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1996)绍经初字第1026号。
二审调解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绍中法经终字第1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戴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系原绍兴纺织总厂债权债务接收人,住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沈宪章,浙江绍兴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绍兴县丹绍捻线厂。
法定代表人:茅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应志鑫,浙江绍兴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德云;审判员:王显彪、金娟。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荣生;审判员:高伯军;代理审判员:吴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戴某诉称:1993年3月1日至4月3日间,被告绍兴县丹绍捻线厂向绍兴县纺织总厂购买了价值88 147.08元的涤丝,除掉已支付的53 147.08元,被告尚欠其货款35 000元。1994年9月28日,绍兴纺织总厂之债权债务已全部由原告接收,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涤丝款35 000元。
2.被告绍兴县丹绍捻线厂辩称:(1)绍兴纺织总厂在1996年3月15日发函向其催讨货款,故原告所称其于1994年9月28日接收绍兴纺织总厂的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2)从债务人1994年2月25日最后一次向债权人支付货款至1996年3月15日债权人书面向债务人催讨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绍兴纺织总厂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于199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日向绍兴纺织总厂购取价值88 147.08元的涤丝,同年3月13日,被告汇给绍兴纺织总厂货款2万元,同年8月17日、1994年2月25日,绍兴纺织总厂业务人员两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共支付了53 147.08元,尚欠货款35 000元未还。原告于1996年3月1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另查明,1994年9月28日,绍兴县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与戴某签订一份协议,将其所属的绍兴纺织总厂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戴某所有,该合同已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绍兴纺织总厂销售发票及账目往来表。
(2)绍兴纺织总厂出具的收条、信函。
(3)戴某与绍兴县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及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书。
(4)证人沈某证言。
(5)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认为:
1.双方当事人之间购销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 000元之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购销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表述一致,应确认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数额表述一致,足以认定。
2.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1994年2月25日向被告主张债权至1996年3月15日再次主张债权,期间已逾二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1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戴某诉称:①原绍兴纺织总厂与被上诉人在1993年间发生的购销涤丝业务中,未约定付款日期,故上诉人不知道其民事权利已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即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②1994年9月28日,绍兴纺织总厂转资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惟一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日期为1996年3月15日。故上诉人之民事权利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期间。
(2)被上诉人绍兴县丹绍捻线厂辩称:①在绍兴纺织总厂将涤丝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即应当支付货款,绍兴纺织总厂也两次向其催讨货款,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②上诉人戴某与绍兴县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签订的《绍兴纺织总厂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经被上诉人认可,对其没有约束力。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1)本案上诉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2)本案应以上诉人戴某接收绍兴纺织总厂债权债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始期。
4.二审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绍兴县丹绍捻线厂支付上诉人戴某人民币25 000元,在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付清。
一审诉讼费1 410元和二审诉讼费1 41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七)解说
诉讼时效的适用和诉讼时效始期的确定是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发生购销业务关系期间对所欠货款的偿还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从欠款发生之日起20年内,权利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权利人绍兴纺织总厂在欠款发生后已两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未偿还全部欠款,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就从法律角度上丧失了胜诉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关于诉讼时效始期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之精神,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关于本案所涉货款,绍兴纺织总厂于1993年8月17日和1994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1994年9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登记,绍兴纺织总厂全部债权债务合法转让给上诉人戴某。此时,该权利未超过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权利无瑕疵。作为新的权利人,上诉人只有在接受权利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接受权利以前,上诉人是不可能知道本案所涉权利被侵害的。因此,对于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的始期,应当从其接受权利之日起计算。从1994年9月28日上诉人接受权利,到1996年3月15日其致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上诉人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杨荣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