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许经一初字第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文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文峰支行)。
负责人: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该行信贷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许昌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许昌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都糖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许昌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至诚盐业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军;审判员李延波、李东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建行文峰支行诉称:许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于1993年6月21日在建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贷款100万元,用于复建该公司综合营业楼,期限三年,1996年6月21日到期,许昌市盐业糖酒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依据国发(1995)11号文,豫银发字(1995)415号文及许建银字(1995)227号文的精神和规定,此笔贷款本息被我支行接管,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许昌市糖酒副食品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新成立了天都糖酒副食公司。为确保国家资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此笔贷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2.被告副食品公司辩称:1993年6月21日,许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确实使用了原告的贷款100万元用于发展生产,应承担责任。许昌市天都公司是一个新成立的公司,与副食品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
3.被告天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此笔贷款与天都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天都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是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文件进行的,其资产来源完全是由全体股东集资而来,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在原副食品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
4.被告盐业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条件下,应由主债务人承担,许昌市天都糖酒公司从老企业带走3264万元的资产,应在3264万元资产范围内承担老企业的债务。
(三)事实和证据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5月4日,经许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申清,原告建行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与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出租方(甲方),副食品公司为承租方(乙方),该合同共18条,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委托乙方购进本合同附表第一项所列明的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乙作为承租人使用该租赁物。乙方不得使用该款购买属甲方委托以外的其他物品。承租方一般应按季或按月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等。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许昌市盐业公司作为乙方的担保单位,承担监督乙方按期执行合同,并在乙方不能或无力支付租金时,代乙方履行缴纳租金的责任。甲方、乙方及担保单位分别在合同上加盖有公章和法人代表私章。该合同附表的内容为:租赁物名称:电梯;租赁期限:三年整;租金总额:100万元。同时许昌市盐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该担保书第二条规定:如借款人没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我单位无条件地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第六条约定:本担保书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在借款企业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6月21日将100万元本金转给副食品公司。
副食品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定的用途购买电梯,而是将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业务。其曾按放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清偿原告部分利息,利息清至1996年12月21日。现被告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234747.86元(计算至1998年6月21日)。
另查明:1996年12月被告副食品公司实行新老分离,老企业保留,新成立的许昌天都糖酒副食(集闭)有限公司从老企业带走负债3264万元,带走资产3233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905万元,长期投资2万元,固定资产1326万元。新老分离后,留给老企业总资产755万元,总负债1306万元。新老分立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未与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
依据国务院(1995)1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1995)415号文,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1995)227号文,原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的该笔借款,由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文峰办事处接管。后文峰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文峰支行。
许昌市盐业公司于1996年12月更名为许昌市至诚盐业糖酒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副食品公向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递交的申请租赁款的报告一份。
2.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签发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一份。
3.建行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作为出租方、副食品公司作为承租方、盐业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
4.盐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一份。
5.放款凭证一份,约定有本金、利率、还款日期等内容。
6.国务院(1995)1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1995)415号文,建设银行许昌市分行(1995)227号文各一份,证明原建行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的该笔业务由建行许昌分行文峰办事处接管,文峰办事处后更名为文峰支行。
7.副食品公司进行改制报告及政府批文。
8.盐业公司改制的报告及政府批文。
9.被告副食品公司向原告清息至1996年12月21日的清息凭证。
(四)判案理由
许昌市中级人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电梯,因此,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副食品公司实行新老分离,资产转让,新成立的天都公司从副食品公司带走有资产,其资产划分的协议未通知债权人,对债权人无约束力,天都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被告至诚盐业公司对该合同进行担保,该担保合同虽然签订于《担保法》施行前,但主债务履行期间《担保法》已生效,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不明确,担保终止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五)定案结论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许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4747.86元(计算至1998年6月21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天都糖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从带走资产3264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免除被告至诚盐业公司的担保责任。
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六)解说
处理好本案,关键是解决好以下问题:
1.关于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虽然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与副食品公司于1993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方面看,该合同性质应为借款合同。理由是:
(1)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融资租赁是指出租方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融资租赁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是筹集资本设备方式的特殊性,即融通资金与融通物资相结合。出租人对承租人资金融通表现形式为出租设备,承租人直接获得的是设备使用权而不是货款。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租赁物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是副食品公司早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自行购买了电梯,收到投资公司许昌办事处的转款后,将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业务,融通资金与融通物资并未结合,融资租赁合同徒有其名。
(2)本案合同性质具备借款合同法律特征。其一,被告申请租赁贷款报告和原告出具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等原始证据,都表明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从转款操作上看,双方实际上就是按照放贷款程序和手续办理的,在具有合同附件性质的放款凭证上,就明确标明了放款金额、放款利率、还款日期等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其三,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是按借款合同履行的,截止到1996年12月21日,副食品公司一直按照放款凭证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方清偿借款利息,原告方对此也无异议。其四,盐业公司作为副食品公司的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不仅在融资合同上签字盖章,而且还单独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从另一侧面证明了原告与副食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总之,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都与合同名称不一致,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借款合同,法院在判决中按借款关系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中应明确本案的借款合同性质。
2.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债务承担的问题
副食品公司进行改制,依据的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1992年5月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联合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并且通过政府行政行为,实现了新老企业分离,完成了企业改制。新成立的天都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对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于法无据。
其一,副食品公司按照新老分离的方式进行改制,从法律意义上讲,符合企业分立的特征。但现阶段企业改制分立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大都忽略了对原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有应有的权利。”按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原则,改制后的副食品公司和天都公司都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责任。
其二,副食品公司和天都公司分立时签订的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属其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能产生抗辩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副食品公司和天都公司虽然通过政府行政行为完成了企业分立,但在原企业债务处理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资产划分协议对债权人无约束力,依法都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针对执行程序,但其精神在审判阶段也应同样适用。副食品公司与天都公司的分立,是通过政府行政行为完成的,并不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新老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执法原则。
综上所述,法院判令天都公司在其带走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否决天都公司依据企业改制所依据的法规政策而为的抗辩,是非常正确的。
3.关于担保方是否负有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担保合同虽然签订于《担保法》施行以前,但主债务履行期间《担保法》已生效,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实际上保证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仍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原告应于1996年12月21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起诉时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已超过六个月。法院判决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王宏召 杨明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 - 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