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8)宛龙经初字第10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民政互助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被告:南阳市龙升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被告:李某,男,40岁,汉族,系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村委书记。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勇跃惠;审判员:姜南、董卫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6月13日被告金属制品厂由被告李某、大寨村委担保在我储金会借款154000元,约定月息21‰,期限至1997年8月13日止,后经我储金会多次催要,至今仍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金属制品厂,李某、大寨村委会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注明:“借款金额154000元,月息11.4‰,期限至1997年8月13日止。”被告金属制品厂,大寨村委会分别在该协议书中借款人栏目、担保人栏目中加盖公章,被告李某在担保人栏目中签署姓名,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154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金属制品厂,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书证明。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将取得的154000元借款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对被告李某、大寨村委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担保人李某、大寨村委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大寨村委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金属制品厂偿还原告154000元本金,并自起诉之日(1998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滞纳金至款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大寨村委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涉及储金会的经济纠纷案件,既属一般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复杂性。
1.因储金会资金投放而产生的纠纷,是否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借款合同是国家金融机构与公民或法人之间关于贷款的协议,出借人必须是国家金融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本案中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民政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不是国家的金融机构,其对外投放资金而产生的纠纷,应根据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来确定,其实质是资金使用人南阳市龙升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占用一定时间后返还资金,并支付一定数量的资金占用费,故将此类案件定为资金占用合同纠纷为宜。
2.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1)由于储金会的服务对象是特定的。因此,必须对资金占用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资金占用人必须是本社区范围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不得是城市居民或单位,凡不符合这些要求的,也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金属制品厂是否是储金会的会员,即如果它是非会员而从储金会借款占用资金,是否认定为合同无效?笔者认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农业部的文件规定,储金会“主要向入股会员有偿提供资金”,该条没有规定“只能”向入股会员提供资金,因此,只要是为农业、农民服务,是为缓解农业生产、生活资金短缺的困难,也不必苛求资金占用人的会员资格,一般来说,对于这类资金的占用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就本案来看,被告金属制品厂的性质并不符合储金会的会员资格要求,并且也不是单纯的为农业、农民服务的,因此,从审查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来说,是不符合要求的,合同也是无效的。(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资金投放是否符合储金会的宗旨。储金会的宗旨是为农业生产服务,解决农业生产流动资金不足的困难。如果储金会将资金用于非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定为资金占用合同无效。本案中,储金会的资金投放于金属制品厂,并非是为农业生产服务,背离了储金会的基本宗旨,因此,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鉴于储金会的民事行为尚无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定,法院在对此类无效合同进行处理时,根据实际情况,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故除了返还本金外,资金占用人金属制品厂还应按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资金占用费比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约定占用率比率超过国家利率政策规定的应为无效。因此法院判定被告金属制品厂偿还原告154000元本金,并支付自1998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但写成滞纳金并按万分之四的标准是不对的,无效合同何来滞纳金?写成资金占用费并按存款利率确定较为合适。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因为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对二担保人李某、大寨村委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法院判决免除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
(周冰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 - 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