某的幸福砖瓦厂的排放物与上诉人叶某的大青梅发生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竹某赔偿上诉人叶某三年大青梅减产损失96000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先后委托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和浙江省农科院对上诉人叶某大大青梅树叶过早脱落及产量减少原因进行鉴定,两鉴定报告均认为上诉人竹某的幸福砖瓦厂的废气排放与上诉人叶某的大青梅发生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竹某虽对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和鉴定方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两份鉴定报告作出相应事实认定,并进而判令上诉人竹某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在污染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应当就其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叶某主张的产量虽在鉴定报告估算的可达范围之内,但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量及管理、采摘、销售成本,即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减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案应以鉴定结论和估价报告为依据,综合考虑气候条件、废水管理、历年价格等其他因素,认定上诉人叶某的大青梅减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实际,酌情确定上诉人叶某2009年至2011年大青梅减产损失96000,合法合理。至于大青梅老化补偿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类型,之所以特殊,一是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特殊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即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侵权责任法》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需要对其具有免责事由和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两家鉴定结论均表明原告梅树叶过早脱落及产量减少与砖瓦厂的氟化物排放存在一定的关系,被告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砖厂早于梅园存在的抗辩,非法定免责事由,仍不能免除其环境侵权责任。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被告,发生转移的只是依传统证明规则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原告仍需承担其他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证明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自身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减产损失金额(实际中也很难提供管理、采摘、销售等成本),法院只能根据鉴定结论和估价报告,并结合其他因素综合酌情确定,至于原告提出的大青梅老化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受害人需要对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具有"初步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要求原告证明初步因果关系目的在于表明原告起诉的是适格被告,并不是毫无根据的揣测,也不属于无端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但是初步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实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达到事实可能成立的证明标准即可,属于证明标准较低的因果关系。
(李冠正)
【裁判要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主对证明加害人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自身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事实仍需承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