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155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三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白莉、郭蓓薇,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彭超,新疆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海英;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峰;审判员:高元厚;代理审判员:李渭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伊力”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伊力”注册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成为全国白酒行业第八位驰名商标和我区仅有的两大驰名商标之一。而李某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先注册“伊力.com”域名,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我公司驰名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严重侵犯了伊力特公司的商誉,违反了公平竞争机制,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停止侵权行为,注销“伊力.com”域名;由伊力特公司享有“伊力.com”域名;并要求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我系于2000年11月28日经合法程序注册取得的“伊力.com”这一国际域名,这是我向住所地在美国洛杉矶的国际域名及IP地址分配机构(英文简称ICANN)申请注册取得的。因ICANN的机构所在地不在中国境内,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应属涉外案件。目前ICANN已指定了四家机构专门负责解决域名争议,对有争议的注册行为进行仲裁,在我国法律没有对国际顶级域名作出规范调整的前提下,本案的实体和诉讼程序均应当根据国际条约相关规定进行裁决,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域名和商标是两个领域中完全不同的概念,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不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内,商标法所列举的对商标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这一项。另,伊力特公司已于1999年7月16日注册并使用了“XXXXXXXXXX.com”域名,说明其对域名以及互联网的重要性及注册规则是知晓的。且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自2000年就为伊力特公司预留了有关涉及伊力的域名,伊力特公司在注册了“XXXXXXXXXX.com”域名后,完全有机会通过注册去保护其他与之相关的域名,但它却怠于实施此行为,我是为了避免“伊力.com”域名不被其他人注册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因此,我的注册行为既无恶意,也没有抢注,故不构成对伊力特公司的侵权,伊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李某向因特网名称及数字命名组织ICANN提出注册“伊力.com”的域名申请,并通过经ICANN授权的国际域名注册商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备案,取得了ICANN授权新网Chinadns.com制作并颁发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李某同时提出申请注册的域名还有“互力.com”、“独山子.com”、“宏景通讯.com”、“蝶王.com”等域名。李某在取得“伊力.com”的注册证书后,未设立网站使用该域名。2002年5月,李某委托新疆华鼎拍卖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取得的“伊力.com”域名以88000元的起拍价进行拍卖,并在有关报纸公开发布拍卖公告,同时委托拍卖的还有“互力.com”等四个域名。伊力特公司提起诉讼以后,李某于2002年6月16日致伊力特公司一份和解建议书,要求与伊力特公司进行和解,由伊力特公司向李某支付2.5万元人民币,并由李某就此事向伊力特公司表示歉意。
另查明,早在1979年,伊力特公司的前身伊犁地区七十二团酒厂生产的“伊犁”牌大曲、特曲,即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著名商标”称号。此后在1979年至2001年期间,该厂分别在二十余类商品中提出了对“伊力”牌商标注册的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拥有了二十三张“伊力”商标的注册证书。1999年5月29日伊力特公司正式注册成立,现在其产品涉及白酒生产和销售及多种领域。其主要产品“伊力”牌系列酒多次在国内国际酒类评比中获得大奖。多年来,伊力特公司投入巨资通过全国多家宣传媒体进行大量不间断的宣传,使得“伊力”商标在各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关于认定“伊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依法确认“伊力”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伊力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
2.伊力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著名商标证书和各类获奖证书。
3.伊力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为宣传“伊力”商标而订立的广告合同。
4.伊力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2月8日下发的《关于认定“伊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5.伊力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李某“伊力.com”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及申请表格各一份。
6.伊力特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李某委托新疆华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伊力.com”域名发布广告、新疆华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伊力.com”域名的拍卖议程各一份。
7.伊力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李某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于2002年6月18日向伊力特公司发出的“和解建议书”传真件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伊力特公司、李某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或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双方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李某虽然是向因特网名称及数字命名组织ICANN提出注册“伊力.com”的域名申请,但最终系通过经ICANN授权的国际域名注册商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备案,由新网Chinadns.com制作并颁发取得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本案域名注册地应确定为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所在地的北京,故本案并非属涉外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国际惯例,任何纠纷当事人都有权选择诉讼、仲裁或调解机制予以解决,I-CANN的有关规则也对域名注册人与任何第三人之间的域名纠纷若没有被提交统一域名纠纷处理程序,可以通过诉讼、仲裁或调解解决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在统一域名纠纷处理程序开始之前或者结束之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都可以将纠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争议域名持有人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处理。由此可见,法院判决的效力高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故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并享有管辖权。李某提出的本案应属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及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提倡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原则,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伊力特公司自1979年起即成为“伊力”的商标注册权人,自此以后的多年间,伊力特公司为宣传该商标及其产品,投入了巨额的宣传广告费用并在国内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伊力”商标及产品从1979年起即不断获得区内外著名商标、地方名酒、优质产品、消费者最受欢迎产品、全国畅销产品等荣誉称号。多年来“伊力”牌系列产品无论产品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及社会认知度不断上长,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鉴于“伊力”商标已成为我国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关于“伊力”商标属驰名商标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提出“伊力”商标系在其已经取得域名注册证书之后方取得全国驰名商标的辩解,法院认为,伊力特公司的“伊力”商标早已被公众所知悉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就案件涉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故对李某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对李某提出的域名和商标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域名属于可构成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它具有创造性和财产性,同时还具备知识产权的属性,在某些类别与域名前注册的域名还具有引导、标示企业或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由于在类别域名“.com”中的注册人均系具有商业性质的组织或个人,如果该组织的域名与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该商业性组织在利用网络进行活动时,就会使人们以为,域名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有关联,从而造成商业上的混淆,使得商标所有权人无法在互联网上利用已有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进行商业活动,降低了驰名商标这一无形资产的商业价值。故域名和商标虽然是不同领域中的两个概念,但李某在网络上注册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损害了伊力特公司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各国法律均不限制申请人注册及使用一个或多个域名,伊力特公司注册了“XXXXXXXXXX.com”域名并不意味着其放弃注册和使用其他与伊力商标相关的域名,故李某提出的是伊力特公司主动放弃注册“伊力.com”域名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李某对“伊力”商标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其所注册的“伊力.com”域名,与伊力特公司的驰名商标相同,且李某将伊力特公司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没有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注册后自己既不联机使用,也未准备做联机地址使用,而是囤积该域名一年之久,要约以拍卖方式出售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李某的行为明显违背我国民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因此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伊力特公司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行为,注销“伊力.com”域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域名的所有权应当由申请人通过法定的程序申请注册获得,故对伊力特公司提出的要求判定由该公司享有“伊力.com”域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注册取得“伊力.com”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故对伊力特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其注册的“伊力.com”域名。
2.驳回伊力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伊力特公司给付。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2月18日,上诉人李某称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撤销本案的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提出的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予李某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
(七)解说
近年来,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的侵权案件日呈上升趋势,纵观全国各地已进入诉讼的该类案件中,多为关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如何确定过错责任与恶意抢注、域名权与注册商标在先权的冲突及协调等问题的争议。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问题却主要集中在关于对在国际顶级域名管理机构ICANN申请注册取得的国际域名发生了纠纷是否属涉外案件,应否由法院受理。对此,我们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24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纷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按照该条的规定,若李某申请注册的“伊力.com”域名是在总部设在美国洛杉矶的因特网名称及数字命名组织ICANN取得的,则该案件应视为涉外案件。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李某虽然是向ICANN提出注册“伊力.com”的域名申请,但最终系通过经ICANN授权的国际域名注册商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备案,由新网Chinadns.com制作并颁发取得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本案域名注册地应确定为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所在地北京,故本案并非属涉外域名纠纷案件。
2.关于李某提出的在ICANN申请注册取得的国际域名发生了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而应当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由国际域名争端统一解决协议所在地指定的国外四家机构解决,法院无管辖权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国际惯例,任何纠纷当事人都有权选择诉讼、仲裁或调解机制予以解决。《互联网名称及编码公司(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四条K款规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乃至作出裁定以后,域名争议当事人均可以就同一域名争议提起司法诉讼——如果域名注册机构收到域名持有人提起司法诉讼的正式文件(如盖有法院公章的起诉书复印件)时,域名注册机构将暂停执行该裁定直至……(2)域名注册机构确信起诉被法院驳回或撤销;(3)域名注册机构收到法院驳回起诉的判定通知或法院判定域名持有人无权继续使用域名的通知的复印件。”因此,即使已经进入了行政争议处理程序,这种强制性行政程序也不排除投诉人在程序前后,将有关争议提交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独立进行裁决,从而也就更不排除域名注册人与任何第三人之间的域名纠纷,若没有被提交统一域名纠纷处理程序,可以通过诉讼、仲裁或调解解决。由此可见,法院判决的效力高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故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
3.在本案的审理中,涉及许多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中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我国的立法还存在相当的真空带,致使法院在对有些问题处理时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这样不但无法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公平和公开,在商业上也无法体现出应有的时间优势,这显然会导致许多问题的出现。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不难看出,当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解释,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域名争议案件随着域名使用价值的增长会呈上升趋势,各类涉及在国际顶级域名机构组织注册的域名纠纷案件会越来越多,因此,进一步完善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的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马海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3 - 5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