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经初字第65号。
3.诉讼双方
申请人:厦门信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福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福建(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厦门信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艺宝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艺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艺宝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东生;代理审判员:颜海防、林丽珊。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诉称:诉争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大包干”的约定是一种工程造价上限的限定,不是彻底的大包干,双方还约定因修改或变更而引起包干造价上下10%范围内浮动不予计较。因合同施工项目的变更和使用材料的不同,整个工程造价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267万元包工造价,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下称工商仲裁委)将有机联系的合同条款进行人为分割并据此作出裁决,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另外,艺宝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设计图纸及其修改变更部分交由信福公司认可,工商仲裁委裁决要求信福公司支付土建增加部分,一层工艺品货架及灯具等包干范围内项目的费用是不公平的,艺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竣工图以及统一发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工商仲裁委裁决信福公司应支付巨额工程款及利息是不合理的,由于工商仲裁委的不公正裁决,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工商仲裁委的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工商仲裁委(96)厦工商仲字第1号裁决。
被申请人艺宝公司辩称:信福公司请求撤销工商仲裁委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商仲裁委的审理和裁决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定应撤销的情况;信福公司对实体方面的裁决的异议,不能成为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艺宝公司对实体上的异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违背,艺宝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投入使用,在催讨过程中,信福公司对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亦没有异议,现要求撤销工商仲裁是没有根据的。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查明:
1994年12月9日,艺宝公司与信福公司签订了一份厦门白鹭洲信福大世界装修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工程造价为:建筑装修部分的造价采用一次性工料大包干形式,造价267万元;通风空调部分亦采用一次性工料大包干形式,造价643285元;给排水及照明动力系统部分的造价采用按实结算形式;考虑到本项目建筑装修的特异性和可变性,双方同意因修改或变更而引起包干造价上下10%范围浮动不予计较。此外,合同还对质量等级、竣工日期、工程结算等内容作了约定,1995年3月31日,该工程竣工并报请验收,同年6月2日,信福公司与艺宝公司共同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对该装修工程中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和土建装修增加部分进行工程款审核,同时表示“如遇双方有争议部分,以建行审核结果为准,双方无条件服从”。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经审核确认该三项工程款为1069722.07元,1995年5月20日,艺宝公司提交“一层工艺品货架等十二项工程决算书”(工程款41636元)给信福公司,信福公司的代表在决算表上签字并写明此十二条为合同外增补。1995年6月14日,艺宝公司送“关于信福民族村中庭外墙决算报告”给信福公司,该项工程款为264903.85元,信福公司对艺宝公司要求增补该工程款未提出异议。1995年11月1日,艺宝公司以信福公司无理拖欠工程款1527209.8元为由,向工商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信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并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996年12月22日,信福公司在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信福民族村的装修进行工程预算后,向工商仲裁委提交了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厦建价审字(95)070号信福民族村的装修工程预算审核意见书一份,审核的工程造价为1421700元。工商仲裁委员会认为:信福公司与艺宝公司于1994年12月9日签订的白鹭洲信福大世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工料大包干的形式是由于该工程是以设计方案招标,在没有正规设计图纸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以设计方案确定包干形式和包干价是合适的。艺宝公司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并完工,信福公司对此也已组织验收并投入使用,应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数支付工程款。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信福公司在收到艺宝公司要求增补工程款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应如数支付。设计费的计取,因该工程是以设计方案为施工基础,边设计边施工的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对设计费的计取约定不明确,视为双方对此没有要求。信福公司提交的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的民族村装修工程的造价,因是信福公司单方面送审,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装修工程为一次性工料大包干,故不予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信福公司应支付艺宝公司工程款4620736.5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262337元,厨灶具及灯笼款105577元,未付的工程款计1252822.56元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38079.24元,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福公司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要求撤销工商仲裁委(96)厦工商仲字第1号裁决,而其提出的申请理由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既不能证明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也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艺宝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该裁决亦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工商仲裁委(96)厦工商仲字第1号裁决没有法定撤销情形,信福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6日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信福公司提出的撤销工商仲裁委(96)厦工商仲字第1号裁决之申请。
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信福公司负担。
(六)解说
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赋予了人民法院对终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一般说来,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仅限于程序事项是否违法以及仲裁员或当事人一方是否具有不当行为,而不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内容行使司法审查权,但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除外。
本案申请人信福公司认为艺宝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竣工图及统一发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工商仲裁委裁决信福公司支付巨额工程款及利息是不合理的,而且工商仲裁委在裁决本案时在适用法律上有误,所以,工商仲裁委的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法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它包括了五个方面的内容,因此,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之申请的审查,亦应根据这五个条件进行。对本案申请人提出的隐瞒证据的问题,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从程序上进行审查认定。经查,信福公司在纠纷发生前,始终未要求艺宝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仲裁庭亦未要求艺宝公司提供,因此,艺宝公司并无隐瞒证据之故意,也没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且这几份材料的提供与否并不直接影响工程价款的变更,即使艺宝公司有隐瞒,该证据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信福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存在被撤销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信福公司以裁决认定的价款与工程造价站的审核结果相差巨大及与合同约定的大包干条款不符提出工商仲裁委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但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却将此排除在外,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却是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作出的规定,不能适用在申请撤销裁决案。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属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范围。至于信福公司提出由于该仲裁裁决的不公,该裁决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所以,法院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信福公司的撤销裁决的申请是正确的。
(颜海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5 - 3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