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民二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新亚宾馆西侧。
负责人:杨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某,该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陆某,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盛伟,江苏南通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绍云;代理审判员:张志新、朱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陆某因案外人蔡某租赁130亩池塘发生纠纷,委托原告代为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诉讼费,未给付代理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58500元。
被告陆某辩称:(1)根据《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的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收费标准有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三种。原告主张收取风险代理费,其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2)根据代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只有在被告收回租赁权并在每年每亩增加租金500元的条件下,风险代理费才按3∶7结算,但事实上被告仅收回了租赁权,没有增加租金收益,即使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也不能主张风险代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因案外人蔡某在履行与陆某之间的滩涂租赁合同过程中擅自转租、转卖,陆某(甲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与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乙方)订立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的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委托,乙方必须指派法律工作者赵某参与协调、仲裁或诉讼;第二条约定,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合同终止,甲方收回租赁权,甲方以每年每亩增加500元标的直至2010年的标准与乙方结账,分配比例为7∶3;经双方协调蔡某同意增加租赁费,并经甲方签字认可,增加租赁费同样按7∶3比例分配;第三条约定,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乙方无论用调解、仲裁、诉讼,一切费用由乙方垫付。代理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同月8日,陆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解除租赁合同之诉(诉讼标的额225000元),由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1)解除陆某与蔡某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启东市茂盛养殖场如遇政府征用土地,蔡某在该场内原承租的130亩土地上投入的简易房屋4间及线路的补偿款归蔡某所有;(3)蔡某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所有权利与义务由陆某承继;(4)蔡某已收取他人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26万元归蔡某所有,陆某在合同期限内不再向承租户陈某、黄某、王某另行收取租金;(5)陆某与其他承租户的合同,由陆某自行签订,如其他承租户提出异议,由陆某负责处理。该案调解后,陆某仅支付了案件受理费750元,未支付风险代理费,故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7月16日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民一初字第0295号陆某诉蔡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1份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政府定价,亦为法定价。《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乡镇法律服务费的计价形式为: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陆某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取代理费,违反了上述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与陆某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风险代理数额的约定违背法定价的部分无效,符合法定价的部分有效。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诉讼代理后,已履行合同的义务,达到陆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故其合法的代理费应予保护。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讼代理费按原诉讼标的额225000元的4%计算为9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9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上诉称:(1)《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没有禁止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南通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可以采用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协商收费方式。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有效。(2)即使按原审理由,也应按标的26万元的4%计算代理费,原审判决按225000元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陆某上诉并答辩称:(1)《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三种形式并不包括风险代理,因而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是无效的。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同时约定风险代理和正常代理两种计费方法,原审认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不当。(2)上诉人委托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进行诉讼的目的是收回租赁权,再次支配租赁物,而该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并没有达到目的。(3)上诉人委托代理的是解除合同之诉,属于非财产诉讼,该类案件的法定收费是400元以内,原审按225000元的4%计算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对陆某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陆某诉讼的目的是解除租赁合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已达到目的,况且,该案的调解协议是陆某签订的,并没有通知代理人到场。该案属财产案件,这从原审法院确立的案由及收取的诉讼费也可以看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对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解释为:陆某与蔡某存在争议的是13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通过诉讼收回该土地的租赁权,则陆某有义务按每年每亩增加500元标的直至2010年的标准与其法律服务所结账,分配比例为7∶3,也即130亩×500元/亩×3年×30%=58500元。陆某通过诉讼调解已取得了租赁权,因此,其应给付上述数额的代理费。陆某对此认为,如果能真正收回被蔡某承租后又转租的土地,再用于出租的话,按当时的行情,应该能获得比原有租金增加500元/亩的租金。而该案最后的处理结果表面上是收回了租赁权,但实质上仍然维持蔡某对外转租的现状,且转租的租金也已被蔡某收取,事实上其并没有增加收益。在没有增加收益的情况下,不应给付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当时约定的本意是实质上的收回租赁权。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陆某与蔡某之间案件的诉讼标的是22500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风险代理,是诉讼委托代理中协商收费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委托人先不支付代理费,费用由代理人预先垫付,待案件胜诉等约定条件成就后,委托人按一定比例给付代理人报酬、案件败诉等则得不到回报的收费形式,其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近年来风险代理逐渐成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收费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方式为那些与他人存在纠纷有胜诉可能,但却经济困难、无力预支代理费的当事人解决了暂时的困难,同时也能促使律师在进行代理工作的过程中尽责尽力,因此,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及积极意义。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在进行诉讼代理时其工作性质、内容、方式与律师基本相似,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服务所能否按此方式收费,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与陆某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风险代理,应认定为有效。
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收取代理费的条件为“收回租赁权”,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条件的解释均有一定的道理,说明签合同时,双方可能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因而存在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可能。基于这种情况,按法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符合公平原则。双方在一审期间一致认可陆某与蔡某之间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225000元,故可按此作为计算代理费的基数。原审判决对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中实行风险代理约定部分的效力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所享有诉讼代理职能,并且规定了“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于1997年3月制定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与同时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一样,均规定了法律服务收费为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三种方式,亦均未对是否可以约定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作出规定。对于律师,虽然实践中早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这一方式,但直至2006年12月,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才明确规定了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风险代理的合法性才得到立法认可。对于法律服务所,是否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不同的认识与判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服务所与另一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违反了《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而作出了无效的判定。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虽是维持原判,但所依据的理由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有效,但同时认为因风险代理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收回租赁权”这一所附条件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导致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不真实,二审法院是从这一角度,亦为衡平双方利益,作出了维持的判决,二审法院维持的实际上是一审法院对代理费数额所作出的判决。
二审法院对法律服务所进行风险代理收费作出了肯定性的评判,除法律文书中所述理由,还有以下的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方面只是部门规章,其没有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定、决定、命令作为其制定依据,另一方面其规定的收费方式从表述上看也不属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本也可以简单地以这一理由来确认本案所涉的诉讼代理合同中的风险代理的约定不具有无效情形,从而作出有效的判定,但其之所以没有这样做,是出于两点考虑:一是《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前颁布实施的,有其历史的原因;二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不同于法律专业人士,如法院以上述理由认定风险代理有效,则其有可能会据此得出法院否定上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效力的结论,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部门规章在发挥行政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基于此,二审法院在肯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后,用逻辑推理的方法,从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工作性质、内容等方面做了一些比较,得出两者相类似的结论,进而认为既然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那么,与其相似的法律服务所也可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进行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该约定有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绍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69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