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城民二初字第43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民二终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盐城市钢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余,盐城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盐城市纵横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商标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曹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和,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盐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超武;审判员:周建琴、杨淑芬。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光友;代理审判员:李汉林、张晨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7月其公司依法设立,从事洗衣机、洗甩机OEM(委托定牌加工)业务。为拓展业务,2001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咨询,欲申请注册“燕舞”商标,用于洗衣甩干机。2001年10月8日经向被告查询后,确认该商标尚无人申办,原告遂向被告缴纳注册商标代理费2000元和办理注册商标所需的各项手续,被告亦于2001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商标代理通知书,并承诺当日向国家商标局申报。此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催促,均答复尚在审定之中。此间,原告为申请注册商标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支出相关费用74682.65元。2002年12月20日国家商标局以“该商标文字部分与盐城燕舞科大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盐城科大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018447号燕舞商标近似”为由,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经查询,科大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提出申请,显在原告申请日之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过错显然在被告。因被告未及时把原告的注册材料向国家商标局申报,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不可弥补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查询费、代理费2200元,赔偿已支出损失74682.65元,赔偿注册商标申办未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辩称:(1)本所无返还查询费、代理费的义务。2001年10月15日本所与原告约定:不论该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均不退还所缴纳的注册费用;(2)原告要求本所赔偿经济损失74682.65元无法律依据。本所为原告申请商标注册的代理行为,完全按双方所订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申请书、通知的规定执行,未给原告造成分文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赔偿标的纯属恶意诉讼;(3)原告要求本所赔偿其损失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所已明确告知原告申请注册“燕舞”商标存在风险,所以6万元主张没有事实根据;(4)“燕舞”商标被他人注册,不是本所过错所致;(5)原告抢注“燕舞”商标字体,就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0月8日钢顺公司派员至商标事务所查询“燕舞”商标有无被申办注册,经确认暂无人申办。钢顺公司向商标事务所交纳咨询费200元后,又办理了商标注册所需事宜。2001年10月15日,钢顺公司按照商标事务所的要求,向商标事务所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两份、商标注册申请书两份(均系一份填写并盖章,另一份只盖章内容空白)、钢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注册商标的图样等材料,同时向商标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000元。
当日,商标事务所发出了商标代理通知书,同时告知钢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1996)1号文件的规定,你单位申请注册的燕舞商标(图形附下),不论该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均不退还所缴纳的注册费用”。商标事务所向钢顺公司开出一份发票,金额1000元,时间为2001年10月15日;一份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金额1000元,时间为2001年11月2日。两份收据上均盖有商标事务所的财务专用章。
2001年11月12日商标事务所在钢顺公司提供的空白盖章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申请书上,打印好内容。此后,商标事务所将钢顺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材料寄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
2001年11月23日国家商标局收到钢顺公司的申请注册材料。国家商标局经初步审定于2002年12月20日驳回了钢顺公司的申请。理由为钢顺公司所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盐城科大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燕舞商标近似。
盐城科大公司委托北京天平商标代理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燕舞”商标,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受理并公告。
另外,钢顺公司为拓展业务,扩大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经营,于2002年7月至12月间,先后与西安、内江、南充、邯郸、郑州等地的家电经销商签订了多份“燕舞”牌洗衣机代理购销合同,并制作了大量的宣传广告,合计花去广告费55990元,旅差费(车费、住宿费)6388.50元,电话费390元、打印材料费1840元、邮寄费107.15元、财务手续费170元,合计64885.65元。另有招待费用4000余元。
2002年12月15日钢顺公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燕舞”第七类洗衣机小类商标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60万元。后因钢顺公司的申请被驳回,该协议未能履行。
此后,钢顺公司与商标事务所交涉,协商未果,钢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商标事务所返还查询费、代理费2200元,赔偿已支出损失74682.65元,赔偿注册商标申办未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发票两份,收据一份,商标代理通知书一份,商标驳回通知书一份,应证商标一份及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申请书各两份。
2.原告提供的各类购销合同若干份,发票若干。
3.商标转让协议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商标代理关系,即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按规定履行义务,向国家商标局申报材料。商标是无形的财产,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物质利益,基于商标的特殊功能,作为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申报注册商标时,有抢注义务。本案的被告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对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比常人更清楚。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委托代理申请注册商标的材料后,怠于行使申报义务,致使国家商标局收到原告的申请注册材料比盐城科大公司迟一个星期,而使原告丧失了对该商标的注册权、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现原告要求赔偿的直接损失客观存在,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注册商标申办未成的经济损失这一诉讼请求,因该商标未经评估,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具体的明确价格,且该价值的实现应在申请注册成功后方可得到确认。故这一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无过错,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抢注“燕舞”商标字体,是侵权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在受理原告委托时,被告亦未告知原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85.65元。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标注册未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600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3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对于商标代理机构从接受申请人委托到书件的上报过程,国家法规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时间上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除查询费、代理费2200元票据外,其余的所谓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燕舞”商标未经核准前,如明以“燕舞”牌对外签约销售,本身就不合法,其发生的所谓费用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注册过程中的期间和日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直接影响到商标专用权的确立和有关权利的行使,上诉人商标事务所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更应明知时间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的重要性,理应及时抢注。上诉人在2001年10月15日(其中一张上诉人开票时间为2001年11月2日)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费用之后,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商标代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已明确上诉人已向国家商标局办理注册申请手续,上诉人应及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以保证被上诉人的商标得到及时的注册,但实际上上诉人向国家商标局申报的时间为2001年11月23日,迟于盐城科大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2001年11月15日,使被上诉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未能实现。从时间上看,造成被上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能及时注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所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在“燕舞”商标注册之前所作的广告宣传,是其在经营过程中的经营行为,所花的费用是正常的费用,但由于其所申请的商标被他人注册后,不能再以该商标进行销售和经营,其所作的广告宣传也毫无意义,所以被上诉人所花的广告费用应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告费的收据和发票有相应的合同予以印证,其他损失也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商标事务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的问题非常明确具体:一是被告行为有无过错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1.被告的行为有无过错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系系商标代理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报材料后多长时间内报至国家商标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申报商标注册时应如何操作,原、被告认识不一。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人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由商标代理机构代其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但对商标代理机构的具体工作规范却未予明确。客观上,商标这一知识产权在我国引起关注并重视是近十几年的事。而盐城经济文化的发展相对比较落后。主观上,原告要尽快获得注册商标,被告正常从事申报注册商标,心理感受不一样。这就造成了原、被告在对申报商标注册的时间上认识不一。商标是无形的财产,从《商标法》规定的一系列商标的特殊功能和特点来看,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申报注册商标时,应当知道时间的重要性,所以在委托人提供完备的资料后,应迅速向国家商标局申报,即使委托人未能完整的提供资料时,商标代理人还有尽善良催告义务。“申请在先原则”对商标事务所来说,应比常人理解得更透彻。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委托代理申报注册商标后,怠于行使申报义务,致使国家商标局收到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材料比盐城另一公司迟一个星期,而使原告丧失了对该商标的注册权、使用权。所以被告在代理这一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存在过错。
2.原告的经济损失存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查询费、代理费2200元,赔偿已支出费用74682.65元,赔偿注册商标申办未成的直接损失6万元。从该请求中,我们可以看出,查询费、代理费是原告鉴于申请注册商标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论该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均不退还代理费。那么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部分费用有何法律依据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申请的注册商标未能核准注册,其过错在于受托方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非第三方原因造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已支出费用问题,经法庭查实应为64885.65元,该费用的支出是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商标在被核准注册后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不仅丧失了所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使用权,还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对商标申办未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本案中,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燕舞”有其特殊性,即依法注册后,它的价值(财产性)才能被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未被注册的商标的价值则比注册商标的价值小到几十倍乃至成百上千倍。该案中原告的商标未经评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具体的价格,现虽有可得利益,但却无法估算可得利益的数额,故这一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笔者有些感受:随着我国加入WTO,大量的拥有知名度的商标等涌入我国。而我国的企业及一些代理机构,对商标这一知识产权的认识还很滞后,对自身品牌等方面缺乏足够的保护意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仍不够全面、细化。为使我国的知名民族企业能长久地生存,建议在这方面加强宣传力度,并健全相关规则。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杨淑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9 - 454 页