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1999)仪真民初字第25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扬民终字第20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001)扬民再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家玲,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扬州法律服务部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仪征市支行(以下简称仪征工行)
代表人: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仪征工行城北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宏高,扬州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吕淑芬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金生;代理审判员:蔡胜友、周坚
再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蔚亮;代理审判员:罗晓夏、王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1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9年8月4日,我在被告仪征工行所属城北分理处存入现金14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000元的存单。第三天,被告工作人员到我处索要存单,并告知存单无效。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出具的存单效力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9年8月4日,原告郑某来我处实际存款是1400元,由于我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误,出具给原告的存单上,误将1400元在电脑上输为14000元,当晚结账发现后,我单位电话查询到原告下落,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所持存单的实际存款数为14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4日下午,原告郑某到被告仪征工行下属的城北分理处存款。郑某自己填写的存款凭条上的数额为1400元,分理处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郑某在凭条上地址填写不详,故告知郑某地址可以不填,否则必须填写完整。郑某将凭条撕毁扔在纸篓中,又重新填写了一份存款额为1400元的凭条,连同1400元现金交给了分理处工作人员。而分理处在出具给郑某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账号为811-60000312-6)上,反映的存款金额为14000元。当日下午6时许,分理处结账时,发现存款额有差错,经排查,遂怀疑是郑某的存款有误,故在废纸篓中找回了郑某撕毁的第一份存款凭条。当即,分理处遂按照凭条上填写的地址,打电话到仪征市铜山乡查询郑某的住所未果。第二天(8月5日)上午,分理处又多次通过电话查找郑某,在查询到郑某的下落后,分理处于第三天下午(8月6日),驱车前往铜山乡派出所,请派出所的同志一同前往郑某住处,协调处理此事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郑某两次书写的存款凭条。
(2)定活两便储蓄存单。
(3)分理处的电话记录。
(4)分理处提供储蓄柜台工作人员李某的调查笔录。
(5)证人陈某、贺某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郑某向分理处提出存款的要约,分理处向郑某出具存单后,原、被告双方的存款合同即成立。由于郑某先后两次填写的存款凭条,均系要求存款1400元,分理处出具给郑某的存单金额为14000元,显属行为人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故郑某要求判决确认该存单的存款金额为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下属分理处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该纠纷的产生承担过错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仪征市支行城北分理处出具的1999年8月4日,户名郑某,账号811-60000312-6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的存款金额确认为1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郑某诉称:(1)原判对存款凭条的效力认定错误。(2)原判忽视了现金交付在存款关系中的决定作用。(3)仪征工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判决确认上诉人实际存款额为1400元没有合法理由,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仪征工行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1999年8月4日下午,郑某在分理处存款的程序为:郑某重新填写了第二份1400元存款凭条后,将此凭条和现金交给分理处的记账员,由记账员审查存款凭条,清点现金,将存款人姓名、存款金额(14000元)等内容输入电脑,并将上述内容打印在存款凭条上,同时用电脑打出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加盖私章,然后将存单、凭条、现金交给出纳员。出纳员经审查凭条、存单和清点现金无误后,在凭条和存单上分别加盖“现金收讫”和中国工商银行仪征市城北分理处储蓄专柜印章,然后将凭条和存单交给记账员。由记账员将存单(账号为811-60000312-6,存款余额为14000元)交给郑某。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储蓄存单是银行开具给储户,以提取储蓄存款的信用凭证。存款凭条反映的内容仅是存款人存款之意向。存款关系的存在,取决于存款人向银行实际交付现金和银行开具储蓄存单给存款人。1999年8月4日,被上诉人仪征工行所属城北分理处出具给郑某的、账号为811-60000312-6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并无任何瑕疵,且仪征工行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故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1999)仪真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2.中国工商银行仪征市支行城北分理处于1999年8月4日开具的,账号为811-60000312-6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合法有效。
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850元,合计1000元,由仪征工行负担。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首先,原始存单凭条所记载的内容是存款人真实的意思表示。1999年8月4日,郑某到仪征工行城北分理处存款,先后两次填写的存款金额均为1400元,这两张原始存款凭条反映了存款人的意向,所填写的金额也是存款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郑某本人对其亲笔书写的两次存款凭条均无异议。虽然郑某在庭审调查中辩称,其误将14000元填写成1400元,但从郑某两次填写的存款凭条上均是1400元这一事实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郑某交给银行的是1400元,而非14000元。仪征工行城北分理处在当天内部结账就发现短少12600元的现金,经排查,认为是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郑某存入的1400元输成14000元。该分理处当天就寻找郑某,并通过派出所同志前往郑某住所协调处理此事,这一事实有郑某居住地派出所予以证实。其次,虽然仪征工行城北分理处出具给郑某的存单无任何瑕疵,但反映的存款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这有当时现场目击证人贺某、陈某的证词证实。据此,从存款凭条当时发现账款不符的处理情况,有关证人证言,应认定仪征工行城北分理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郑某实际支付给仪征工行城北分理处的是1400元而不是14000元。因此,二审判决确认郑某持有的存单合法有效显属不当。
原审上诉人郑某仍坚持二审上诉理由,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4日下午,郑某至仪征工行城北分理处存款,其先后两次填写了存款金额为1400元的存款凭条。仪征工行于同月6日下午至郑某住所索回存单未果,郑某持有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账号为811-60000312-6)为真实凭证,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应予认定。1999年8月4日下午,郑某至仪征工行城北分理处存款时,有陈某、贺某在场。本院再审庭审中,陈某、贺某均到庭作证。陈某作证称:当日下午3点多钟,我到该分理处替单位取款,当时柜台前共有三人,两男一女,那个女的(经当庭辨认系郑某)的存款充其量2000元。贺某作证称:1999年8月4日下午,我去该分理处取钱,看到她(经当庭辨认系郑某)存款,我当时取款3400元,郑某的钱没有我的多。经当庭质证,郑某辩称:我存钱时没有其他人,陈某、贺某的证言不真实。对此,仪征工行向法庭提供了1999年8月4日仪征工行城北分理处内转格式流水账清单,该清单反映:1999年8月4日下午,陈某、贺某分别与城北分理处有取款关系,而郑某与城北分理处有存款关系。此外,仪征工行城北分理处1999年8月4日储蓄所交易日志报表冲正记录反映,当日短少现金12600元。庭审中,仪征工行当庭提供了其律师向郑某的丈夫王九田的调查笔录,并经当庭质证,王九田证明:郑某曾在存款后对他讲“我在工行存款时,工行的存单出现错误,把1400元存款单打成14000元”。
3.再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9年8月4日下午,郑某到仪征工行城北分理处存款,其实际交付柜台存款金额为1400元,而不是14000元。对此,有郑某两次亲笔填写的存款凭条,以及证人陈某、贺某当庭作证事实。郑某之夫王九田的证言,亦佐证证明郑某实际交付的存款金额为1400元。由于仪征工行城北分理处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致使郑某持有的存单上金额为14000元。虽然该存单为真实凭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仪征工行所举证据足以证明,郑某与仪征工行间无14000元的存款关系,只有1400元的存款关系。原二审判决认定郑某与仪征工行间有14000元的存款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4.再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扬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2)维持仪征市人民法院(1999)仪真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原二审案件诉讼费850元,由郑某负担。
(八)解说
本案是一件并不复杂的存单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案的特殊意义是对真实存款关系的确认。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不仅要审查存单凭证的真实性,即持有人持有的据以主张权利的存单凭证,不是持有人伪造或变造的,而是金融机构开出的,而且需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即持有人是否向金融机构交付了所持存款凭证上所记载数额的真实性。交付了即为真实,未交付或不完全交付即为不真实。存单凭证的真实性,仅是权利成立的初步证据。诉讼中,初步证据仅是权利证明的初步要求,而不是形成法律事实的最终要求。因而,初步证据是可推翻的,即: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初步证据,其就会成为最终的定案依据。所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要求才是实质性的要求。金融机构在存单真实性不能否定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而且也必须由金融机构本身来证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按《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内容,真实的凭证有两种形态:一是完全真实的凭证,二是有瑕疵的真实凭证。这两种凭证在诉讼中的效果是不同的。持前种的,要求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存款关系不存在,以此作为否定的理由;持后种的,不仅要求金融机构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而且需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存款关系是否存在。在本案中,郑某所持存单是完全真实的凭证,在诉讼中,便要求仪征工行提供与郑某仅存在1400元,而非14000元存款关系的充分、合理的证据。仪征工行在本案再审诉讼中,主要提供了:一是郑某在存款时,其先后两次书写的存款凭证均为1400元;目击证人证明郑某的存款不足14000元。上述证据均为直接证据。二是郑某在存款后,仪征工行在发现存款短少,即通过在纸篓中废弃的存款凭条上明确郑某的住址并寻找其下落的电话记录,还通过当地派出所民警一起,欲索回错误的存单的证明,以及郑某丈夫亦佐证郑向其陈述仪征工行的存单有误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是间接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可信的证据链,证明仪征工行与郑某真实的存款关系是1400元,而非14000元,并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出了符合逻辑的解释,再审中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俞蔚亮 罗晓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3 - 3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