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思经初字第00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终字第2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营业部(以下简称东航厦门营业部)。
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蔡天源,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朱某,东航厦门营业部职员。
被告:厦门市人山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山票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许某,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薰,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明全,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冬阳;代理审判员:王叶萍、王及。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锦清;代理审判员:颜海防、孙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东航厦门营业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人山票务公司于1997年2月10日签订一份客运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人山票务公司提供空白航空客票,被告人山票务公司应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销售的票款(扣除3%代理费)汇入其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人山票务公司却于1999年8月拖欠票款171738元未结。经其多方查找,发现人山票务公司已停止经营,下落不明。而被告许某早在人山票务公司成立之前就先后以厦门新华旅行社、美仁宫售票处、东航长青售票处等名义代销原告机票。从1995年4月起至1996年5月间,共欠原告机票款979155元。1996年5月28日,被告许某利用其对人山票务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抽逃出资,将刚经过验资的人山票务公司10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979155元支付给原告,用以清偿前述欠款。被告许某的行为致使人山票务公司从成立伊始就陷于资金不足的状况,后来又滥用股东控制权,有计划地通过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场所等,使人山票务公司空壳化,以逃避所欠原告的债务。综上所述,人山票务公司拖欠原告机票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许某作为控股股东滥用被告人山票务公司的法人人格,妨碍原告实现合法债权,其行为违反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应与人山票务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71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8月10日计至付款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3.被告许某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依据,也未能证明人山票务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付款给原告的979155元系用于清偿被告许某旧欠原告的款项,况且许某当时并非人山票务公司的股东,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体资格;(2)所谓人山票务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其直接受益人是原告,原告并未存在因“抽逃出资”而导致损害的事实,因此认定许某具有侵权行为缺乏构成要件。而此后人山票务公司拖欠机票款更与该“抽逃出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许某侵权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径行要求许某为尚存的人山票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厦门新华旅行社于1991年成立,被告许某曾任法定代表人至1995年3月。1994年6月28日,许某代表厦门新华旅行社向原告东航厦门营业部申请在厦门市厦禾路美仁宫设立航空售票点,双方开始发生代理销售机票业务。期间,许某之妻(后离异)王某1均以“美仁宫售票处”之名向原告领取空白客票用以销售。1995年3月,许某申请离任厦门新华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同年5月,被告许某租用厦门市长青路4X8号设立“东航长青售票处”,继续与原告发生代理销售机票业务。
2.1995年9月,许某与郭某共同发起成立厦门市人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山商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许某占78.6%的股权,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妻王某1任公司监事。1996年4月3日,人山商贸公司申请变更住所地为厦门市长青路4X8号二楼,经营范围增加了民航客货代理的业务。同时,申请设立了人山商贸公司民航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厦门市长青路4X8号一楼,负责人为许某。1996年5月,人山商贸公司与王某1共同出资设立厦门市人山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人山商贸公司出资60万元,王某1出资40万元,许某任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仍为厦门市长青路4X8号。同时,人山商贸公司民航分公司以“已办理独立核算公司”为由进行注销。1999年1月19日,人山商贸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厦门市工商局公告拟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同年决定吊销营业执照。
3.1996年5月8日,厦门市会计师事务所将人山票务公司的验资款100万元转入该公司的账户。同年5月28日,人山票务公司将其中的979155元转入原告账户,转账支票上加盖人山票务公司的财务章及许某的私章,款项用途登记为“机票款”。
4.1997年2月10日,许某代表人山票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航空旅客国内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委托人山票务公司在厦门代理原告办理国内航线的航空旅客国内运输销售业务,并对领取客票、票款结算、代理手续费等事项作了规定,被告方应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销售日报上所列的票款总额减去退款和规定的代理手续费(3%),以人民币汇入原告账户;逾期支付每天应承担2‰的滞纳金。此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但在1999年8月,人山票务公司拖欠原告票款171738元未予支付。同年8月13日,人山票务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39846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拖欠的部分机票款,经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而无法兑现。
5.1999年1月,人山票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某变更为王某1。同年5月,已被吊销的人山商贸公司原投入人山票务公司的60万元变更为许某投入,仍占人山票务公司注册资金的60%;公司住所变更为莲花南路18号(新中林酒店一楼大厅)。同年8月,王某1投入被告人山票务公司的40万元变更为王某投入,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王某(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老店乡王岳村,暂住厦门的理由为务工)。同年9月,人山票务公司在新中林酒店办理房屋清退手续,至今无经营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2月10日许某代表人山票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航空旅客国内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及相关附件。
2.人山票务公司的从业人员吴某以东航长青售票处名义编制的四份机票销售报表,金额为979155元。
3.1996年5月28日由人山票务公司转账979155元给原告东航厦门营业部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注明用途为机票款。
4.厦门新华旅行社、人山商贸公司、人山票务公司有关成立、变更、吊销的工商登记材料。
5.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与被告人山票务公司签订的航空旅客国内运输销售代理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人山票务公司却未依约按期支付机票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人山票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被告许某存在抽逃被告人山票务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首先,人山票务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转款979155元给原告用于支付机票款,显然并非用于人山票务公司自身的业务需要,而是用于清偿许某在1996年5月28日之前对原告负有的到期债务。其次,在人山票务公司付款979155元给原告时,被告许某虽然并非人山票务公司的股东,但其既是人山票务公司控股股东、人山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占78.6%),同时还是人山票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特殊的身份和职务之便将人山票务公司的资金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虽然主体身份在形式上与一般抽逃出资行为不同,但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
3.被告许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势必影响到人山票务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其偿债能力,而且许某也未能证明其在此之后又以其他方式补足人山票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该抽逃出资行为与原告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4.被告许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控制权,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被告许某作为人山票务公司的控股股东代表(后也变更为直接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已实际控制了人山票务公司,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基本原则。当公司控股股东违反上述原则时,公司已失去了独立的意思和人格。若再允许股东以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而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显然会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不符合追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法理念,也不符合公司法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因此,在特殊场合、个别案件中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已为法理和各国司法实践所认同。其次,本案具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三个构成要件:(1)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为对公司有实质控股权的股东。在本案中,许某对人山票务公司的过度控制十分明显,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要求。(2)许某在客观上存在滥用对人山票务公司的控制权以回避义务的行为。许某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把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绝大部分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致使公司处于空壳经营运行状态,并最终导致公司无资力履行债务,而陷于停止状态。本案具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3)被告许某的行为致使人山票务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给原告也给其他交易相对人造成极大的风险,最终妨碍了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已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具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再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限于个案,而非全盘否认,其法律后果是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许某应对人山票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以不超出其法定出资额为限。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山票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71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2.被告许某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人山票务公司、被告许某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许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运用法学理论均属不当,应予以改判,并驳回原告对许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认定许某利用人山票务公司的资金清偿其个人债务的证据不足;第二,1996年5月28日的转款行为是人山票务公司的合法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第三,本案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并对许某追究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东航厦门营业部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与许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许某自愿代人山票务公司于2002年1月3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0.5万元,原告放弃对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航厦门营业部与人山票务公司签订的航空旅客国内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人山票务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机票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人山票务公司支付东航厦门营业部机票款171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鉴于东航厦门营业部与被告许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系对各自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思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某应于2002年1月3日前代厦门市人山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营业部机票款10.5万元,另66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厦门市人山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营业部。
(2)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思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厦门市人山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人格的机能加以否认,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的法律制度。也即当发生利用公司法人制度,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在不必要全面否认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就特定的案件或场合,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而责令股东直接为公司承担债务的一种制度创设。
20世纪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美国法院首创后,很快为德国、法国、英国等国家效仿;日本也于20世纪60年代在司法实务中予以适用。在公司法人制度尚不完善、信用体制尚未建立的我国,常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侵害债权的情况出现。因此,现行法律虽然没有相关规定,但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探讨却如火如荼,只是因为如何判别和具体适用存在困惑,而导致实务中很少有案例出现。
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常常发生在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和法人人格混同的场合。在本案中,被告人山票务公司既因被抽逃出资而导致资本严重不足,也发生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首先,在人山票务公司成立后,许某即利用其对人山票务公司的实际控制,将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中的979155元转给原告以清偿旧欠的个人债务。此后,人山票务公司在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运转,导致最终停止经营,无力偿还债务。其次,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使公司的业务、财产与其本身的业务、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空壳化;当公司对债权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其即以公司法人人格为掩护,主张由公司承担,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在本案中,许某长期与原告发生代理销售机票的业务,其后成立的人山票务公司也经营同样业务;许某利用对人山票务公司的实际控制,动用公司资金为其个人清偿债务,已造成公司业务、财产与其本身业务、财产的混同;在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则有计划地通过各种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行为,致使人山票务公司空壳化以逃避义务。
本案一、二审期间,对于许某应对人山票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均无异议,但有的观点认为直接追究许某抽逃出资的责任即可,不必适用法无明文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进行判案。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以抽逃出资为由只能追究许某在抽逃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则可以要求许某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与公司同为第一顺序的义务人,两者的责任后果不同。从个案而言,本案有否认人山票务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的现实需要和意义。许某为逃避约定或法定义务,设计了一套严密的计划,以其实际控制的人山商贸公司和其妻王某1发起成立人山票务公司,进而滥用对人山票务公司的控制权,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违反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财产分离原则,造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当公司已失去了独立的意思和人格时,若再允许股东以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而逃避债务,显然不符合追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法理念,不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也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置的初衷。此亦为各国立法及实践所认同。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标准分析,本案具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三个构成要件:(1)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为对公司有实质控股权的股东。在本案中,人山票务公司的初始控股股东虽非许某,但也系许某可以控制的人山商贸公司(后于1999年5月直接变更为许某出资);而其余股份则由许某之妻王某1占有。因此,许某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要求。(2)被告许某在客观上存在滥用对人山票务公司的控制权以回避义务的行为。许某利用对人山票务公司的控制,将个人意思上升为公司意思,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的绝大部分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其行为已使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致使公司处于空壳经营运行状态;当公司对外负债时,则有计划地通过各种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行为,致使人山票务公司空壳化以逃避义务。本案具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3)被告许某的行为已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具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在本案中,由于人山票务公司在与原告发生业务之前已处于空壳运行状态,资本严重不足,由此不仅给原告也给其他交易相对人造成极大的风险,并且最终导致人山票务公司清偿不能的结果,妨碍了原告或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进行处理,同时基于我国法律尚无相关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无疑是适当的。二审法院在确认许某应负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也是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肯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法理的适用虽然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念,有利于矫正商事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也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审判人员在实务中应准确把握其构成要件,避免因滥用而造成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不当冲击。
(黄冬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3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