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经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鄢陵县马坊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许昌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原鄢陵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1,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鄢陵县植丰全元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鄢陵县通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景渠;审判员:桂全法;代理审判员:李随成。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鄢陵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于1995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利率为18.09‰,期限是四个月,同年11月30日借款30万元,利率18.09‰,期限三个月,1996年8月27日借款100万元,利率11.76‰,期限三个月,以上三笔借款用于购化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将3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281880元及部分利息后,现下欠原告本金3018120元及利息278928.64元(利息截止1999年6月13日)。1998年10月,被告鄢陵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分立为鄢陵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鄢陵县通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鄢陵县植丰全元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元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全元公司辩称:全元公司是由鄢陵县只乐乡政府和生资总公司投资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而不是生资总公司的分立机构。原告所诉三笔借款人均是生资总公司。用途是购化肥,且三笔借款时间均是本公司成立之前,不存在此借款投资到本公司,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24日借200万元给被告生资公司,利率为18.09‰,期限四个月;同年11月30日借给生资公司30万元,利率同上,期限三个月;1996年8月27日又借100万元给生资公司,利率为11.76‰,期限三个月。1998年10月25日生资公司将上述第二笔30万元借款归还本金281880元。以上三笔借款用途均为购化肥,生资公司已将三次借款的利息清至1998年10月31日。截止到1999年6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8120元及利息278928.64元。
另查明:鄢陵县工商局档案显示,被告鄢陵植丰全元化肥有限公司是1997年8月份由被告生资公司和其当时的副总经理孙某等13人共同发展成立的股份制法人单位,全元公司设立申请书未显示鄢陵县只乐乡为发起人,经鄢陵县会计事务所审验证明,全元公司总资产1000万元,其中从生资公司带走资产995.5万元,但未征得贷款人同意。被告通达石化公司是1999年4月份成立的股份制法人单位,其资产来源显示带走生资公司的资产104.5万元,个人股20万元,计资产12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放款凭证三份。
2.还款凭证一份,清息凭证三份。
3.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鄢陵植丰全元化肥有限公司发起、注册情况。
4.鄢陵县会计事务所审验证明一份,证明全元公司资产来源情况,显示其总资产1000万元,其中从生资公司带走资产995.5万元。
5.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鄢陵县通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发起、注册情况。
6.公司注册资产来源审核表一份,证明石化公司总资产124.5万元,显示其设立时带走生资公司的资产104.5万元。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生资公司三次借原告信用社的款属实,借款到期后,生资公司除偿还少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下欠借款本金301812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鄢陵植丰全元化肥有限公司成立时带走被告生资公司资产995.5万元,但未征得贷款人同意,生资公司的资产占全元公司资产的99.55%,生资公司的副总经理任全元公司的董事长,故全元公司实为从生资公司分立出来的新企业,其辩称该公司是只乐乡和生资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法人单位,而不是生资公司的分立机构,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化公司成立时显示带走被告生资公司资产104.5万元,应在带走资产范围内承担其清偿债务责任。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18120元及利息369472.25元(利息已算至1999年9月1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3387592.25元。生资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鄢陵植丰全元化肥有限公司在其带走资产998.5万元范围内和鄢陵县通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带走资产10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5000元,诉讼保全费15000元,共计40000元由被告鄢陵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承担。
(六)解说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割成两个以上的公司,是《公司法》上的特别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序。由于公司分立在主体上会发生债务人的变更,在客体上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分割和转移,它们都将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1)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协议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3)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4)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这一保护程序的实行,避免了债权人的利益因公司分立而受到影响或威胁。
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调整的对象是依《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法》生效前已设立的非规范化的企业的分立行为无法调整。然而,近年来,非规范化的企业在企业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所进行的企业分立现象普遍存在,如何正确地界定这类企业分立的性质并明确其法律效果就显得十分必要。
1.企业改制过程中分立的法律依据及法律效果。
近年来,企业改制或资产重组中常见的企业分立方式有:(1)合资经营,即原企业分出一部分资产(包括人员等)与他人(包括外资)进行合资经营,原企业保留全部或部分债务;(2)资产剥离,即原企业在对其资产进行评析的基础上,将部分或全部的优质资产分割出去,单独设立新的企业,而由原企业保留不良资产,并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3)产权转让或交易,即原企业的部分资产转让或卖与他人,受让方以此项资产单独再设立新的企业,原企业保留全部或部分债务。
以上三种方式的共同特点:一是将原有企业的部分资产分割出来设立新的企业。而原企业可能变更名称,也可保持名称不变。二是根据企业的性质不同,依据的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企业条例》、《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法规,通过政府行政行为或企业行为来实现分立的。三是由于行政法规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规定的粗略,致使原企业的债权人的权益受到威胁或损害。甚至有的企业试图以分立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由此看来,上述企业分立作为,没能完全体现出法律上的企业分立的基本制度和立法旨意。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也就是说,在企业分立中,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基础和条件不能因分立而发生实质性变化。若企业分立行为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按照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原则,企业在分立时,不论对原企业债权债务如何进行分割,只要未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认可,其分割协议纯属企业单方行为,对债权人不能产生抗辩力,分立企业应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生资公司与全元公司、石化公司都属合资经营式的企业分立形式,虽然分立时,原企业保留了全部债务,但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新设的企业,即全元公司和石化公司应在吸收原企业资产的份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分立后的企业对分立前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
《民法通则》虽然明确了分立企业应当承担企业分立前的债务,但对分立企业,应当承担什么形式的民事责任并无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判令企业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从表面分析,好像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分立企业的资产来源于分立前的企业,从法人制度上讲,该企业资产实际上应当用于偿还债务的担保。分立企业取得这块负有债务的资产,承担还债顺理成章,再加上分立企业对原债务处理是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因而承担连带责任理所应当。但是,由分立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是:其一,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按法理的一般原则,其依据是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均未涉及对分立企业承担分立前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其二,不符合企业分立制度设立的宗旨。企业分立制度的重要目的在于通过法定化和规范化的程序对分立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如果分立后的各企业相互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种债务的分割,就只具有形式的、相对的意义,债权实质上等于没有分割,企业分立也就毫无意义。其三,分立后各企业如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的立法精神。可能导致少部分财产承担大部分债务,甚至以分立后企业新增的、非属于分立前公司的财产清偿分立前债务的不合理结果。
因此,确立分立企业对分立前债务承担的法律原则应是债务附随资产,分立后各企业承担的应是按份责任或是有限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即分立后各个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与分立前企业资产负债率大致相同,每个企业分别获得的财产可完全不同,其分担的债务也可完全不同,但二者之间的比率应保持不变。有限责任即原企业的部分资产已作为投资入股合营企业,对合营企业来讲,其对原企业分立时的债务承担是有限的,也就是说在原企业资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合营企业应当在原企业入股部分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清偿责任不能超出原企业投资资产价值及这部分资产在合营企业应分得的新增资产之和。这样,即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又没有加重分立后企业的民事责任。该案中,法院判决在生资公司不能全部偿还债务时,由全元公司、石化公司在带走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全元公司、石化公司又系独立法人,其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外要承担责任。在生产资料公司尚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追究该二单位责任,以什么程序追究,在本案中尚值得研究。
(王宏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