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经初字第24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宁供用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宋建平,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商厦分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钟某,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总会计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
代表人: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某,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龚志成,宝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桂芬;审判员:张志基;代理审判员:蒙恪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伟;代理审判员:黎天斌、张国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9年6月28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南宁供用电工程公司输电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输电二处)为了业务需要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商厦分理处(以下简称商厦分理处)申请开立了一个辅助账户。账户开好后,原告于1999年6月29日至9月7日,共汇入该账户540.5万元人民币。截至2000年6月5日,原告共在该账户支出113026.57元,该账户当时存款余额应为5291973.43元。但被告商厦分理处于2000年8月11日通知原告,称前述账户仅余295518.85元,存款流失500万元。被告过错导致存款流失,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商厦分理处是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的下级机构,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500万元及该款利息71225元(自199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9‰计至2000年11月30日)。
两被告辩称:商厦分理处按有关开户程序为输电二处办理开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为其支取存款,并无过错;张某的犯罪行为属个人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覃某未在柜台办理开户手续,而是将开户资料直接送到张某手中,为犯罪分子诈骗提供了条件,导致存款流失,责任在原告;覃某在1999年7月26日已经知道存款流失,却未及时采取措施,放任存款流失,原告负有过错;本案争议的500万元流失存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回1932899元,该款应折抵本案争议的存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输电二处申请在被告商厦分理处开立一个辅助账户,预留印鉴两枚,即“南宁供用电工程公司输电第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及其会计覃某的私章各一枚。覃某向商厦分理处的柜台提交了开户资料。1999年6月28日,商厦分理处同意输电二处的开户申请,为其开立了账号为XXXXXXXXXXXX的基本结算账户。次日,输电二处转账5000元进入该账户,同时,覃某用其预留在商厦分理处的印鉴购买了一本现金支票。此后,输电二处又分别于6月30日、7月1日、8月23日分别输入该账户200万元、300万元及10万元。8月31日,输电二处申请更换预留印鉴,将预留印鉴中的覃某的私章更换为一枚较原预留印鉴稍大的私章。9月8日,输电二处又转入前述账户30万元。截至1999年9月8日,输电二处共汇入前述账户540.5万元。截至2000年6月5日,输电二处用预留印鉴共从该账户支出113026.57元。2000年8月31日,商厦分理处通知输电二处前述账户内存款余额295518.85元(其中1315.47元为1999年9月21日的计息收入)。原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该余额与其账上余额相差500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9年6月,方某(别名方某1,在逃)与潘某(已被判刑)经密谋,决定用“以存引贷”付高息为诱饵实施诈骗。为此,方、潘二人通过南宁市商业银行职员钟某1找到输电二处会计覃某,提出向输电二处“以存引贷”,并付高息,要求覃在其指定银行开户并存钱,得到覃的同意。方、潘二人又找到张某(已被判刑)商谋,告知张其要拉输电二处到张所在的商厦分理处开户并动用该账户内的资金,要张帮忙,张同意为其提供方便。尔后张某应方、潘二人的要求,从覃某通过商厦分理处柜台送来的输电二处用以开户的资料中抽出预留印鉴卡交方、潘二人。方、潘二人据此伪造输电二处公章和覃某私章,并在张某提供的空白印鉴卡上加盖伪造的印鉴交张某放回输电二处的开户资料中。同时,方、潘二人还伪造了输电二处的营业执照骗取了开户许可证,之后,张某带该资料和潘某一起到商厦分理处为输电二处办理了开户手续,张某还告知商厦分理处主任李某以后输电二处账户有关业务由潘某办理。账户开好后,覃某于6月29日和7月1日共存入该账户人民币5405000元。7月1日,方某伪造了一份“输电二处所购买现金支票已丢失”的证明交潘某拿到商厦分理处挂失了输电二处购买的现金支票,并于当日另外购买了一本现金支票,后分九笔支取了账户内的500万元存款(其中1999年7月1日取300万元、7月5日取10万元、7月9日取29万元、7月13日取25万元、7月15日取25万元、7月16日取26万元、7月26日取20万元、7月28日取60万元、8月6日取5万元)。其中第一次300万元现金支票是张某以方、潘二人所伪造的退职工集资款事由骗取所在支行行长签字同意支取的。上述500万元,除分别支付52万元“高息”给覃某(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和钟某13万元外,其余的由方某、潘某、张某瓜分。本院就张某、潘某金融票据诈骗一案作出(2001)南市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刑经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公安机关就张某,潘某金融票据诈骗一案已追缴回来价值1932899元(含公安机关已从覃某处收缴的高息52万元赃款、赃物)。
又查明:1999年7月26日,覃某已知该账户内的存款被方某1等人支取了大部分。
还查明:输电二处是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营业执照;商厦分理处是朝阳支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及“金融业务许可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对覃某、张某、潘某所作的讯问笔录。
2.广西高级法院(2001)桂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
3.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技痕字2000年第016号鉴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下属的输电二处以两枚预留印鉴申请开立银行账户,银行经审查同意了其申请,为其开立了账号为XXXXXXXXXXXX的基本结算账户,此后,输电二处转入该账户540.5万元人民币,并于开户次日用预留印鉴购买了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各一本,故输电二处与商厦分理处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双方的存款关系成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银行有义务保证存款的安全,当储户以合格的预留印鉴支取该账户内存款或办理其他结算业务时,银行负有随时为储户支取账户内存款本息的义务。在本案中,输电二处以本单位的公章及覃某的私章作为预留印鉴在商厦分理处申请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而银行在为其办理开户手续的过程中,因其职员张某与其他犯罪分子勾结,伪造并更换了输电二处的预留印鉴,并使用伪造的印鉴挂失输电二处所购的现金支票,又重新购买现金支票将账户内的存款分批支取500万元。在上述存款流失的各个环节(更换印鉴、开户、取款)中,张某的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没有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积极地参与,输电二处账户内的存款是不会流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商厦分理处及其上级业务机构朝阳支行应对张某犯罪行为导致存款流失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过错责任。利息作为存款的法定孳息,属于从物,应是存款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50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输电二处存款动机是为了获取高息,且覃某在1999年7月25日已知道账户内的存款被方某使用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但该动机及行为与存款流失的结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存款流失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内部工作人员积极参与犯罪行为,而本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均证明原告或其工作人员并未参与上述犯罪行为;其次,输电二处用预留印鉴在柜台购买现金支票等银行票据的行为证明输电二处做到了应有的注意,从而有理由确信开户程序符合银行的规定。对于输电二处来讲,存款转入银行后,即已转移了对该款的占有及支配,双方存款关系已经确立,其只要保管好预留印鉴,账户内的存款便应当是安全的。至于银行的金融资产如何利用或有何风险,属另一法律关系范畴,储户对此不负有法定注意义务。两被告主张原告对存款流失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货币作为一种自由流通的有价证券,输电二处的存款转入前述账户后,账户内的存款便转移了占有,该款连同其他银行存款一起成为银行支配、管理下的公共财产。因此,诈骗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受害主体是银行,而非储户,张某、潘某金融票据诈骗案的终审裁定也确认张某等人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骗取公有财物。故公安机关追缴回来的赃款、赃物应用于弥补银行的损失。本案作为存款纠纷,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按账户内应有存款金额支付存款,被告提出的已追缴回来的赃款、赃物应折抵原告诉请求的数额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输电二处是原告的职能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债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朝阳支行作为商厦分理处的上级业务支行应与商厦分理处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商厦分理处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应支付原告南宁供用电工程公司存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单位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536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朝阳支行、商厦分理处诉称:(1)一审认定“张某带输电二处的开户资料和潘某一起到商厦分理处为输电二处办理了开户手续”没有事实依据;(2)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里没有证据证明包含覃某收取的52万元“高息”;(3)覃某在1999年7月26日知道其账户内存款被他人使用而不采取措施以及其收取“高息”的行为涉嫌犯罪,以及输电二处私刻公章、骗取开户、张某的犯罪行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存款被骗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供用电公司对流失的500万元存款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供用电公司辩称:本案存款被诈骗是因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造成的,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定书所确认,一审认定张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民事后果由二上诉人承担正确,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在二审庭审中,供用电公司提供了一份南宁市公安局经侦四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覃某收取的52万元“高息”已经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追缴回来的价值1932899元赃款、赃物中包含了52万元“高息”。经质证,朝阳支行、商厦分理处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输电二处在商厦分理处柜台申请设立账户,商厦分理处审查后,同意为其设立XXXXXXXXXXXX基本结算账户,输电二处亦依此账户输入了540.5万元存款,可见双方设立了合法有效的存款合同关系。依此合同关系,商厦分理处负有确保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并随时向存款人承兑存款的义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桂刑经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认定张某在共同票据诈骗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该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1)张某实施票据诈骗犯罪行为时是朝阳支行职员。(2)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方某、潘某伪造、更换了输电二处的开户资料。(3)张某持伪造后的开户资料与潘某一起到商厦分理处为输电二处办理开户手续。由于该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具有既判力,故该刑事裁定书认定的有关事实无需再查证,可以作为处理本案民事纠纷的依据。朝阳支行和商厦分理处上诉提出是覃某第二次携带伪造后的开户资料在商厦分理处柜台办理开户手续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朝阳支行陈述,张某是其业务科长,主要业务是向客户推销银行业务、揽存,对申请开户的客户资料不享有审查权,但根据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是张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实施了伪造、更换输电二处开户资料的行为,进而导致输电二处账户内的存款被方某和潘某所支取并为张某等三人所瓜分的后果发生。由此可见,朝阳支行、商厦分理处存在着对其职员管理不善、监管不严的过错,这种过错客观上给张某内外勾结方某、潘某实施诈骗本案存款提供了可乘之机。输电二处存款的流失与朝阳支行、商厦分理处的过错明显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某实施犯罪造成输电二处500万元存款损失应由朝阳支行、商厦分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朝阳支行、商厦分理处上诉提出张某的犯罪是其个人行为,本案存款被骗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朝阳支行、商厦分理处诉称的覃某在1999年7月26日已经知道账户内的存款被方某、潘某支取而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对存款的流失供用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覃某在1999年7月26日已经得知输电二处在商厦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被方某、潘某使用,但输电二处在商厦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被方某和潘某所动用是由于朝阳支行和商厦分理处管理不善和监管不严所导致,此后该账户上款项的继续流失也是朝阳支行和商厦分理处这种过错的延续。尽管覃某在获悉账户被动用的消息之后未积极采取措施阻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对存款的继续流失负有一定的过失,但此时他并不知道张某内外勾结方某、潘某伪造输电二处及覃某个人的印鉴动用账户上的存款,而且覃某作为该账户的开户经办人和预留印鉴的保管人并没有对他人泄露过印鉴卡等开户资料,覃某有理由相信输电二处在商厦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还处于安全状态。覃某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的过失行为与款项的流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朝阳支行、商厦分理处要求供用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至于输电二处的公章没有备案,其在商厦分理处预留的印鉴是否真实问题。该院认为,输电二处的公章虽然未在公安部门备案,但由于业务需要其一直拥有自己的公章,并在其他金融部门开设有账户,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技痕字2000年第016号鉴定书,也已证实方某、潘某支取本案存款的印鉴与输电二处使用的印鉴不相符,因此,输电二处的公章虽未备案但与账户上的存款被骗并没有直接联系。
综上所述,依照输电二处与商厦分理处的存款合同关系,输电二处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商厦分理处未尽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对造成输电二处存款的流失负有直接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供用电公司要求两上诉人支付存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6元,由上诉人朝阳支行、商厦分理处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当事人以进账单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银行工作人员与诈骗分子内外勾结损害存款人利益而导致的存款损失赔偿纠纷。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存款关系真实存在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存款流失的过错责任问题。为此,我们有必要考察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存款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一种负债业务。存款合同是金融机构接收存款人的存款,存款人可随时支取存款的合同。存款的交付行为是存款合同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因此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存款的凭证有存单、进账单等。在银行开办的对外存款结算业务中,存款人的预留印鉴是支取账户内存款或进行其他结算业务的特别条件。即只要他人持与预留印鉴相同的印鉴,银行有义务为其办理结算业务。由此可见,存款人的义务是按银行有关规定交付存款给银行并预留印鉴;银行的义务是保证存款安全并凭合法印鉴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息。
根据本案事实可知,输电二处已经按照银行规定在商厦分理处柜台办理了开户手续并预留了印鉴,又将500多万元存入该账户,因此存款人已经履行了有关存款义务。但银行违反合同义务,未能保证该存款的安全,因其内部管理不力致使存款人的预留印鉴被调换、伪造,造成存款流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因两被造的过错行为与存款流失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应依法对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本案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输电二处已经收取高息与本案存款流失之间的联系问题。有些人一向对存单案存有误区,即:只要存款人收取了高息,就要对存款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以是否高息作为存款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条件。其实,收取高息只能表明存款人的存款动机,并不能仅仅以此推断存款人对存款流失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虽然输电二处收取了高息,但该行为与存款流失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存款流失的关键在于朝阳支行及商厦分理处管理不完善,允许非柜台人员接触并擅自取走客户印鉴所致。第二,覃某虽然在1999年7月26日就已经知道潘、方使用存款的情况却未及时报案与存款在此后继续流失的责任问题。虽然覃某在此时已经知道潘、方使用了账户内的大部分存款,但其有理由相信只要其未向他人泄露过印鉴卡等开户资料,该账户内的存款就是安全的。因此,该账户内存款的流失归根结底还是朝阳支行及商厦分理处内部管理不善的过错的延续。若以此为由判决供用电公司承担责任,则扩大了存款人在合同中的注意及协助义务,加重了存款人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宋桂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8 - 4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