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厦经初字第124号;(1994)厦经初字第2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经终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开展,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福建省百特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福建省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宗杰;审判员:张东生;代理审判员:柯雅玲。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人哲;审判员:魏光钰;代理审判员:孙亦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三明通商株式会社诉称:自1992年4月13日起,三明通商株式会社(下称三明会社)陆续与福建省漳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漳州公司)签订92FL—001、012、015、016、020等“成交确认书”,由三明会社向漳州公司购买花岗岩石料。漳州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出现了交付的石料质量不合格、短货、不交货及拒付佣金等违约情况,给原告三明会社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9277.51美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漳州公司承担。
(2)被告漳州公司辩称:三明会社提的“质量问题”在货场检验时应能发现,装运的货系刘某所指定,况原告没有商检证明可以证实,且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货只短少4块而不是6块,92FL—012合同履行第二批货物时,因三明会社拒不付款,违约造成漳州公司直接损失15850.385美元,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三明会社支付(已扣除短货及佣金)8903.135美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明会社承担。
(3)原告三明会社对反诉辩称:在履行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时,是由于漳州公司不交提单造成违约的,要求驳回漳州公司的反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4月1 3日漳州公司与三明会社签订一份编号为92FL—001“成交确认书”,由漳州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G623花岗岩荒料215块179.28立方米,总货款5691 6美元,交货期为5月底。5月下旬三明会社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由于时间紧迫未能逐块逐面验货。5月22日刘某发传真给漳州公司,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并请漳州公司慎重研究处理。漳州公司考虑到取消航次会造成运费的损失,因此即装上船。货到日本后,三明会社的客户在对石料加工时,发现80.784立方米石料存在石胆、甲纹等质量缺陷。三明会社即赔偿了客户3560568日元。同时损失进口费用、消费税、利润等,以上总计损失40558.81美元。三明会社随即于1992年8月15日列出具体的不合格石材清单向漳州公司提出,漳州公司在8月20日电传回复中给予认可,并许诺在今后的贸易中逐步给予赔偿。
1992年8月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92FL—012“成交确认书”,约定由漳州公司提供G666花岗岩荒料600立方米,每立方米CNF450美元,总金额为270000美元,分三批装船,装运期为1992年10月底、1993年元月底、6月底,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92FL—012第一批履行时,漳州公司告知三明会社,由于货车发生翻车事故,不易清点数量,经他们清点发现少4块,请三明会社收货时清点数量,若确实短少,下批给予补足。收货后,经清点短少6块,计5.064立方米,价值2278.8美元。三明会社立即告知漳州公司短货的具体编号和数量。在履行第二批时,三明会社于1992年12月22日通知漳州公司,称因故无法及时开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漳州公司同意后即于1993年1月3日将货装船启运,同时要求三明会社尽速付款以便交单。1月12日货到日本港口后,漳州公司拒绝交单,双方就先交提单或先交款无法协商一致。最后漳州公司将货降价出售,降价损失7673.985美元、寄存费7485.75美元;6个月的利息损失690.65美元。总计损失15850.385美元。
另查,漳州公司与三明会社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均为带佣合同。92FL—012、01 6、020合同的佣金为5%、92FL—015号合同佣金为每立方米40美元。其中92FL一012为3191.6美元,92FL—015为1809美元,92FL—016为364.1美元,92FL—020为150美元,总计为5515.7美元。三明会社多次要求按约支付,漳州公司也曾多次表示要给付,但至今仍未办理给付。
以上认定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佐证:
(1)92FL—001、012、015、016、020成交确认书及92FL—015附加协议。
(2)双方关于92FL—001合同发货及质量问题往来传真件。
(3)三明会社与客户购销合同、赔偿协议、赔偿金划款凭证及发票。
(4)双方关于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短货的往来传真件。
(5)双方关于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改用电汇付款的传真件。
(6)漳州公司关于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降价处理及寄存费的协议、发票。
(7)双方关于佣金给付的往来传真件。
(8)本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询问及调解笔录。
(9)1994年2月5日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三明会社与漳州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数份买卖花岗岩石料“成交确认书”,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及国际惯例,依法成立。三明会社系在日本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双方自愿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应予准许。三明会社在发现92FL—001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即告知漳州公司,漳州公司得悉后明确表示以后逐步给予赔偿,现漳州公司辩称所提供的92FL—001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因缺乏相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漳州公司应承担三明会社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三明会社在收到92FL—012合同项下第一批货时,按漳州公司先前的通知进行清点数量,并将清点的结果告知漳州公司,漳州公司在得知短少的货是6块而不是4块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按短少的6块石料给予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92FL—012合同项下第二批货物时,双方同意改用电汇付款,但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漳州公司将货运至目的地,其虽已承担了主要的商业风险,但其要求三明会社先付款后交单的要求明显无理,已构成违约。其反诉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三明会社要求漳州公司赔偿其佣金及利润损失的请求合理,但其未能提供利润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利润损失部分要求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92FL—001、012、015、016、020合同均为带佣的合同,漳州公司曾多次表示要予以支付,现三明会社要求漳州公司支付佣金的请求应予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1)漳州公司承担80.784立方米G623花岗岩石料质量不合格给三明会社造成的损失总计40558.81美元。
(2)漳州公司应赔偿三明会社短货5.064立方米G666花岗岩料款2278.8美元。
(3)漳州公司应支付三明会社佣金5514.7美元。
(4)漳州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其应赔偿因违约不交货给三明会社造成的佣金损失10308.4美元。
(5)三明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上列第一、二、三、四项,漳州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三明会社,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人民币12251元,原告三明会社承担3062元,被告漳州公司承担9189元。反诉诉讼费人民币2800元,由反诉原告漳州公司自行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漳州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2FL—001号“成交确认书”关于花岗岩荒料质量问题,赔偿40558.81美元,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2)认定92FL—012号“成交确认书”第一批货物短少6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认定92FL—012号“成交确认书”第二批货应先交单后付款,亦无法律和国际惯例依据;(4)对于反诉赔偿损失5850.385美元的合法要求,没有被采纳;(5)解除92FL—012合同,第二、三批货对方收取佣金的权利已丧失。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与原审查证事实相符。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花岗岩石料合同,系有效经济合同;92FL—001合同的质量问题,漳州公司已在电传中承认,现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缺乏应有的证据;92FL—012号合同第一批货,漳州公司在主动提出货物短少问题后,对方电传短少货物的数量和编号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92FL—012号合同第二批货的结算方式,经双方同意由信用证改为电汇,因而失去了银行对履行合同的监督,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原则,即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同等的,原审法院只认定卖方必须履行的义务,从而把造成的损失全部要求卖方单方承担的做法欠妥;由于92FL—012合同第二、三批货未曾履行,收取佣金缺乏依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厦经初字第124号、(1994)厦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2.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厦经初字第124号、(1994)厦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3.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损失15850.385美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综上,漳州公司应偿付三明会社40427.12美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051元,由三明会社负担5075元,漳州公司负担9976元。一审诉讼费按二审执行。由于二审诉讼费已由漳州公司预交,应退的余款(即三明会社承担部分),本院不再退回,执行中向三明会社冲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对于本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上与原审查证事实相符,但在认定上不完全相同。
1.关于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在漳州公司履行该合同时,三明会社代表人虽然来到货场看货,但由于时间紧迫未能逐块逐面验货,即对该批货物享有验收权的买方——三明会社当时对该货物未进行验收。随后三明会社发传真给漳州公司,并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并提请漳州公司慎重研究处理。这说明三明会社要将货物的风险责任推延转移,对此,漳州公司未表示异议,并考虑到取消航次会造成运费的损失,即将货物装上船。船到日本后,作为买方的三明会社按理于货到达目的港后对该批货物就要进行验收,因为货物一旦离岸,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责任就要转移,但三明会社于此时对该批货物仍未进行验收,直至其客户在对石料加工时才发现部分石料存在质量缺陷,三明会社也因此损失了进口费用、消费税、利润以及赔偿其客户经济损失的费用。在此情况下,三明会社原本要承担其对该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予验收的责任。然而,在三明会社列出具体的不合格石材清单向漳州公司索赔后,漳州公司给三明会社的电传回复不仅对该批货物存在质量缺陷予以认可,而且还许诺之后给予赔偿。这完全是出于漳州公司的自愿,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漳州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该批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显然缺乏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92FL—012号合同第一批货短少问题。履行该批货物时,漳州公司即告知三明会社,由于货车发生翻车事故,不易清点货物数量,经其清点发现少4块,请三明会社收货时重新清点数量,若确实短少下批给予补足。这是漳州公司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在三明会社收货清点发现短少货是6块而非4块,并告知漳州公司短货的具体编号和数量后,漳州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漳州公司对三明会社提出的货物短少6块的认可。据此,在诉讼中,漳州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是缺乏根据的。
3.关于未履行92FL—012号合同第二批货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物时,双方同意不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而改用电汇付款方式,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以致货到目的港后因双方就先交提单还是先交款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而给漳州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根据民法规定,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具体,因合同规定不明确、具体而给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签订合同的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为此,应适用公平原则,即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同等的,据此,本案原审法院对未履行该批货物损失责任的确定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其只认定卖方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而没有考虑到合同规定不明确时双方都应负有的法律责任,从而把该批货物未履行造成的损失全部推给卖方,由卖方单方承担,这是显失公平的。
4.关于佣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所谓佣金是指中介人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提供订约机会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的一定的劳动报酬。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开展中介,收取佣金,在我国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合同均为带佣合同,三明会社多次要求漳州公司按约支付,漳洲公司均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一、二审法院对漳州公司应向三明会社支付佣金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于应当支付的佣金数额,不仅当事人有争议,而且一、二审法院也有不同的确定。如上所述,收取佣金的依据在于促成交易,在带佣的商业交易中,交易不成,收取佣金的依据当然也就丧失。本案中,92FL—001合同和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均已履行,漳州公司理所当然应付给三明会社佣金,但解除92FL—012合同后,该合同第二、三批以及92FL—015以后的合同均没有履行。这样,三明会社向漳州公司收取92FL—012合同第二、三批货以及92FL—015以后合同佣金的依据也就随这些合同的未履行而丧失。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是正确的。
(高子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61 - 12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