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巴民二初字第54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三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海涛,新疆库尔勒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高某,香梨协会打假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姚良红,新疆库尔勒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希伯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平;审判员:唐云国、赵爱国。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税成江;代理审判员:张凡、郭利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5年6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并于1996年由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且公告。被告采取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拆开排版、印刷的方式,大量印制侵权包装箱,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由不符合事实。被告公司印制的包装箱未侵犯原告的证明商标,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并于1996年由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且公告。随后,原告制定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证明商标使用的条件、手续和程序等作了规定。原告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而擅自印制或买卖印有“香梨”或“新疆特产香梨”或“香梨特产基地”等字样的纸箱及包装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了保护“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专用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印制的包装物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被告印制的包装箱上,印刷有“新疆香梨”、“新疆特产香梨”、“香梨生产基地”、“盛牌香梨”等字样。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商标局批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注册的公告;
2.香梨协会制定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3.纸业公司印制的有“香梨”和“新疆特产香梨”或“香梨特产基地”等字样的纸箱及包装物;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5.法庭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依法获准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包装箱上印有与原告已注册的证明商标关键部分的文字,并予以销售,此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特定联想,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构成了对原告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停止对原告“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的包装物;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纸业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纸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销毁侵权的包装物,在开庭时也未增加该请求,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物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系越权判决。(2)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中明确上诉人印制的什么样式的包装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但从一审法院判决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包装物上印制和使用与原告已注册的证明商标关键部分的文字……构成了对原告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是认为上诉人印制的包装物上印有被上诉人的证明商标(库尔勒香梨)中的关键字“香梨”,因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权。而“香梨”系商品通用名称,上诉人合理使用通用名称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3)上诉人是包装物生产厂家,其行为仅是在包装物上印制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没有在“香梨”这种水果商品中或与“香梨”近似的水果商品中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纸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巴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
香梨协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提出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核实,上诉人库存的印有“香梨”字样的侵权包装物多达3万余件,一审判决上诉人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物,责令上诉人停止侵权的判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为文字“库尔勒香梨”,而《“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备注:库尔勒香梨,新疆习惯简称为香梨。使用“香梨”两字和使用“库尔勒香梨”5个字的行为侵权性质一样。上诉人称“香梨”系商品通用名称,没有关于“香梨”二字系商品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3)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其印制和销售的香梨包装物上大量使用被上诉人证明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香梨”,导致上诉人的包装物上文字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在香梨销售环节导致广大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害。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事实清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了如下分析认定:
一、二审庭审中香梨协会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商标注册证》及《“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是图形与文字叠加组合商标。同时,香梨协会制定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1)“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注册人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2)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宗旨是为了长久稳定地保证库尔勒香梨的名、优、特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的权益。(3)“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以孔雀为标志,是因为库尔勒香梨绝大多数种植在孔雀河流域,孔雀河的地表径流和地下潜流水哺育着库尔勒香梨,故以孔雀为标志。(4)“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内容载明:凡在适宜库尔勒香梨种植区域内的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应遵循库尔勒香梨的栽培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管理,生产出来的商品梨符合质量标准。
经咨询新疆农业大学园艺学院副院长廖某教授,廖某教授认为:在学术界,“库尔勒香梨”很久以来就是作为品种名称来用的,有“香梨”的说法,但通常就是指“库尔勒香梨”。没有“香梨”这个品种。对廖某教授的意见,经质证,香梨协会予以认可,而纸业公司认为系一家之言,不予认可。
查阅《新疆通志·瓜果志》和《新疆兵团果树品种志》的有关内容,均明确记载库尔勒香梨属白梨系统,是梨的一个品种,南疆及伊犁、吐鲁番地区均有栽培,以库尔勒、阿克苏地区栽培最多,喀什、和田地区次之。对上述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该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库尔勒香梨”是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证明商标的权属归香梨协会,又是集体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适用于栽培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并符合《“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所规定品质的香梨。库尔勒香梨作为品种,属梨的白梨系统的一个品种,不仅库尔勒、阿克苏地区有栽培,喀什、和田、伊犁及吐鲁番地区也有栽培。作为品种的库尔勒香梨的外延,大于作为证明商标的“库尔勒香梨”的外延。“香梨”不是梨的一个品种,应是对库尔勒香梨的不规范的称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地理标志和商标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是通过《商标法》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的,这也是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一种主要方式。对优质、特色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是充分利用国际规则的客观需要,也是合理利用与保存农业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的现实要求。通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实施品牌化管理战略,有利于培育地方主导产业,形成地域品牌。本案中,库尔勒香梨既是梨的一个品种,又是以“库尔勒”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证明商标;同时,库尔勒又是新疆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库尔勒香梨作为证明商标,其受保护范围应仅限于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和公告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明确的内容。同时,“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是孔雀标志与文字的叠加商标。“库尔勒香梨”作为证明商标只能适用于栽培于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部分地区且质量符合《“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的库尔勒香梨,否则,未经商标权人香梨协会同意擅自使用库尔勒香梨作为证明商标即构成侵权。在上述流域以外栽培或即便在上述流域栽培但质量达不到管理规则要求的库尔勒香梨品种,仍然只能称作库尔勒香梨,而且同样需要相应的包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香梨协会只能加强对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推广和保护,而不能禁止他人对地理标志和植物品名的合理使用)。因此,纸业公司在其包装箱上印制和使用“新疆香梨”、“新疆特产香梨”、“香梨生产基地”、“盛牌香梨”等文字应属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对香梨协会证明商标的侵权。上诉人纸业公司关于其是合理使用且不违背《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香梨协会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关于“纸业公司未经香梨协会许可,擅自在包装箱上印制和使用与香梨协会已注册的证明商标关键部分的文字,并予以销售,此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特定联想,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构成了对香梨协会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认定不当。因被上诉人香梨协会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主张销毁库存的包装物,原判予以加判亦属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巴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2)驳回香梨协会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香梨协会已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纸业公司预交),共计4010元,均由香梨协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香梨协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库尔勒香梨”商标,从该商标的注册主体、性质和功能来看,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证明商标。所谓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履的标志。依据此界定,库尔勒香梨作为一种商品受原告香梨协会这个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香梨协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香梨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该香梨必须是按照《“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下称《管理规则》)的要求种植的产品。否则,将不属于按照《管理规则》的要求种植的香梨作为商品而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是有悖于《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和《管理规则》的要求的。
被告纸业公司印制香梨商品的包装箱,并在该包装箱上印有“新疆香梨”、“新疆特产香梨”、“香梨生产基地”、“盛牌香梨”等字样,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加工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是否属于商品印制行为的批复》(新标监[2002]2号)认为,该行为属于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的商标印制行为。那么,该印制包装箱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述原告香梨协会的证明商标权呢?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妨从两个方面作一些考察。
首先,从商标要素的组合考察。按照《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商标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其组合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及颜色。本案原告香梨协会申请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是由“库尔勒香梨”文字与孔雀图形组成的,是图形与文字叠加组合的商标。而被告纸业公司印制的梨品包装箱上的商标,仅有文字“新疆香梨”、“新疆特产香梨”、“香梨生产基地”和“盛牌香梨”,不仅没有“库尔勒”文字,而且没有孔雀图形,是单纯的文字商标,显然与“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是有区别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纸业公司印制的并出售梨品包装箱上带有商标,可以认为是制造、销售商标标识,但由于该商标标识并非原告“库尔勒香梨”商标标识,因此被告的印制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库尔勒香梨”商标专用权。
其次,从“香梨”概念的外延考察。“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其文字“库尔勒”是地理名称,“香梨”是梨品的一称谓;其“孔雀”图形,表明库尔勒香梨绝大多数种植在孔雀河流域。生产单位或者生产个人,只有在孔雀河流域并按照“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管理规则》的要求种植的香梨,才能称为“库尔勒香梨”,也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但“库尔勒香梨”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其外延包括孔雀河流域以外生产的香梨。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库尔勒香梨是梨的一个品种,除了新疆孔雀河流域生产这一品种的梨以外,新疆的吐鲁番、阿克苏、喀什、和田及伊犁等地区也生产这一品种的梨,尽管这些地区生产的梨的质量不如库尔勒香梨好,但人们习惯上也称它为“香梨”。这就是说,使用“香梨”文字与其他文字组合成的商标,不能认为就是侵犯了原告申请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专用权;同样道理,被告纸业公司印制的梨品包装箱上带有“香梨”字样,并未侵犯原告“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专用权。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香梨协会要求纸业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57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