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经初字第28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终字第1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厦门艾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归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平、林建兴,福建厦门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锦聪,福建厦门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冬阳;审判员:庄慧林;代理审判员:郑文雅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兰;代理审判员:郑阿寒、颜海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5日,被告金某、陈某、黄某向原告借款美金256497.15元,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借款期限至1998年10月31日,利息按每月1.5%计,并共同出具欠条一份。1998年12月3日,三被告又共同向其借款美金35422.55元,也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原告于1999年11月9日进行催讨时,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及应付利息,并承诺于2000年6月30日前结清。同时,由被告国源公司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国源公司也多次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先后提出以其开发的国际山庄等三个项目供原告入股来承担偿还责任,并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偿还部分保证债务。另经查,被告金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陈某(65%)、黄某(25%)、张某(10%)三人,该三人在1997年将金某公司注册资金由320万元增加至820万元时,并无分文投入。被告陈某还擅自抽逃公司巨额资金11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装修房屋。综上,请求:(1)被告金某公司、陈某、黄某共同连带偿还借款美金291919.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56497.15元按月息1.5%从1998年10月15日起计算,35422.5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8年12月3日起计算,均计至判决还款之日);(2)被告陈某、黄某、张某应在其出资不足的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某在其抽逃金某公司资金112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国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艾德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并在庭审中以证据有待补充为由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进出口贸易合作,现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法还款。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1997年增资500万元时,均系金某公司预收的货款,其不知道不能用货款作为出资,应否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由法庭认定。
被告陈某辩称:(1)讼争债务系被告金某公司的债务而非股东个人债务,即使是个人债务也超过诉讼时效。(2)讼争债务系来自两笔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信用证项下的进出口合同和相关手续证明货物已实际进口,显然是原告和被告黄某之间的套汇行为,因此债不合法导致主合同无效;此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3)在1997年金某公司注册资金由320万元增加至820万元时,其委托厦门象屿华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转款已实际到位,并经厦门新兴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此后其无任何抽逃资金的行为,金某公司1999年以前的历年查账报告均表明公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4)1998年10月19日,其已将6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龚某,也未从公司抽回资金,故所有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龚某承担;且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在其已非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起诉。
被告国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担保系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法应适用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债务期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更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其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原告艾德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铝板进口业务,每月经营300吨,年营业额800万美元;原告负责对外开具信用证,被告金某公司负责购进铝板和销售,按时收回货款,并在信用证到期之前交付原告对外付款;国外客户资信由被告负全责,原告按开证金额的2%向被告收取手续费,与开证及结汇有关的银行费用由原告承担,信用证发生延期时,利息由被告承担;开证前,被告按15%向原告缴纳开证保证金;对外付款期限到期时,被告若无法及时回笼全部货款,由原告代垫,利息按月息1.3%由被告承担;若时间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该协议书由双方加盖公章,被告黄某也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共向三家银行申请对外开证。其中:(1)1998年4月8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湖里支行申请开立金额为美金13512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5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附外贸合同(由原告签订)、内贸合同(由被告金某公司签订)。该信用证承兑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998年6月28日承兑美金78487.46元、8月18日承兑美金38531.5元、9月4日承兑美金35422.55元。后因金某公司自行在境外结清美金78487.46元,原告境外客户代原告在境外结清另两笔款项,国外交单银行授权国内银行免付款交单。因此,金某公司应欠原告美金38531.5元和美金35422.55元。(2)原告分别于1998年4月21日、5月25日、7月2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市支行申请开立编号为EXXXXXXXXXX1、EXXXXXXXXXXX—1、EXXXXXXXXXXX—1D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三份,并附内、外贸合同。其中EXXXXXXXXXXX—1D信用证项下款项美金256497.15元为讼争欠款之一,该信用证的承兑时间为1998年7月14日。1998年10月20日因原告境外客户代为境外结清,中国工商银行香港分行电传通知国内银行该证已证外结清。因此,金某公司应欠原告美金256497.15元。(3)1998年8月18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开立金额为美金248850元、编号为4XXXXXXXXXXX—12D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附内、外贸合同,1998年9月4日承兑,承兑金额为美金248229.06元。1998年12月4日,因原告境外客户代为境外结清,国外银行电传通知国内银行该信用证证外结清。因此,金某公司应欠原告美金248229.06元。
1998年10月15日,金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8926.35元(折合美金256497.15元),用于支付EXXXXXXXXXXX—1D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借款期限从1998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利息按每月1.5%计。该借条加盖公司公章,并由黄某、陈某签字加盖私章。同年12月3日,金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XMHLL9804075号信用证项下美金35422.55元,利息由该公司支付。黄某、陈某也在该欠条上签字。1998年12月31日,金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信用证XXXXXXXXXXXX5、EXXXXXXXXXX1、E-XXXXXXXXXXX—1、EXXXXXXXXXXX—1D、4XXXXXXXXXXX—12D项下货款计人民币5323858元(合计美金578680.26元),计划于1999年1月31日、2月15日、3月31日前各还15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999年4月30日前结清余款及利息;国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陈某作为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1999年3月26日,金某公司、国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还款计划一份,但还款时间推后,金额也作变更。1999年11月9日,金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三期归还上述欠款,其中1999年12月31日前还250万元,2000年5月21日前还100万,余款及利息于2000年6月30日前结清。同时,国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注明:“以上还款计划由厦门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执行,若厦门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承担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厦门艾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陈某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金某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于2000年3月22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此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国源公司于2000年6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
金某公司于1992年底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许式辉。1996年4月,股东变更成被告陈某(持股65%)、黄某(持股25%)、张某(持股10%),注册资金不变。同年6月,金某公司增资至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1997年5月22日,金某公司再次增资至320万元,其中资本公积金转增70万元,股东现金投入5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仍不变。同年11月12日,金某公司又一次增资至820万元。厦门新兴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本次增资由各股东以现金方式分月投入,厦门象屿华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铝公司)分别于1997年9月8日、10月21日、10月29日、11月3日转入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65万元和48万元,合计613万元。原持股比例仍不变,陈某、黄某、张某本次增资金额分别为325万元、125万元、50万元。
根据法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江头支行调取的证据显示:(1)1997年9月8日,金某公司收到常熟市环球铝基材料公司转入货款200万元后,于同日转入华铝公司,华铝公司又于同日转回200万元;(2)1997年10月22日,金某公司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5708工厂转入货款100万元,于同月23日转入华铝公司,华铝公司又于同日转回100万元;(3)1997年10月27日,金某公司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5708工厂转入货款100万元,于同月30日转入华铝公司,华铝公司又于同日转回100万元;(4)1997年11月3日,金某公司收到许昌鑫洋物资有限公司11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为1065830.78万元,加上金某公司的账户余款约60万,于同月4日转入华铝公司165万元,华铝公司又于同日转回165万元;(5)1997年11月5日,华铝公司转入金某公司48万元。上述各笔款项在验资报告中均显示作为增资的验资款。在增资的第二年,厦门农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5月28日出具的年检查账报告中显示,金某公司应收关联企业华铝公司往来款人民币4609365.08元。
1998年10月19日,陈某与龚某达成转让出资协议,将其持有的金某公司65%股权(相应注册资本金额为533万元)转让给龚某。同时,金某公司通过一系列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选举龚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月26日,厦门中闽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次股权转让出具验资报告,在验资事项说明中注明:龚某投入资本533万元,于1998年10月26日由陈某转让,不从公司撤资,双方自行结算,此后,金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陈某和龚某至今仍未对转让价格进行确定和结算。
法院于2001年10月11日依职权向龚某调查,龚称1998年10月的股权转让系虚假转让,其应陈某、黄某二人要求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支付转让的对价,而陈也从未向其主张,本案与其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暂不追加龚某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
华铝公司系被告金某公司的关联企业,金某公司参与出资10万美元,占50%股份,被告陈某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1996年9月6日成立,1999年11月25日因逾期年检被工商部门公告吊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艾德公司与金某公司于1998年4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
2.法院从相关银行调取的五份信用证的申请开立及承兑情况等材料。
3.金某公司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共五份。
4.金某公司2000年3月22日偿还10万及国源公司于2000年6月29日付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
5.金某公司工商注册、历次变更登记及相应验资报告等材料。
6.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江头支行提供的有关金某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及对账单。
7.陈某与龚某于1998年10月19日达成的转让出资协议。
8.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与金某公司之间合作经营关系的定性及其效力认定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分析,该协议虽名为合作,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合作(或联营)有关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不能认定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其次,陈某、国源公司主张原告与金某公司可能存在逃汇、套汇的行为,故主债务的产生不合法,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即使金某公司存在逃汇、套汇或其他违法行为,在陈某、国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明知或参与的情况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应由金某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承担,与原告无涉,不妨碍原告和金某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和效力。再次,原告在与金某公司产生所谓的“合作经营”活动过程中,无非是原告提供信用额度并在货款不能及时回笼时代金某公司对外付款,并从中收取手续费和占用利息的融资行为。代开信用证的现象在外贸实务中虽然大量存在,但已违反现行国家有关外贸管理及外汇、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究其本质是一种以信用证为表象的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综上,原告以借款之债为由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益是恰当的,原告与金某公司之间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因违法而无效,但原告仍可主张本金之返还。故其与金某公司、国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有关利息部分之约定无效,但有关本金返还之约定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主债务人的确定问题。本案系因原告代金某公司开具信用证并垫付款项而引发的借贷纠纷。从金某公司历次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的内容看,主债务人均为金某公司,并无陈某、黄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黄某自愿共同承担债务,仅凭陈某、黄某参与签名盖章就推断该两人系共同债务人,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主债务人仅为金某公司。
关于陈某、黄某在增资过程中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三股东并无实际出资,即使所谓的委托转入投资款成立,关联企业华铝公司的款项也来源于金某公司向其他客户收取的往来货款。金某公司和华铝公司之间的款项转出转入,并不能改变该款为货款的性质,以货款增资显然无法使金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增加。其次,假使华铝公司以从金某公司取得的款项为金某公司的股东增资是合法的,必然导致华铝公司对金某公司负有500万元的债务,但至1999年11月25日华铝公司因逾期年检被工商部门公告吊销时,也未有证据显示金某公司已对华铝公司主张债权。鉴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令人相信增资的真实性。再次,从华铝公司1997年11月6日出具的“声明”看,其系受陈某、黄某和张某的委托,将投资款613万元转入金某公司,但黄某和张某均已承认增资的虚假性,陈某的辩解显然与该两人的陈述相矛盾,而且认为该款在不同的流动环节有不同的性质也不合理,无法采信。综上,金某公司在1998年2月增资500万元的过程中,三股东出资并未到位,陈某、黄某和张某未到位的出资额分别为325万元、125万元、50万元。
关于1998年金某公司股权变更的效力及陈某是否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问题。首先,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并不丧失其固有的可转让性,只是新旧股东不能行使本应享有的完整的股东权利。以股权未出资到位、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未出资的股权因其瑕疵而产生转让中的特别问题,也即应由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毫无疑问,受让人如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股权,其作为公司的现任股东当然应先承担出资责任,并以该出资清偿公司无力履行的债务。再次,在允许瑕疵股权转让并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序出资责任的同时,为防止因受让人财力不足而导致公司资本虚假,并可能损及债权人利益,以及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的情况,还可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主张龚某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径行要求已非金某公司股东的陈某对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没有法理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国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国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其为金某公司早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其次,根据国源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的声明,应理解为国源公司愿在金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或无能力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再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6个月内已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可以免责。最后,退一步说,即使国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也须证明其在6个月保证责任期间内已向国源公司主张权利。现其以国源公司在2000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来反证其已主张保证债权,从逻辑上讲,国源公司还款并不必然是原告主张保证债权的惟一结果,故原告关于其已主张保证债权的证据不足。假使国源公司系主动履行保证债务,由于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性质与诉讼时效不同,认定保证期间消灭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国源公司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对原告负有美金578680.26元的借贷债务事实清楚,原告现主张返还美金291919.7元并未超出主债务数额,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企业之间不得互相拆借的金融法规,不予支持。黄某作为金某公司的现任股东,未尽足额出资义务,依法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法定途径主张担保债权,国源公司可免除保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美金291919.7元(按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2.被告黄某应在人民币12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被告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96元,诉讼保全费13020元,合计35116元,由原告负担2096元,被告金某公司、黄某共同负担330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黄某、陈某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明确表示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主债务人应为金某公司和黄某、陈某三方。(2)本案虚假增资是各股东共同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虚假增资的金额也承担连带责任。(3)虚假增资行为发生在陈某转让股权给龚某之前,其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无论股权转让是否有效,陈某虚假出资的责任不能转移;龚某未参与虚假出资行为,即使作为现任股东应承担责任,也是与陈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权利。(4)原告已在保证期限内向国源公司主张权利,且国源公司也实际履行部分担保债务,故国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黄某、国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一审关于其虚假出资的事实认定不当,但对免除其责任承担的判决结果无异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原告先以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陈某、国源公司的上诉,又以同意原审认定的主债务数额及对金某公司、黄某所作的责任认定为由,撤回全案的上诉。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准许上诉人艾德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5元,由上诉人艾德公司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民商事案件,涉及信用证结算、企业之间借款、虚假出资责任、挂名股东、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和责任承担以及担保等法律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各个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但由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从一、二审情况看,在主合同法律关系及其效力和责任承担、虚假增资以及担保责任等问题上,法院的认定和裁判无疑是恰当的。案件的实质性争议应该是因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转让效力问题及新旧股东如何对外承担出资瑕疵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法理论研究上对于此类问题又缺乏关注,导致审判实践中意见不一,审理难度较大。通过本案的剖析,对于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应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通过几次增资,被告陈某在金某公司享有65%的股权,而其最后一次增资时未实际到位,虚假出资额为3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股东出资瑕疵。因此,陈某在1998年10月将其拥有的金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龚某,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即为瑕疵股权转让。对于其效力,审判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权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股权转让当然无效;况且,陈某与龚某虽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约定转让价格和付款时间,陈某也从未主张过转让款,足以证明股权的不真实;在所谓的股权转让之后,陈某仍然实际掌握和控制金某公司,说明其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1)陈某早在1996年就已成为金某公司的股东并经工商登记在册,在无证据表明其出资自始未到位的情况下,其作为股东的资格应得到确认,只是因股权瑕疵而无法在公司内部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2)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并不丧失其固有的可转让性,而是在新旧股东之间产生由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问题;(3)对于因股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效力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在新旧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后,不宜以股权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因此,不论本案中陈某是否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应当先确认龚某为金某公司的现任股东,再把新旧股东如何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补足)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虚假出资责任的问题,作为瑕疵股权转让中的特别问题予以另行考虑。
2.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责任归属问题
在确认瑕疵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应当由旧股东或新股东承担因虚假出资而产生的对公司债务进行赔偿的问题,成为审判中的另一个争议点。有人认为,虚假增资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作为新股东并未参与,不应由其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资本补充或赔偿责任;在新股东明知股权存有瑕疵并仍然有意受让的场合,即新旧股东构成共同故意的虚假转让,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即使股权转让有效,虚假出资责任也不能转移,否则将使虚假出资的行为人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1)在龚某受让陈某的股权成为金某公司股东的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转让价格,也未支付相应对价,可以推定龚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有瑕疵时仍然受让。其作为工商登记在册的公司现任股东依法当然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并对公司债务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不应责令新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在允许瑕疵股权转让并由受让人(新股东)承担第一顺序出资责任或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为防止因受让人财力不足而导致公司资本虚缺,并可能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转让人(旧股东)利用股权转让逃避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的情况,还可要求转让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即在新股东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基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责令现任股东承担第一顺序的瑕疵出资责任,并不等于旧股东可以因此回避其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只是在民事诉讼的范畴里旧股东可以主张由现任股东先行履行而已。综上,如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对新旧股东同时主张权利,则其合法权益将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而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要求龚某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而径行要求已非金某公司股东的陈某对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没有法理依据。
综上,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在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新旧股东均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这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共识,只是在责任承担的顺序和方式上仍有争议。本案二审以庭外和解、上诉人撤诉结案,掩盖了二审的真实观点。但不论如何,此类案件的审理,必将对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的立法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黄冬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6 - 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