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知初字第19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56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再终字第0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物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湾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常府街85—8号新大都广场A座2201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兵兵;代理审判员:卢山、夏雷。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婷婷;代理审判员:徐美芬、袁滔。
再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花玉军;代理审判员:孙祥壮、曹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经过9年数亿元的投入,开发了百家湖花园,百家湖花园品牌的塑造通过其精心打造,已成为房地产界的知名品牌,“百家湖”品牌的经济价值巨大。2000年,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被核准,对“百家湖”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1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其新开盘的高层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其商标的文字部分也使用了“百家湖”,并在有关媒体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兰湾房地产公司辩称:本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地点即在江宁区百家湖地区,建筑物前的名称应属于地名范畴,而非商标。其能否将其新开发的高层冠命为“百家湖·枫情国度”无须取得原告的商标许可,而只需取得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的批准即可。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百家湖”不会使购房者产生误认。“百家湖”是作为一个地名而家喻户晓,本公司也是将“百家湖”作为地名使用,消费者只会将“百家湖·枫情国度”理解为座落于百家湖地区的商品房,而不会理解为原告开发的“枫情国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注册号为1*****7的商标注册证,该证的申请人是原告,商标标记是行书体“百家湖”文字,商标类别:服务商标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为:艺术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经营,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经纪。
(2)被告的售楼书一份,上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文字,在其标识图案的右下方有“百家湖·枫情国度”文字。被告分别在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上刊登售楼广告中有与售楼相同形式的文字,并在标识图案的右下方注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文字。
(3)被告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有“百家湖·枫情国度”广告语的照片四张。
(4)“百家湖花园®”的广告费用和广告报样,枫情国度的售价表,房地产报纸广告监测报告。
为支持其辩论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江宁县地名录》第237页的复印一份,江宁县地名图的复印件一份,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关于命名“枫情家园”的批复文件[江宁地名字(2001)第23号]的复印件一份;
(2)江苏创世纪传播有限公司关于“百家湖·枫情国度”标识的说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刊登的百家湖花园广告的有关报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枫情国度的售价表、房地产报纸的监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份证据是普通的打印件,无相关单位的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原告认为创世纪广告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公司所作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售楼广告中所使用的标识,是由该广告公司设计,其只是对该标识的创意所作的说明,并与被告实际使用情况相符,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足以否定该说明,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百家湖是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地名的名称。
(2)原告于199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百家湖”商标,于2000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标记是“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商标注册号为:1*****7。注册类别是服务项目第36类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艺术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经营,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经纪。
(3)被告于2001年9月6日,将其在江宁区百家湖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命名为“枫情家园”,并向江宁区地名委员会进行申报,2001年9月14日获得该委的批准。后被告将“枫情家园”中新开盘的高层住宅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该名在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棱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上刊登售楼广告进行宣传,同时被告在该楼盘的售楼书中标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文字,在标识图案的右下方同样标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文字,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广告语。
(4)原告于2001年9月、10月在《现代快报》上,以行书体“百家湖花园®”的使用形式,刊登多种售房广告。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是否相同或近似,其次是根据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告的商品或提供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特别是否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由于原告“百家湖”商标与“百家湖”地名名称相同,因此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必须区分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合理地使用地名。
原告商标字体为行书“百家湖”文字。
被告将其开发的楼盘冠以“百家湖·枫情国度”,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该文字并在标识的右下角使用相同的文字。从被告售楼广告的整体看,在同一版面同时存在【百家湖·枫情国度】和标识(图形+百家湖·枫情国度),从内容看【百家湖·枫情国度】和标识(图形+百家湖·枫情国度)中确实含有“百家湖”三个字,虽然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是行书体,被告广告文字中所使用的文字是印刷体,但二者文字是相同的。
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看,主要包括不动产服务,并不包含房地产开发和建筑,被告销售的房屋作为商品同原告注册的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并不相同。仅仅是被告在房地产开发完成以后销售房屋的行为,就其销售方式、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而言,存在类似之处。
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对其开发的商品房冠名销售并如实著名商品房的地理位置。虽然原告的商标“百家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并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但此并不能限制公众或善意使用人对地名的正当、合理的使用。商标法虽未禁止用县级下行政区划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地名是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以此作为商标注册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标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的经营惯例,也是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品房应告之消费者房屋的地理位置。被告所开发的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楼盘地点就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被告以广告语和表识使用百家湖文字,其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自己开发的“枫情国度”楼盘在百家湖地区。被告将“百家湖”作为地理位置叙述使用,是其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同时原告对“百家湖”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是以“百家湖花园®”形式,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该行为是一种不当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虽然原告此行为不影响其对“百家湖”商标的专用权。但是被告开发的楼盘地点也在百家湖地区,根据原、被告的使用方式,“百家湖花园”和“百家湖·枫情国度”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误认。
综上,原告起诉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因此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国家商标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利源物业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利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合理善意使用地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小高层楼盘的地址及地理来源并非采用表述的方式,而是采用冠名及文字商标的方式,而冠名和文字商标只能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上诉人的楼盘位于江宁区胜太路以东、经二路以西,并非在百家湖畔,其间有百家湖花园别墅群,世界村别墅群等楼盘及数幢多层公寓以及一条马路将其阻隔在百家湖畔之外,无论从该楼盘的地名也好,地址也好都无法与百家湖或百家湖畔直接联系起来。(2)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主观上并非善意。首先,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发布房地产广告,宣传其楼盘,但其在2001年11月5日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发布房地产广告。显然被上诉人主观上根本无善意。其次,被上诉人并未使用经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核准的地名“枫情家园”,而是擅自将其改变成为“百家湖·枫情国度”。百家湖虽为一湖名,但十年前只是一个小水塘,经过江宁开发区及上诉人巨资投入和精心打造,已成为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风景区。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公司的知名品牌“百家湖”的市场影响力推销其楼盘,使广大消费者对被上诉人楼盘“枫情国度”的出处产生了误解。应属不正当竞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金兰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楼盘冠名中使用“百家湖”,其目的在于表明楼盘所外地理位置,这种使用方式符合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2)“百家湖·枫情国度”楼盘确实处在百家湖地区。百家湖已成为风景区,其代表的不是一个点,而是一片区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利源物业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证据为:
(1)金兰湾房地产公司的售楼书及印有【百家湖·枫情国度】字样的手拎袋。其售楼书对楼盘的冠名分别为【百家湖·枫情国度】、百家湖畔·枫情国度、【枫情国度】。以此证明因为诉讼,被上诉人不断改变其楼盘冠名,而表明其最初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具有主观侵权故意。
(2)《金陵晚报》、《扬子晚报》等刊登的其他房地产公司的楼盘广告,以证明同行业对楼盘地名说明的表述习惯与被上诉人不同。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除被上诉人在江苏展览馆样板房上使用的广告语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百家湖”系位于东山镇境内的一个湖名。金兰湾房地产公司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所使用的广告语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其中“畔”字明显小于其他字体。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利源物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百家湖”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百家湖”商标为第36类服务商标,其使用范围为不动产服务,房屋买卖与第36类属类似服务项目。
被上诉人金兰湾房地产公司在其商品房销售的广告及售楼书上使用“百家湖”文字不属善意使用。首先,被上诉人将其楼盘名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将“百家湖”与其楼盘名称并列使用,其位置十分突出,而在对楼盘地理位置的说明中却未说明该楼盘位于百家湖畔,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楼盘与“百家湖花园”存在联系。其次,上诉人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的广告语上,淡化“畔”字,而突出“百家湖”,这说明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并不是想说明其销售的楼盘所处地理位置,而是吸引消费者对“百家湖”字样的注意。第三,被上诉人的该楼盘并非位于百家湖畔,其与百家湖之间间隔若干其他房地产公司的楼盘,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带有一定的虚假性。因此,被上诉人的做法已超出善意使用的范畴,故应认定金兰湾房地产公司构成对上诉人“百家湖”商标的侵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并非善意,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庭审中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其计算标准是以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额。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与其主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侵犯商标权的非法获利难以确定,同时上诉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亦难以查清,因此,应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金兰湾房地产公司不构成侵权错误,同时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作为判决依据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订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2)金兰湾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利源物业公司商标权行为。
(3)金兰湾房地产公司赔偿利源物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4)金兰湾房地产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金陵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10元,上诉人利源物业公司各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金兰湾房地产公司各负担12010元。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本院不再退还,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在支付赔偿费时一并给付上诉人。
(四)再审诉辩主张
金兰湾房地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3)苏民三审监字第00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六)再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要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百家湖”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利源物业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但是,该注册商标属于涉及“百家湖”地名的文字商标,利源公司作为商标权人虽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商品名称等商业性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金兰湾房地产公司虽然在楼盘冠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百家湖”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但并不侵犯利源物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金兰湾房地产公司使用“百家湖”文字的目的和方式,是为了表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并无不当。金兰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就位于百家湖地区,并且楼盘距百家湖湖面很近,完全有权如实注明商品房的地理位置。金兰湾房地产公司将楼盘冠名【百家湖·枫情国度】,并在广告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其目的就是为了告知消费者该楼盘位于百家湖地区。而且这种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将“百家湖”作为地理位置叙述使用,符合普通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地理位置的方式,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其次,“百家湖”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金兰湾房地产公司将其作为地名使用不易造成与商标的混淆。地名商标中,如果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则小。“百家湖”作为地名、湖名,属于公共领域词汇,当地有“百家湖街道办事处”、“百家湖中学”、“百家湖小学”等等。利源物业公司虽然早期参与了百家湖地区的物业开发和环境整治,但主要仍是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及湖边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投入,而不是主要由利源物业公司单独投资而来。南京地区的普通公众对“百家湖”的第一印象首先是地名、湖名,一般不会将其视为商标。可见“百家湖”主要是作为地名、湖名使用,其作为第36类商标,至少在争议发生之前知名度不高。金兰湾房地产公司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引起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楼盘出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第三,金兰湾房地产公司在销售楼盘中指示地理位置,符合房地产经营的惯例。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不动产的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标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的经营惯例,也是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金兰湾房地产公司在楼盘冠名和房地产销售广告中如实告知消费者楼盘的地理位置,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不动产自然属性的需要,符合房地产经营的惯例,并非恶意使用或者不正当使用。
第四,由于相关公众在选择房地产时有很高的注意程度,金兰湾房地产公司的使用方式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房屋作为特殊商品,地域特征非常明显,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一般较其他购买行为更为谨慎,消费者对不同楼盘往往进行实地考察,即使是同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他处楼盘,消费者通常也会慎重考察质量问题。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程度,金兰湾公司这样使用“百家湖”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该房地产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第五,金兰湾房地产公司虽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但这种使用地名的方式是普通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楼盘出处和地理位置的方式,主要是为突出地名或湖名,以此强调它的楼盘与湖的关系,而不暗示该楼盘与注册商标的关系。在利源物业公司一审起诉金兰湾房地产公司侵犯其“百家湖”注册商标使用权后,金兰湾房地产公司将其售楼书等宣传资料上【百家湖·枫情国度】的“百家湖”撤掉,不能得出金兰湾房地产公司恶意使用的结论。
综上所述,金兰湾房地产公司使用“百家湖”属于正当、合理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引起混淆、误认。原一审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但认定金兰湾房地产公司不构成侵权以及实体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定金兰湾公司的合理使用构成侵权不当,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前)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再审判决:
1.撤销本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56号民事判决;
2.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南京利源物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10元,由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八)解说
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权利的行使都会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如果权利不受限制就会滥用,从而威胁公众利益。正确认识商标权利行使的限制,能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合理确定商标保护的条件和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均设专章对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进行了限制。例如,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专利法》中的国家计划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事实上商标权也应当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权利,而不应当是一种无限制的绝对权,若他人在不会引起混淆和联想的条件下正常使用,原则上不应该受到禁止,并且商标权的行使也不应成为限制竞争的手段。
1.地名商标的显著性分析
地名商标即将地名称直接登记注册为商标。区别于其他注册商标,地名的公共性决定了地名商标具有“弱保护性”的法律特征。商标从本质上说是用于识别商品和证明商品来源于不同生产者的一种标志,商标必须具有自己显著的特征,以防止混淆、欺骗或讹误。因而,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是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一般而言,商标被注册即推定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但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时应当意识到其所选择的注册标志,无论文字、图形、数字、颜色或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应具有显著性的特点。相反,由于地名属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法律对此类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他商标,法律保护性相对较弱。商标权人选择以地名注册为商标时,应预见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当有过高的期望值,即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它的强度不仅直接决定商标是否可以注册,而且还决定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地名的原始含义就是一个地理标志,是为人们标示地理位置服务,本身没有其他含义。但倘若该地名商标经过使用而逐渐具备了新的意义,足以标示商品的来源,而消费者也广泛承认其是某商品的特定标志时,那么就因为有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而获得了显著性,当然应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准予注册。但是当这些具有第二含义的地名取得商标权之后,并不能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该地名,也就是说地名商标仅仅在第二含义的范围之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使用人使用该用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时,商标权人就不能就该原始含义(pri-mary meaning)的文字主张专属权,来排除他人的合理使用。商标的主要功能是标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也就是识别作用。商标的识别作用受到商标本身显著性的影响,显著性强的商标识别性就强。新修订的《商标法》也不禁止以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申请作为商标注册。原先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同时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也可以注册为商标。但是由于地名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和蕴含的功能,以地名作为商标很容易使该商标过于一般化而失去其标识性,以至于公众都可自由使用。本案中,百家湖这一地区由于有当地政府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房地商的共同投资和努力,“百家湖”地名在南京市的市民中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原告的“百家湖”商标并不为人所熟知。原告自己在实际使用中,也未按注册的文字正当使用,而是以“百家湖花园®”的错误方式使用。并且原告在百家湖地区开发的楼盘,名称就是“百家湖花园”。所以,“百家湖”与“百家湖花园”之间的联系,在公众的心目中只能是楼盘和地理位置之间的关系。“百家湖”是因地名本身有知名度,而非商标有知名度。“百家湖”商标没有产生显著性的事实基础,不可能在短期内产生第二含义。因此,对“百家湖”商标的保护只能是一种弱保护。而且这种保护不能限制包括被告金兰湾房地产公司在内的相关公众,正当、合理的使用“百家湖”地名。
2.商业惯例和实际经营的需要,应对地名商标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
尽管商标权是一种绝对权,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这种排他权利并非是漫无边际的,他人在不会引起混淆和联想的条件下的正常使用,原则不应受到禁止。并且,商标权的行使也不能成为限制竞争的手段。由于地名属公共领域的词汇,地名商标权利的行使就要受到在同一领域相关公众合理使用地名的限制。
本案就是对地名商标叙述性使用的一个典型实例,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标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的经营惯例,也是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品房应告知消费者房屋的地理位置。被告金兰湾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就在该地名所属的地域范围之内,并且近邻百家湖。其在广告语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其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自己开发的楼盘在该地区。它强调了楼盘与百家湖的关系。被告将该地名作为地理位置叙述使用,是其对商品房所在地的地名的正当使用。
另外,商品房作为特殊的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的注意力,不会与购买普通日用商品相同。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购买一套住房大多采用按揭方式或倾其一身的积蓄。因此,非常谨慎。商品房的地理位置和开发商的信誉是消费者在购房时的首选。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订立买卖合同是消费者购房时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在签约过程中,首先明确的就是签约主体即合同当事人,消费者在签约时不可能将合同的另一方房地产开发商搞错。因此,金兰湾房地产公司在售楼广告语中使用“百家湖”地名,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房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2 - 4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