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民二初字第101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1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建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杭州佳裕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黄家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建华,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魏岩岩。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王六一、董继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来料加工40899、338、513款茄克衫5238件,约定每件加工费为6.30元(不含税),共计加工费用33000元;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则每件加工费7.50元,共计加工费用39285元。被告于6月9日至20日分7次提走检验合格的茄克衫5238件,提走多余面料2289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214元(不含税),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214元,如需开增值税发票为1249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500元,合计27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茄克衫5238件是事实;双方约定含税金在内的加工费应是33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9285元;被告多提走原告面料2289米不是事实;被告已将含税金在内的加工费超额付给了原告,不存在尚欠原告加工费6214元及逾期付款的事实,对被告多付的款项和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与法不符,不应支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代表杨某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茄克衫5238件,并对加工费用、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茄克衫5238件。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8957.7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同意于12月9日付款,原告予以认可。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付款26786元,余款2171.7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公司代表杨某之间签订的加工协议。
2.杭州佳裕制衣有限公司生产通知单。
3.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的出库单。
4.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间结账清单一份。
5.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
6.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无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在该份证据中记载有以下内容:(1)原告加工服装899、338、513(以上应为型号)共计5238件,加工费每件6.00元计币31428元;(2)应扣加工回修费、超料、报废服装回修费786.20元、超料42.8米×18.60元=796.08元、报废100件×24.60元=2460元,合计4042.28元;(3)33000元-4042.28元=28957.72元;(4)同意12月9日付款吴某;(5)张某认可,此款不含税。在该份证据中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原告为被告加工茄克衫5238件;(2)在加工费中应扣款4042.28元;(3)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同意于12月9日付款28957.72元。对被告同意支付的28957.72元原告认为是不含税的加工费,依据该份结账清单由上而下表意上的连续性和现行法律法规对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不能以双方的约定来掩盖逃避税收征管、损害国家利益,同时原告不能选择对其有利的陈述,故认定原告认为28957.72元是不包含税金在内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最终结算的加工费28957.72元中应当包含税金在内。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03年12月23日支付加工费26786元,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171.72元。对此欠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对张某与杨某代表各自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双方公司均以事后的实际履行及在结算过程中对相关内容进行变更表示了对协议的认可,因此对该协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协议中涉及双方私自约定不含税价格的内容应依法认定无效。其余部分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虽在结算时双方对价格、付款时间认可一致作了变更,但对原加工协议中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未作变动,故仍应按原约定执行。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但未申请变更,故可按双方约定处理,因此被告应依照加工协议的约定对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杭州佳裕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171.72元,支付至2003年12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2.90元及自2003年12月23日起按人民币2171.72元以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诉讼费用1490元(含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杭州佳裕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加工费28957.72元,不包含税金在内:违约金按照从被告提货后15日起至2003年12月22日止按33000元以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应为14500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加工费中是否包含税金,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宏利公司为被上诉人佳裕公司加工茄克衫,经双方结算佳裕公司同意在12月9日支付加工费28957.72元,宏利公司予以认可。但佳裕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属违约,故宏利公司要求佳裕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宏利公司认为28957.72元加工费中,不包含税金在内。绍兴中院认为上诉人宏利公司应当知道依法纳税是我国法院规定的法定义务,并不是以当事人的约定是否纳税,因此,在该加工费中不能免除上诉人宏利公司的纳税义务。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审法院以双方结账清单确定的日期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绍兴中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公司代表杨某之间订立的加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原告认可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价格究竟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3)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是否需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公司虽对杨某与张某之间的加工协议予以否认,认为系杨某的个人行为,但在嗣后的实际履行以及加工费的结算过程当中,被告以明示的行为方式认可了加工协议的有效,并且还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对结算结果进行认可,并承诺付款时间。因此被告以未授权给杨某签订协议的权利为由否认杨某与张某之间订立的加工协议是不能成立的。但也应看到,在该份加工协议中,双方有对加工服装的单价有不同约定,即含税价(需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费发票)为每件7.50元、不含税价(无需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费发票)为每件6.30元,是一种典型的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告作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法人,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因此其应当知道交易中以较低廉的价格、用不开发票的手段逃避税收征管是一种违法行为,故双方的这种约定应属无效。该部分的无效并不影响该加工协议中其他约定的有效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结算清单中的价格是不含税价。虽然在清单中的总价款33000元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协议中的不含税价格的总价款一致,但在该清单中有“加工费每件6.00元,计币31428元”。后“31428元”改为“33000元”,说明已对价格重新进行了变更,对这种变更原告是签字予以认可的,原告虽补充“此款不含税”,但原告不能以其自行定义而免除其对法定义务的履行,因此认定被告辩述意见是有理的,双方认可的总价款33000元是包含税金在内的。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起算日应从原告认可的被告同意付款日的次日起算,即从2003年12月10日起算。该起算日虽与原先订立的加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同,但系实际履行过程中交易双方对付款时间变更的认同。而在2003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故应分段予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请求变更,故法院不主动予以干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魏岩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6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