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市舞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2号中国物贸大厦910房。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栋才,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倩;审判员:刘培英;代理审判员:毛德龙。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6月起在深圳市富临大酒店经营“舞鹤日本餐厅”,使用“舞鹤”作为自己的服务商标,并于2000年8月14日起以深圳市舞鹤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2001年3月起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46号上海宾馆一楼经营“舞鹤日本料理餐厅”,2002年12月起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2号中国物贸大厦一层西侧经营“舞鹤日本料理店”。原告于2001年3月12日在国际分类第42类上申请“舞鹤”作为注册商标,并于2002年5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原告在经营期间,曾投入大量资金在众多媒体和电视台上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并开设众多分店,在深圳及其周边地区乃至广东地区,“舞鹤”商标及其字号已经在日本料理饮食行业成为知名品牌。2001年10月18日,被告朱某使用原告的商标及字号名称“舞鹤”登记了“东莞市莞城舞鹤饮食店”,在位于东莞市莞城东城大道雍华庭地铺19号商铺开设餐饮店,且未经原告许可,朱某在餐饮店的店面招牌、餐牌等物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舞鹤”,并在互联网上使用“舞鹤日本料理”,链接到域名为wvvw.dongeat.com“东食网”或“东莞美食网”上的名店推荐“舞鹤日本料理”的网页,利用原告已取得的商誉和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对消费者进行引人误导的宣传,构成对原告舞鹤商标专用权、字号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吴某在其经营的域名为www.dongeat.com的东食网或东莞美食网上为朱某制作网页并提供长期的广告宣传服务,以及在域名为www.7878.com.cn的eat.dgnet.net的名店推荐中,为朱某提供“舞鹤日本料理”的链接服务和广告宣传服务,构成共同侵权。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商标专有权和字号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抢夺了原告的客户,获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亦使消费者对原告拥有的“舞鹤”知名商号产生误认,致使原告的商誉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舞鹤”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拆除和销毁全部侵权物品和广告宣传;(3)判令两被告分别在《东莞日报》、《深圳特区报》、东莞美食网和东食网(域名为www.dongeat.com)上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朱某不得使用“舞鹤”作为字号;(5)判令两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712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1)朱某未侵犯原告名称字号权。原告的全称为“深圳市舞鹤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广东省深圳市。而朱某的企业字号为“东莞市莞城舞鹤饮食店”,注册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和东莞分别为两个不同且无行政隶属关系的地级以上城市,两地均拥有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的权利。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名称。即是说在不同地区办理工商登记,相同字号名称的企业均可获得注册,并不侵犯对方企业字号名称权。因此,朱某有权使用其经合法登记的字号。(2)朱某未侵犯商标专用权。①朱某于2001年10月18日经东莞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了“东莞市莞城舞鹤饮食店”,而原告2002年5月21日才取得舞鹤商标注册证。即朱某使用舞鹤字号登记、经营企业在前,原告商标核准注册在后,朱某使用其字号属善意的、正当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②根据原告提供的第1774757号注册商标可知,该商标包括“舞鹤”“MAIZURU”及图形三个部分。而“MAIZU-RU”为日本图本洲一知名港口城市名,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该商标不应获准注册,属于不当注册。因此,应对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从而“舞鹤”二字也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所以该“舞鹤”二字尚处于公用状态,朱某拥有使用的权利。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百度网站输入关键字“舞鹤”,弹出新闻资料《舞鹤之争风云骤起》,可知原告注册该“舞鹤”商标属抢注行为,存在明显恶意。这点从原告提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中也可得到确认。而这种不诚信的行为的目的是想挟注册商标来打击其他同行,企图靠打官司获取非法利益,对当事人、对其他同行均是一种侵犯。对于不诚信注册商标的不当注册,按《商标法》、《民法通则》的精神均应予以撤销。④朱某对其企业字号、名称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朱某有使用其经合法登记的企业字号权,有权对其企业名称作简化使用,有权单独使用其字号作宣传。所谓“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该冲突中,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前提是商标获准注册在前。本案中,朱某先用该字号注册企业,原告后获准注册商标,而商标专用权是以其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才享有专有权,所以,在先的字号并没有侵犯在后的注册商标权。(3)朱某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①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的几种行为。朱某在招牌、餐牌、网站等方面合法使用其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②原告所开多家分店均在深圳市场区域,并未对周边地区造成影响,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在周边地区有影响力的证据,餐饮业的客户受地域限制较大,东莞的客户不可能特意跑到深圳去消费,深圳的客户也不可能特意到东莞消费。两者在不同区域不存在事实上的竞争,不正当竞争更无从谈起;③原告称其对舞鹤品牌进行广告投入,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舞鹤”是深圳地区及周边地区的知名品牌。(4)即使朱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诉求的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①餐饮业作为地域性非常强的行业,朱某不可能抢走原告客户;②原告提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商标价值为50万元,该算法不合理;③朱某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字号,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恶意,且朱某已经注销了该店,停止使用“舞鹤”两字,取消了一切带有“舞鹤”二字的用品。综上,朱某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字号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1)吴某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吴某与朱某的《网页制作合同书》的相关条款,吴某不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朱某未侵犯原告商标权,故本案中吴某不需承担有关法律责任。朱某于2001年已注册为“东莞市莞城舞鹤饮食店”,而原告于2002年5月21日才取得“舞鹤”商标注册。因此饮食店具有企业名称在先权,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3)吴某作为一个网页制作人,在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下,也根据朱某的批示在网页上删除了涉案的相关内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舞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鹤公司”)原名为“深圳市雅玛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变更为现名。2002年5月21日,舞鹤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舞鹤MAIZU-RU”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酒吧、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因商标注册事宜,舞鹤公司与深圳富临大酒店企业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后者以舞鹤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2年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3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深圳富临大酒店企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舞鹤”服务名称和标识归舞鹤公司所有,但深圳富临大酒店企业有限公司可在现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舞鹤公司向深圳富临大酒店企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深圳富临大酒店企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10日内撤销对舞鹤公司申请“舞鹤”商标的异议;深圳富临大酒店企业有限公司拥有的“舞鹤”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舞鹤公司所有。该调解协议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后,舞鹤公司在深圳以“舞鹤”标识开设了多家日本料理餐厅,并在深圳电视台、都市精粹广告等媒体上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
被告朱某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莞城舞鹤饮食店”的业主,该饮食店于2001年10月18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其后,朱某以“舞鹤日本料理”的名义对外营业,而且“舞鹤”文字的字体、大小与“日本料理”文字有显著区别,较为引人注目。被告吴某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怡科电脑服务部”的业主,该服务部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电脑软硬件、进行软件开发、网络建设和网页开发等。2004年6月28日,被告朱某与吴某签订了一份《网页制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吴某按朱某提供的资料制作网页3页,并在东莞美食网上推广一年,网页的内容全部由朱某提供,朱某须保证资料的合法性。其后,吴某为朱某制作网页并在东食网(网址:http://www.dongnet.com)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在该宣传网页中,比较突出的使用了“舞鹤”字样。
2004年11月4日,原告为保全证据,委托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东莞市莞城舞鹤饮食店在东莞美食网上发布的广告的情况进行了页面打印。并于2004年12月17日委托了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进行本案的诉讼。另,朱某于2005年3月24日办理了东莞市莞城舞鹤饮食店的歇业手续,注销了其公章,对其门面也进行了拆除和更换。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为因注册商标与个体工商户字号冲突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认定被告的行为是构成商标侵权或是不正当竞争,或者是某一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另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诉请本院认定被告的何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何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只是笼统地称某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确定以商标侵权为由进行诉讼,因此,本院的案由应为商标侵权纠纷。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商标权和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取得和使用均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如果商标和企业字号在标志产品或服务来源时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出发,应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据此,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某将“舞鹤”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舞鹤公司商标的侵权;(2)朱某将“舞鹤”二字突出地用于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吴某接受朱某的委托替朱某发布广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4)如果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朱某将“舞鹤”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不构成对舞鹤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名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即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或不同行业个体工商户均可采用与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相同的字号。朱某将“舞鹤”作为个体工商户之字号,于2001年10月18日获得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此时舞鹤公司已将“舞鹤”作为字号用于自己的企业名称,但由于舞鹤公司与朱某之个体工商户处于不同地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各不相同,因此朱某将“舞鹤”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是合法正当的。舞鹤公司的“舞鹤MAI-ZURU”商标获得注册的日期为2002年5月12日,迟于朱某经营的“东莞市莞城舞鹤饮食店”之名称登记,因此朱某将“舞鹤”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不构成对舞鹤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朱某将“舞鹤”二字突出地用于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构成对舞鹤公司商标权的侵犯。首先,朱某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舞鹤”文字的行为构成对该文字的突出使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进行备案。朱某没有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进行备案,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名称差异较大的“舞鹤日本料理”进行经营,而且“舞鹤”文字的字体及大小与“日本料理”显著不同,构成突出使用,起到了标识作用。其次,朱某突出使用舞鹤公司的注册商标“舞鹤”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酒吧、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等,且原告事实也在经营日本料理;朱某经营的“舞鹤日本料理”亦属餐馆、餐厅一类。即朱某系将“舞鹤”用于与舞鹤公司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上,该种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可能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服务提供者。虽然朱某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系合法登记,但是其将舞鹤公司的“舞鹤”商标突出使用于相同服务上的行为,已超出了企业对自己字号合理使用的范围,侵害了原告对“舞鹤”商标的专用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朱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样,朱某将“舞鹤”文字突出使用于广告宣传,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犯了舞鹤公司的商标权。需要强调的是,朱某侵犯舞鹤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自舞鹤公司商标获得注册之日起计算,在此之前,朱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舞鹤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因为在舞鹤公司商标获得注册之前,朱某即使突出使用“舞鹤”文字,由于舞鹤公司商标权尚未获得,自不存在商标侵权之问题。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吴某接受朱某的委托替朱某发布广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舞鹤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可见,吴某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和技术支持者,其义务仅仅是核实朱某所委托事项以及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核实证明文件是否齐备,吴某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来判断朱某所委托的事项是否会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存在与朱某有共同侵权的故意问题,因此吴某接受朱某的委托替朱某发布广告的行为既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已经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原告舞鹤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针对焦点(4),本院认为朱某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朱某突出使用其字号中的“舞鹤”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舞鹤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舞鹤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朱某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因素:(1)朱某在经营东莞市舞鹤饮食店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利润并非全部来自侵权行为,绝大部分利润的获得依靠其诚实经营;(2)朱某在舞鹤公司商标注册之前即使用“舞鹤”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其之所以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因为在舞鹤公司商标获得注册后,没有及时规范自己的使用行为,突出地使用了“舞鹤”两字;(3)舞鹤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朱某即将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停止了经营,拆除了店面;(4)餐饮业是区域性比较强的行业,舞鹤公司与朱某经营场所分别位于深圳市和东莞市,且舞鹤公司在东莞尚未展开连锁经营,二者并无多大的竞争关系,舞鹤公司也基本不会因为朱某在东莞市的经营行为而生意受到影响;(5)尽管原告舞鹤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定有所支出,但舞鹤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已经现实发生的为制止被告朱某侵权行为的开支。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酌定朱某赔偿舞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舞鹤公司要求两被告拆除和销毁全部侵权物品和广告宣传,该请求已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所包含,本院不另行单独判决。舞鹤公司还请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由于舞鹤公司仅受有经济损失,两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舞鹤公司法律人格的贬损,亦不可能造成其商誉损害,并且舞鹤公司请求两被告赔礼道歉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作为广告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也应当立即停止对朱某所委托的广告的发布。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朱某应立即停止并取消在东莞美食网(www.dongeat.com)上对东莞市莞城舞鹤饮食店的不当宣传;
2.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舞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驳回原告舞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81元,由原告舞鹤公司负担4081元,被告朱某负担6000元。
(六)解说
1.关于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都是民事权利,二者发生冲突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还是近几年才出现的,在东莞市两级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本案可以说是首开先河。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引发的纠纷目前还没有十分明确的法律规定,200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曾经作出过一个批示,其中第二条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这个《批复》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完全穷尽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所有情况,但也为审理这一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指导思想或者是指导原则。笔者认为,这些指导原则就是:第一,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牢牢把握“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应该牢牢把握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第三,在适用法律上,应比照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要牢牢把握了这三条原则,就能够基本妥善地处理好这一类案件。
2.被告朱某是否构成企业名称权的不当使用
朱某将“舞鹤”二字突出地用于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构成企业名称权的不当使用,侵犯了舞鹤公司的注册商标权。首先,朱某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舞鹤”文字的行为构成对该文字的突出使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进行备案。朱某没有依据该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进行备案,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名称差异较大的“舞鹤日本料理”进行经营,而且“舞鹤”文字的字体及大小与“日本料理”显著不同,构成突出使用,起到了标识作用。其次,朱某突出使用舞鹤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舞鹤”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可能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服务提供者。虽然朱某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系合法登记,但是其将舞鹤公司的“舞鹤”二字突出使用于相同服务上的行为,已超出了企业对自己字号合理使用的范围,侵害了原告对“舞鹤”商标的专用权。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德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50 - 4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