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2)启民一初字第153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终字第14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丽丽,启东市惠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托代理人(二审):吴建新,江苏省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陆某,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利忠,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田某,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季建新,江苏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利忠,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汉飞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丛红亚;代理审判员:钱伟、吴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未经股东会讨论决议,将其在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给被告田某,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两被告间的出资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陆某辩称:因我从公司退休,故将在公司内的出资转让给被告田某,转让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无不当。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陆某退休时要求转让出资,我根据公司指令并经董事会同意受让其出资,受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被告陆某均是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设立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原告高某出资5000元占5股;被告陆某出资9000元占9股。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本公司出售的股份(除退休、辞职、调离、死亡外)不能退股,股权证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发行和转让,如转让、退股或赠与、继承和抵押,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因被告陆某需在2002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3月4日,陆某向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申请转让出资。4月22日,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同意由时任公司党支部书记的被告田某(非公司股东)收购被告陆某的出资。4月24日,两被告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同日,被告陆某收到出资转让金9000元,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某签发了出资证明书。被告田某除受让被告陆某转让的出资外,另收购他人出资1000元,其在公司内出资额合计为10000元。被告陆某转让出资、被告田某受让出资时,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大会也未对此作出决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章程。
2.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股东名册。
3.由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签发的“启东市股份制企业股权证”。
4.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董事会2002年4月22日会议记录。
5.被告陆某转让出资申请书。
6.被告陆某与田某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书。
7.被告陆某领取出资转让金的收据。
8.被告田某的股权证(出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须经董事会批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十八条第十项由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规定相抵触,属无效条款。两被告提出的出资转让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之规定,转让行为合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陆某将出资转让给非公司股东的被告田某时,未经全体股东讨论,未经股东会作出决定,故两被告间转让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且侵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为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陆某于2002年4月24日将其在启东市东方粮运有限公司的出资(9股)转让给被告田某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130元,由被告陆某、田某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陆某、田某诉称:事后已有半数以上公司股东追认两上诉人间的出资转让行为,两上诉人间的出资转让行为应为合法;《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仅对公司、股东有约束力,对善意第三人田某无约束力;被上诉人高某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出资行为并未侵犯其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高某辩称: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得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人间的出资转让行为未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没有经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东方粮运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而设立,被上诉人认缴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应对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未放弃优先购买陆某所转让的出资的权利,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正是主张优先权的方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确认的“田某另收购他人出资1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此节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宜在本案中作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陆某与田某间转让出资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侵犯被上诉人高某的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上诉人田某虽是东方粮运有限公司的支部书记,但并非公司股东,故作为东方粮运有限公司股东的上诉人陆某向股东以外的上诉人田某转让出资时,必须经东方粮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上诉人田某虽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当选为董事长,但由于其受让出资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故两上诉人之间转让、受让出资的行为无效。至于东方粮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批准”的约定,并未排除转让出资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法定程序,故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田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问题,争议焦点是未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未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效力问题。
资本充实是公司法对公司维持其法人主体资格的基本要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如实认缴出资并且不得在公司设立后抽回出资,以确保公司有相应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司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公司法为了保护出资人的利益,也允许股东按照法定方式转让其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出资有两种情形并分适用不同方式:一是股东将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即公司内部的出资转让。对此,公司法没有进行任何限制,应当理解为股东之间可以无条件、自由地转让其出资,除非因此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少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二是股东将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即公司外部的出资转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的外部转让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该项规定的立法旨趣是:首先,在公司内的出资是股东的财产权,股东对财产权即出资享有最终的处分权,转让出资是股东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方式;其次,公司同时具备资本结合和人事结合的因素,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而在对外转让出资的情形下,公司的人合因素将发生变化,为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的原有股东应当享有拒绝新股东的权利。但作出拒绝表示的股东必须购买他人拟转让的出资。基于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不同股东的利益进行平衡的结果,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方可转让其出资。本案中,受让出资人田某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陆某向其转让出资时没有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仅此一点,就已违背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使得转让出资的行为自始缺乏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权力。此即表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不仅需要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还需要股东会作出相应决议。应当指出的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作出相一致的决议。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过半数同意是一种人数表决方式,而股东会作出决议采取的是资本表决方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依据此条,即使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某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但如果控制股东(出资比例达到全部出资一半以上的股东)不同意该股东转让出资,由于公司的控制股东在表决权上占优势,股东会仍然无法作出同意转让出资的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决议,并不仅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一个程序性规定,更是一个实体要件,从而使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同时具备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和代表半数以上出资的股东同意两个条件。本案中,陆某向非股东田某转让出资,没有能够成为股东会的议案,更无从谈起获得出资比例占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及形成股东会的决议。虽然田某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股东联合签名的同意转让的书面证言,但是,这种证据形式违背了证人必须单独作证的要求,不能产生证据的证明力,即使田某提供了半数以上股东单独签名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陆某转让出资的行为获得了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但仍不能改变陆某向其转让出资未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实。所以,本案中争议的出资行为缺乏《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第二项实质要件,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陆某、田某所在的东方粮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如转让、退股或赠与、继承和抵押(出资),须经董事会批准。”陆某、田某据此认为,两人转让、受让出资的行为,得到了公司董事会的同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有效的行为。在此,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含义及其效力予以阐明。第一,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及其职权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公司不得以自己的章程改变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配置。在公司内部,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承受者,由于股东在公司内的出资额不同,股东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在公司内的地位和控制力也不同。为了防止控制股东利用其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优势侵害小股东利益,制订违反股东民主原则的公司章程,公司法有必要对股东的主要权利及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则只能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的约定,或者对公司法未予明确的事项进行约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和方式,公司章程在同一问题上不能作出相反的约定。易言之,不管公司章程如何约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仍然只能依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第二,本案中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的董事会对转让出资的批准权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具有相容性。这是因为,批准权不是作出决议权,董事会的该项权力应当理解为程序性权力和义务,对于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董事会只能行使批准权但不能行使否决权;反之,如果某一事项应由股东会先行作出决议而股东会未作出决议,董事会也不能代替股东会作出决议以行使批准权。因此,不能理解为股东会可以将公司法规定应由自己行使的职权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授权给董事会行使。本案中,陆某、田某之间转让、受让出资的行为,尽管得到了董事会批准,但由于股东会没有先行作出相应决议,这种程序性批准不具备生效的前置条件,是董事会超越职权的表现。
在本案审理中,田某提出了高某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不能迳行要求确认转让出资行为无效的答辩理由。这就涉及高某起诉资格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孤立的看,该规定似有股东只在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时才能要求确认转让出资行为无效的意思。但是,结合该法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的内容来分析,前一理解是片面的。在股东转让出资时,董事会应当履行披露信息的义务,如果不披露信息,其他股东无从知道转让出资的事由,也就客观上难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通常具有较多的股东,对于转让的出资,各个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同等条件均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股东实际是否能够购买到出资,取决于其所提出的购买条件。本案中,由于董事会没有履行披露信息的义务,难以证明公司的全部股东已经掌握了有股东拟转让其出资的信息,也不能排除高某以外的其他股东也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于此情形下,高某即使明确提出了优先购买权,也不会得到法院判决的直接确认,否则将侵害到其他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转让出资行为存在的诸多瑕疵,决定了法院考虑的重点只能是转让出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要求。如果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向全体股东履行披露信息的义务,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转让并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再由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竞价方式购买被转让的出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是立法时的考虑不周之处。尽管本案中的高某不对被转让的出资享有独占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就优先购买权直接进行主张,但其优先购买被转让出资的期待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可以提出请求确认无效的主张,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如何看待田某当选公司董事长的效力问题?显然,由于田某与陆某之间转让出资的行为无效,田某不能取得股东地位,更不能被选举为董事长。田某在答辩中提出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应当按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其受让出资行为的效力,这一点同样不能成立,理由是:(1)田某列席了董事会会议,知道陆某转让出资并没有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也没有经股东会作出决议;(2)即使田某对此并不明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田某也应当要求对方向其出具股东会同意转让出资的决议或其他证明文书。因此,田某不是不知道相关事实的善意第三人,而是不知道公司法对转让出资方式如何予以规定的人,这种对法律的不知不能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即便田某成为股东和董事长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也只能认为在登记未被撤销期间,田某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股东不得以田某担任董事长不合法而对抗公司外的善意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即股东之间,任何不同意陆某向田某转让出资的股东,仍有权要求确认该转让出资行为无效,并在此基础上行使优先购买权,然后根据购买出资和董事会选举的结果,要求工商部门撤销原登记内容,作出新的变更登记。
综上,陆某与田某之间转让、受让出资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转让出资方式,缺乏必需的实体要件,并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依法不能生效。
(陈南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8 - 3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